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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60號上 訴 人 蘇燕川被 上訴人 歐秋菊

張立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笫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先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依同條第4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9頁),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7、190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見本卷第196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