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76號上 訴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被上 訴人 陳寶秀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會計表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擔任伊公司財務協理,受伊委任負責處理財務及會計事務,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應負責製作及保管伊公司之會計表冊,詎伊公司監察人於民國91年1月19日依職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所製作及保管之會計簿冊供核對調查時,竟遭拒絕,伊為確保公司及股東權益,遂於同年月28日將被上訴人解職,然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蕭敏男早於遭解職前,即指示伊公司員工將包括會計表冊等文件攜出,更於離職後未辦理職務交接手續移交伊公司會計表冊,顯見被上訴人仍持有其於任職期間所製作之會計表冊等資料等情。爰依民法委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伊公司88年度、89年度、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前述年度之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帳、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以下合稱系爭會計表冊)交付伊公司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會計表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上訴人之財務協理期間,縱曾於會計簿冊上簽核,然能證明伊於75至87年間製作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並於其上用印,難據以推論系爭會計表冊為伊所保管,況會計師既已完成製作上訴人88至90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可見系爭會計表冊已經上訴人提供予會計師,並無遭伊占有之情事。再上訴人先於91年1月28日公告將伊及配偶蕭敏男解職,復於同年2月5日召開臨時董事會追認上開決議,縱伊於當日臨時董事會上否認占有系爭會計表冊,亦因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立場不同,而未於會議紀錄內載明,亦無從據以認定伊占有系爭會計表冊,上訴人迄未證明伊占有系爭會計表冊,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財務協理,於91年1月28日遭上訴人解職,上訴人公司製作有系爭會計表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91年1月28日裕字91字第128號公告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未將其所保管之系爭會計表冊返還,應依委任及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計表冊為被上訴人所保管,現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公告以為證據,然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蔡桂枝91年1月19日發予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蕭政男,主張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察人之監察權,要求將資金流向造冊交付查核(見原審卷①第8頁),上訴人嗣即於同年1月28日公告,內容略謂:被上訴人未在存證信函規定期限內提出報告與說明,且拒不配合,故而公告解除被上訴人之財務協理職務等語(見原審卷①第9頁),是該等文書內容一為監察人對上訴人之主張,一為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均不足證明系爭會計表冊現為上訴人占有中。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蕭敏男於91年2月5日之董
事會會議中,均不否認霸占帳冊拒不交還之情事云云,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然該會議紀錄僅記載:「監察人於91.1.19要求查帳,前協理陳寶秀霸占帳冊,拒不交還,擬提出刑事告訴,提請公決案:決議:三票通過,二票反對通過」(見原審卷①第11頁),無從認為被上訴人承認占有系爭會計表冊之情事。而參與該次董事會議之律師楊揚於原審證稱:「詳細的我不記得,但是我記得該次會議中,是對於蕭敏男總經理、財務經理陳寶秀的解職作追認,對於財務經理當時沒有交出財務資料帳冊,可能會採取訴訟。我記得當天討論事項非常少,所以由董事會授權公司進行訴訟。」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9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當日並未表示占有系爭會計表冊。至於擔任該次會議紀錄之證人蕭明弘雖證稱:「(當天陳寶秀有無說到帳冊在不在她那裡?)在開董事會之前,通知她解職的時候,就有告訴她要把帳冊一併交出來,她沒有說什麼。在開會的時候,我們有說要提出告訴,如果她不交出帳冊來的話,但是她反對提出告訴。(陳寶秀有無提到帳冊是否在她那邊?)公司所有的帳務全部是她一手處理,不會有第二人有帳冊的問題,所有的內外帳這十幾年來都在她那邊,所有的帳都是她經手,不會有帳冊不在她那邊的事情。(陳寶秀有無提到帳冊不在她那邊?)沒有特別提到帳冊在不在她那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係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處理公司帳務之事實,認定帳冊為被上訴人占有中,應屬證人個人主觀臆測推論之詞,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占有系爭會計表冊。
㈢上訴人雖稱,伊於召開前述會議前,已委任律師楊揚發函指
出被上訴人霸佔帳冊拒不交還之事,被上訴人於開會時並未反駁,僅表決不同意提出告訴,且由其反對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已可認為有默示占有帳冊之意思表示,再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8日回覆楊揚律師之存證信函,對於同年月5日董事會之議案及決議對其提起刑事告訴乙節,並未否認,反而稱將依股東會決議處理,顯見,系爭會計表冊確實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云云。然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於91年2月5日之董事會中對於董事決議擬對其拒不交還帳冊,欲提出刑事告訴一事,僅表示反對,而未明示系爭會計表冊未在其占有之意,然依前開證人楊揚及蕭明弘所述,被上訴人亦未明示其占有系爭會計表冊,是關於系爭會計表冊有無在其占有中,被上訴人於會議中充其量僅為單純之沉默,並無可推知系爭會計表冊在其占有之意思,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積極否認占有系爭會計表冊一節,即認被上訴人默示占有云云,顯不足採。再被上訴人於91年2月18日回覆楊揚律師之存證信函,內容係爭執被上訴人解任伊之合法性,並要求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有關伊持有與公司相關之物件,將依股東會決議辦理等語(見原審卷①第261頁),並未說明「與公司相關之物件」為何,自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默認占有系爭會計表冊。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為伊公司之會計人員,依商業會
計法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即保管系爭會計表冊,否則依商業會計法第39條、第71條等規定應負相關民、刑事責任。然商業會計法僅係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規範,與被上訴人是否實際保管系爭會計表冊係屬二事,尚難徒憑商業會計法第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會計人員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5日內辦理交代等情,遽論被上訴人確實保管並占有系爭會計表冊。況上訴人已委任會計師就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況,製作88至90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乃上訴人所不爭,衡之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會計師為製作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必須向上訴人索取業務、帳冊相關資料,完成報告書後須將資料交還公司,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會計師係將系爭會計表冊交付被上訴人,仍難認系爭會計表冊為被上訴人占有中。
㈤上訴人次稱,被上訴人在另件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97年4月2
1日之答辯狀內,承認持有伊88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足證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將所保管之系爭會計表冊交還云云。但前開答辯狀係稱:「關於雙方間股東往來之事實,業經原告公司製作財務報表暨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揭示在案」等語,並提出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上訴人公司89年度及88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為證(見原審卷①第92-118頁),可見被上訴人答辯狀所稱,持有並舉以為證者,乃會計師查核報告原本,並非系爭會計表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持有會計師查核報告即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會計表冊,亦無足取。又被上訴人配偶蕭敏男固於另案中提出98年4月10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函查上訴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公司等16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 2-123頁),然該聲請狀為蕭敏男所具,本與被上訴人無涉,縱蕭敏男或被上訴人有前開帳戶帳號資料,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會計表冊仍屬二事,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離職多年,如未占有系爭會計表冊,如何詳記上開資料,而謂被上訴人確實占有系爭會計表冊,顯屬推斷之詞,不足採信。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其配偶蕭敏男在遭解職前,已指
示伊員工將包括系爭會計表冊等文件攜出,故系爭會計表冊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並提出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403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②第37-87頁),惟該刑事判決僅認定,蕭敏男於91年1月旬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群淑指揮業務部員工鄭雅玲等人將存放業務部之機台製造單、客戶資料、訂單規格表等文件資料打包裝箱,載運至桃園縣蘆竹鄉台茂購物中心對面大樓,及於91年1月間指示不詳之人將上訴人之機械設計圖、零件表等物載運至上址存放,嗣經警搜索並扣得扣案證物共計28箱等情,並未認定被上訴人參與前開行為,且該判決附表所列扣案28箱證物中,亦無系爭會計表冊,業經兩造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自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系爭會計表冊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是其基於委任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會計表冊交付上訴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徐福晉法 官 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