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吳明謙
陳洪璟(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陳棟(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陳朝(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陳慧菊(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陳毅慈(即陳清河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 代理人 曹珮怡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被 上訴人 吳翊正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明謙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明謙(原名吳石象,下稱吳明謙)、陳清河(已於原審訴訟中死亡,由上訴人陳洪璟、陳棟、陳朝、陳慧菊、陳毅慈承受訴訟【下稱陳棟等5人】,上二人下稱吳明謙2人)曾於民國70年間協助訴外人即地主鄭金樹、鄭木通、林再興、黃彩鳳、鄭欣誼(原名鄭罔腰)、鄭玉真等(下稱系爭地主),就渠等所有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原屬臺北市○○區○○○段1小段573-579、659-663、498、66
4、666-669、709、000-000○○○區○○段○○段310-312等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數字稱之)與臺北市政府間之移轉登記訴訟事宜,嗣經法院判決系爭地主勝訴確定後,系爭地主與吳明謙2人遂於81年3月6日簽訂授權書,約定系爭地主按買賣系爭土地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及規費後之35%計付酬勞予吳明謙2人(每人各分得17.5%)。惟系爭地主前於77年5月17日將前揭土地中之19筆土地(詳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土地)賣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吳讚盛後,雙方又因買賣糾紛而涉訟(臺灣臺北地方士林分院80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下稱系爭和解事件),吳明謙2人則為該事件之參加人,嗣吳讚盛、系爭地主、吳明謙2人於81年6月3日成立三方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分配系爭土地價金方式,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記載:「出售之價金,在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其中1,587萬2,529元【其中35%由陳清河、吳明謙取得,各取得17.5%】由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即系爭地主)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35%,各取得17.5%】」、第6條:「第五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分得6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中,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分得35%【各百分之17.5%】」。準此,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之價金無論在新臺幣(下同)1億5,872萬5,290元以內或以上,吳明謙2人均享有35%之權利,即每人可各得17.5%。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將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權利讓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與吳明謙2人、系爭地主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清河、地主代表林再興、鄭木通、代書鄭美蘭等5人(下稱5人聯名)於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開立聯名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下稱系爭5人聯名帳戶)存放系爭土地出售後之價金。詎代書鄭美蘭將92年間出售系爭土地所得第一期簽約金約1,200餘萬元陸續存入5人聯名帳戶後,竟遭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許嘉真、韋麗華於96年1月l7日、98年2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其中553萬711元、752萬7,874元計1,305萬8,585元,致吳明謙2人原本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各可得其中35%之款項即228萬5,252元(13,058,585x35%÷2=2,285,2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以抵繳被上訴人個人債務,已侵害吳明謙2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享有之分配權,倘認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然上訴人既溢領超過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所定比例之情事,就其溢領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侵害吳明謙2人上開價金分配請求權,爰先位依不當得利、備位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明謙2人各228萬5,2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明謙228萬5,252元,陳棟等5人228萬5,2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吳明謙2人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中1億5,872萬5,290元,得主張35%之權利即各得2,777萬6,925.75元,早經吳明謙2人受領,且雙方本合意由代書鄭美蘭負責出售系爭土地中虎林段、永吉段部分土地後,將所賣得價金存入系爭5人聯名帳戶,再由鄭美蘭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比例分配價金,被上訴人並不負價金分配責任,上訴人逕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請求分配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所存價金,亦屬無據。另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就「買賣價金總帳」進行分配,非分別就個別帳戶內之款項比例分配,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均有35%之權利云云,不足為採。再者,鄭美蘭於93年以前出售之土地價金,除其中1,307萬2,497元係存放系爭5人聯名帳戶外,其餘1億1,306萬9,256元均存放於另一4人聯名帳戶中(由陳清河、林再興、鄭木通、鄭美蘭於台北富邦銀行松隆分行開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4人聯名帳戶);上訴人已自系爭4人聯名帳戶內,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所定比例(即40%×35%=14%)受償完畢,甚且吳明謙2人尚各溢領1,074萬5,269元、1,041萬2,268元,上訴人自無權再就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所存放之價金為任何請求。況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就系爭土地賣得價金總額在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者,應可分得1,031萬7,144元(158,725,290x10%x65%=10,317,143.85);其餘部分可分得之60%,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陸續出賣實際所得價金2億9,251萬2,577元(未扣除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及降價出售差額前)中,被上訴人應分得9,058萬9,516.06元【10,317,144+(292,512,577-158,725,290)x60%=90,589,516】,然被上訴人實際分得5,610萬3,199元,依與地主會算結果,尚有不足3,940萬8,256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98年3月、8月間分別自地主受讓部分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列入被上訴人實際分配款項中,固然為真,惟當初地主即係以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所定可得60%之比例計算移轉土地之範圍,故被上訴人受讓前揭土地後,對於受領不足之情形不生影響。再者,訴外人許嘉真、韋麗華乃分別依法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執行系爭5人聯名帳戶款項,該執行程序核無不法或其他瑕疵,難認被上訴人就此執行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亦無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就上訴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66頁):㈠系爭地主曾於81年6月3日與吳明謙2人、吳讚盛在系爭和解事件審理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詳後述)。
㈡嗣吳讚盛於92年9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
將系爭和解筆錄中所載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3頁)。
㈢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許嘉真、韋麗華先後於96年1月l7日、98
年2月9日,就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分別扣押其中553萬711元、752萬7,874元,共計1,305萬8,585元後,致現存餘額為1萬3,912元。有系爭5人聯名帳戶之對帳單查詢/列印及存摺存戶餘額查詢等物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頁、第45頁)。
㈣系爭5人聯名帳戶於前項強制執行程序前,至少有1,307萬2,
497元之存款,係源自鄭美蘭代售系爭土地後所存入之買賣價金(見原審卷㈠第113頁、卷㈡第77頁)。
㈤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陸續出賣所得總價為4億0,839萬0,287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億1,587萬7,710元後,實得價金為2億9,251萬2,577元(見原審卷㈡第318頁、第393頁反面)。有兩造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再興、鄭木通於98年1月19日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會算紀錄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24頁以下)。
㈥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與林再興、鄭木通簽立協議書(見原審卷㈡第93頁至第105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許嘉真、韋麗華聲請強制執行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所存之土地價金1,305萬8,585元,其中35%即457萬0,504元,原屬吳明謙2人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應分得之款項;且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所獲分配之價金或利益,已逾越其應得範圍,被上訴人再將上開價金用以清償自己之債務,應屬不當得利,並因而侵害上訴人之價金分配請求權,上訴人得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或第6條約定得分配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比例為何?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28萬5,252元?被上訴人是否就系爭土地價款有溢領情事?查:
㈠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上訴人得分配出售系爭
土地之價金比例為何?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記載:「出售之價金,在1億5,8
72萬5,290元範圍內,其中1,587萬2,529元【其中35%由陳清河、吳明謙取得,各取得17.5%】由被上訴人(即吳讚盛)取得,其餘歸由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地主)及參加人取得【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取得35%,各取得17.5%】……」;「第五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分得6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中,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分得35%【各百分之17.5%】」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頁)。兩造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5、6條所稱「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或以外」之解釋,均稱係依各筆土地出售價金加總後之總價而定(見原審卷㈢第153頁、卷㈡第390頁反面),且依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系爭地主於92年1月13日簽署之協議書第3條記載:「出售價金依……和解筆錄協議條款內容第一階段取得壹億伍仟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整後(有關第一階段之價金分配則依和解筆錄內容執行),……出售價金超過壹億伍仟捌佰柒拾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整之價金第二階部分雙方約定每次出售達總價二千萬元時,即依……和解筆錄內容執行至結束為止」(見本院卷㈠第128頁),可知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分配方式,視賣得總價於1億5,872萬5,290元範圍內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方式分配;逾越1億5,872萬5,290元部分,再依第6條所定方式分配。亦即兩造係依系爭土地出售總價而分別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定其分配方式,而非按各筆土地出售數額、或就存放於單一帳戶內之特定款項為計算基礎。上訴人主張其對於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所存之價金依約定即有35%之權利,而無庸探究土地賣得總價或已受領數額云云,顯與上開約定方式不符。況上訴人亦自陳鄭美蘭出售系爭土地後,除將1,200多萬元之第一期簽約金存入系爭5人聯名帳戶外,其餘價金則另存入系爭4人聯名帳戶,而上訴人已自該4人聯名帳戶獲得部分分配款項等事實;被上訴人更稱上訴人係刻意排除其權利,始終未按比例分配系爭4人聯名帳戶內之價金,致其目前仍受領不足等語。是倘認上訴人主張之方式為可採,而逕就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款項按上開比例分配,則顯然無從確保最終分配結果合乎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上訴人主張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所存價金數額未逾1億5,872萬5,290元,而應適用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云云,不足為採。
⒊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得分配之比例為何?⑴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記載:「第五條所餘款項,由被上訴人
分得6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上訴人及參加人分得40%中,參加人陳清河、吳明謙共分得35%【各百分之17.5%】」等語。即自第6條約定字面解釋即知:出售系爭土地價款扣除第5條記載1億5,872萬5,290元之餘額(下稱5條餘款),由被上訴人分配60%,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66頁),而其餘40%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既已明載由上訴人即系爭地主、參加人即吳明謙2人分得,且其中35%由吳明謙2人分得,即吳明謙2人可分得5條餘款40%中35%而為14%(40%x35%=14%)。上訴人雖主張其可分得5條餘款35%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已載明吳明謙2人分得40%「中」之35%,且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之記載,吳明謙2人分得之比例係按吳讚盛、系爭地主分得10%、90%中之35%,即吳明謙2人已自出售系爭土地價金1億5,872萬5,290元中分配35%,符合吳明謙2人與系爭地主於81年2月簽訂授權書第4條約定系爭地主應給付吳明謙2人出售系爭土地35%之報酬(詳后述),倘和解筆錄係約定5條餘款由吳明謙2人分得35%,則和解筆錄第6條逕記載三方即吳讚盛、系爭土地地主、吳明謙2人各分得之比例為60%、5%、35%,而毋庸贅載系爭土地地主及吳明謙2人分得40%,吳明謙2人分得其中35%。徵諸吳明謙於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5號(下稱265號事件)陳清河請求林再興(系爭地主)等給付酬金事件97年11月5日準備程序證稱:「我們提起訴訟時,第一審敗訴,後來兩造協議,81年作成和解筆錄,內容為將來買賣之價金扣除1億5千(誤載為錢)多萬元給地主,其餘因為土地漲價之關係,多餘價金合意由吳讚盛取得百分之60,地主分得百分之26,我及原告(按係陳清河)分得百分之14……(按照和解筆錄是百分之35,要分百分之14是證人的想法?)是。……(百分之14是否是百分之40中的百分之35?)應該是」等語(見原審卷㈡370頁反面、第372頁),且吳明謙2人於93年5月4日就出售地主林再興持有土地實得價金2,389萬9,367元部分,亦僅分得地主40%中之35%即14%為334萬5,900元(方便計算,故刪除零頭11元),有該結算表、領取之支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141頁正、反面、第142頁),足證吳明謙2人就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僅得分配5條餘款14%至明。
⑵另吳明謙2人之所以得據以參加系爭和解筆錄,係因系爭地
主委任吳明謙2人負責與買受人協商及執行預定買賣契約所載事項,是吳明謙2人與系爭地主於81年2月簽訂授權書第4條約定:「各地主願支付一般代理人(按係吳明謙2人)之酬金按各地主與現住戶訂立買賣契約所得金額扣除各項稅金(如增值稅、地價稅、受益費等)及政府規費後提供百分之叁拾伍作為酬勞金」(見原審卷㈠第27頁正、反面),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即依該授權書之意旨,吳明謙2人僅取得地主出售系爭土地款中之35%而已,而該授權書係吳明謙2人與系爭地主所訂,僅系爭地主與吳明謙2人受其拘束,被上訴人並不受其拘束。準此,旋因系爭地主與吳讚盛出售系爭土地之糾紛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即約定在出售1億5,872萬5,290元地價款範圍內,吳明謙2人各向吳讚盛(10%)、系爭地主(90%)分配其中35%,超出前揭金額即吳明謙證述漲價部分,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則由吳讚盛取得60%,其餘40%則歸由地主、吳明謙2人取得,則依前揭授權書第4條約定之意旨,吳明謙2人自僅得分配地主取得款中35%,要無超過地主多分配價款之理,即上訴人提出系爭地主於265號事件答辯二狀亦載明:「原告(按係陳清河)在系爭買賣案分配款項就地主所得利益部分,與地主押成方式為之」(見原審卷㈢第5頁),斟諸系爭地主與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簽訂協議書一、㈢㈣亦重申前揭分配之協議,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反面),吳明謙2人雖經被上訴人催請而未參與前揭協議(見原審卷㈠第79頁至第81頁),惟該協議所確立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之分配方式,核與前揭認定相同,當可為參考依據。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可分配者為地主分得價款中之35%即全部價款之14%,上訴人主張其可分得全部價款35%云云,殊無足取。
⑶證人即曾為吳讚盛於系爭和解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戴森雄律師
雖於265號事件就三方分配價金比例證稱:「(和解筆錄第6條的意思為何?)就是吳讚盛分百分之六十,地主分百分之五,陳清河與吳石象分百分之三十五」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頁),惟此與吳明謙前揭自己證述不同,且證人戴森雄復證稱:「這文字寫的不清楚」(見原審卷㈢第23頁),而證人戴森雄斯時為吳讚盛之訴訟代理人,就系爭地主與吳明謙2人間之糾葛自無吳明謙本人清楚,而吳明謙既自陳其得分配5條餘款14%,已如前述,自以吳明謙陳證為確,戴森雄前揭陳證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系爭地主鄭漢忠之配偶簡麗雪雖曾陳稱:「關於和解書第三條,我根本不知情,……另外依和解書第六條,我只能分到百分之五,所以我不同意按此比例出售土地分配價金……後來有人提供給我和解書,我才發現有和解書上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惟簡麗雪已陳明其未曾參與系爭和解,是其就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比例之陳述,乃其主觀認知,至其嗣與上訴人和解(見原審卷㈡第57頁),要係其間相互退讓所得,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亦認定上訴人可分配5條餘款35%(見原審卷㈡第62頁反面),惟綜觀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記載吳明謙2人答辯:「依和解筆錄渠等(按係指吳明謙2人)原可取得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35%,惟為讓97年度後出售土地可順利出售,遂答應告訴人(按係指被上訴人)就該等土地僅收受出售價金14%,另由告訴人補貼該10%」等語(見同上卷第61頁反面),姑不論吳明謙2人原是否得分配5條餘款35%,吳明謙2人依其於偵查中之上開辯解亦僅得分配5條餘款14%。上訴人主張其得分配5條餘款35%云云,殊無足取。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逾領分配款?⒈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賣得總價達2億9,251萬2,577元(經扣
除土地增值稅),此為兩造不爭(如前述三、㈤),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指稱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計算結果,各受領1億5,872萬5,290元部分中應得之2,777萬6,925.75元(158,725,290元×35%÷2=27,776,925.75元),均未明顯表示異議,即經原審通知陳報實際受領數額後(見原審卷㈡第375頁),仍僅覆稱:縱依被上訴人所提對帳總表所示,吳明謙2人亦僅分別領取3,907萬0,144元、3,873萬7,143元等語,而未否認自己尚未受領或不足受領上開2,777萬6,925.75元(見同上卷第404-405頁),參酌被上訴人提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62號清償債務事件(吳明謙2人為原告,系爭地主為被告)囑託得魚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所示,吳明謙已領得3,811萬1,059元、陳清河領得3,844萬4,059元(見本院卷㈡第77頁至第85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查核報告內容真正(見本院卷㈡第90頁),惟其係會計師核對相關銀行帳戶存摺或對帳單或相關佐證資料而得,此觀查核報告書記載查核方式至明,且上訴人就查核報告記載其領款項並未見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領取之金額已為相當之證明,而上訴人就此復未能提出反證以明其實,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是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所得請求分配之權利既已經滿足,亦無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款。
⒉上訴人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228
萬5,252元,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所受領者,即使加計遭許嘉真、韋麗華扣押之1,305萬8,585元後仍有不足,故上訴人無權向其請求等語置辯。細繹系爭和解筆錄係由兩造及系爭地主等人三方共同簽訂,縱認上訴人確如其所稱尚有部分款項未獲分配,然倘被上訴人加計受領扣押1,305萬8,585元之結果,仍未溢出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應得之範圍,則上訴人自應向實際溢領之人主張其權利,方符前揭約定之真意。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據,即應視被上訴人溢領部分有無超過其應受分配金額而定。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分配款,係以被上訴人應分配數額
為2億178萬6,847元,惟被上訴人已分得2億5,148萬767元,而有逾領分配款,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㈡第32頁,兩造合意簡化於99年、100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價額以當年度之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淨額計算,見本院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第93頁反面,至是否賤價買賣移轉系爭土地部分,則於本案中不論究),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是否有理由,分述如后:
①編號⒈部分:
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出售部分價金總計4億0,839萬0,287元
,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億1,587萬7,710元後,實得金額為2億9,251萬2,577元,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計算,就1億5,872萬5,290元部分可分得1,031萬7,144元(158,725,290x10%x65%=10,317,143.85);超過1億5,872萬5,290元部分,被上訴人可分得8,027萬2,372元【(292,512,577元-158,725,290元)x60%=80,272,372.2】,合計9,058萬9,516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95頁、本院卷㈡第3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93年以前出售部分,已分
配價金6,477萬2,845元等情,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上字第876號判決為證(見原審卷㈢第8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僅自認已取得5,610萬3,199元(見原審卷㈡第131頁),而細繹上訴人提出前揭判決理由欄七、㈢之記載,乃援引本院95年度上字第854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經出售所得之總價金至少有6,477萬2,845元,則系爭土地既賣得6,477萬2,845元,則該等款項是否全數均由吳讚盛或被上訴人取得,或已經按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比例由三方分配完畢,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逾5,610萬3,199元已受分配之事實,不足為採。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價款分配不足額3,448萬6,317元(90,589,516-56,103,199元=34,486,317)。
②編號2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許嘉真於96年1月l7日,就系
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其中553萬711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已算入編號⒈之5,610萬3,199元(即被上訴人自認前揭已收受編號⒈之款項),此觀98年3月6日協議書附件三對帳總表記載被上訴人自鄭美蘭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305萬8,585元即扣押款553萬711元及編號4之752萬7,874元之總和,有被上訴人提出對帳總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1頁)。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重複計算,應可採信。
③編號⒊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7年間出售所得價金3,169萬2,142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所定比例應可分配1,901萬5,285元(31,692,142x0.6=19,015,285.2),業據提出買賣土地之協議書共24份為憑(見原審卷㈢第159-2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故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溢領其應分得之款項。
④編號⒋部分:被上訴人之債權人韋麗華於98年2月9日,就系
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存款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押其中752萬7,874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已算入編號⒈之5,610萬3,199元內,此觀98年3月6日協議書附件三對帳總表記載被上訴人自鄭美蘭出售系爭土地得款1,305萬8,585元即編號2扣押款553萬711元及編號4之752萬7,874元之總和,有被上訴人提出對帳總表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重複計算,應可採信。
⑤編號⒌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地主林再興於98年3月6日簽訂協議書第3條約定,地主林再興保留其所有永吉段310-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2860/0000000,抵扣予被上訴人價金265萬8,687元,且林再興已將應給付上訴人7%金額18萬6,108元併算入(見本院卷㈡第73頁、原審卷㈡第99頁、第277頁),故上訴人主張已處分金額265萬8,687元,被上訴人已受償196萬7,428元,應可採憑。則被上訴人除應分得其60%即159萬5,212元外,其餘37萬2,216元,則為溢領部分。
⑥編號6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韋麗華曾於98年3月10日
及同年8月間自地主受讓系爭土地中之部分土地,依公告現值換算,總價分別為1,713萬2,500元(見原審卷㈢第74頁、第127頁至第130頁),惟被上訴人計算其賣價為1,713萬1,496元(見本院卷㈠第80頁反面,按被上訴人係依土地應有部分x178,000元計算,上訴人係依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x178,000元計算,致有些微差異),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後段約定,5條餘款本應扣除77年後之增值稅、工程受益費、其他欠稅及必要費用、雙方律師共分得百之二部分,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計算此部分分配款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等513萬0,597元為1,200萬899元(見本院卷㈠第99頁),應堪採憑,上訴人逕以土地價款計算分配款云云,殊無足取。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此部分地價款1,713萬2,500元,
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其應分配該價款60%即720萬540元,而其餘40%即480萬360元(被上訴人僅主張114萬4,520元,見本院卷㈠第99頁),為被上訴人溢分配之金額,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分配1,713萬2,500元云云,不足為採。
⑦編號7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系爭地主於99年至100年間再陸續處分系爭土地出售價額為1億3,384萬5,556元(原審主張1億1,660萬8,201元,見原審卷㈡第74頁),業據提出土地異動清冊及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8頁至第262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稱其受讓此部分土地或以現金、或為簡化土地共有關係而以互易方式向系爭地主買受該土地,即地主部分均保留667地號土地,而其餘575、576、578、660、662、及311地號土地全部移轉被上訴人,且為避免土地過於割裂造成共有關係複雜,故協議先依公告現值計算土地總價,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移轉土地總價值60%予被上訴人,此部分詳如被上訴人答辯理由㈣狀(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所載),而此部分土地對照上訴人提出計算表所示之淨額(扣除增值稅後)為7,470萬9,092元,計算表附本院卷㈡第223頁、第224頁。是以被上訴人既僅取得此部分系爭土地60%計算價額,無超越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其應取得5條餘款60%部分,故此部分不算入被上訴人是否逾領金額。至被上訴人抗辯另以現金向系爭地主買受土地部分,詳答辯理由㈣狀(本院卷㈡第48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其金額依上訴人主張1億3,384萬5,556元扣減前揭不算入7,470萬9,092元計5,913萬6,464元(133,845,556-74,709,092=59,136,464),是被上訴人僅逾領其中40%即2,365萬4,586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領5,353萬8,222元,無足可取。
⑧編號8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經由原法院強制執行再獲得170萬5,908元(原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20號和解筆錄),扣除執行費1萬7,340元,已領得168萬8,56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34頁反面、第64頁),應堪採憑。
⑵綜上,依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加計遭
許嘉真、韋麗華執行扣押之款項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約定並無溢領情事(-34,486,317+372,216+4,800,360+23,654,586+1,688,568=-3,970,587),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各228萬5,252元,即無從准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其後再以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1,305萬8,585元清償自己之債務等情,既均係本於兩造與地主所共同簽訂之系爭和解筆錄、或與地主分配系爭土地而得,且所受領數額亦未逾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所應分配部分,自難認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
上訴人主張系爭5人聯名帳戶內之1,305萬8,585元中,上訴人依約本得請求其中35%之款項,竟遭用以抵繳被上訴人對他人之債務等語,而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其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院既已認定被上訴人於以上開1,305萬8,585元清償對他人之債務後,亦未因而發生溢領情事,則縱使上訴人尚未如數領取其應受分配款項,亦與被上訴人受領上開1,305萬8,585元之行為無關。況上開1,305萬8,585元係遭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扣押,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上訴人主張韋麗華為被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製造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法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發動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其權利云云,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溢領系爭土地價款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第6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棟等5人、吳明謙各228萬5,2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淑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