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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60號上 訴 人 蘇燕川被 上訴人 歐秋菊

張立荃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㈠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陸萬叁仟捌佰柒拾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3日所提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經核其內容係對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8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迄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