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60號抗 告 人 蘇燕川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歐秋菊、張立荃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1日對101年4月23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60號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84頁),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1年5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6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0頁),惟抗告人迄未補正(見本卷第196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