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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80號上 訴 人 錢威宏

朱美玉陳素貞柯美霞葉志龍兼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被上訴人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請求應命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日移交如原審卷第66頁附表所示收支表、會計憑證、帳簿…等明細(下稱系爭附表明細)給上訴人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確認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暨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大會之公告暨會議決議(第

17 屆當選管理委員)均無效。嗣追加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8屆當選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本院卷㈢第175、190頁)。因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故上訴人追加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台北都會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99年12月18日由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討論:議題(下稱系爭議題)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上訴人(指上訴人等6人,下同)在會議前登記參選,豈料會議當日,由住戶即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建榮提出臨時動議:提案三個月以上未繳管理費者,不得參選本次第17屆管理委員的遴選(下稱系爭臨時動議),經表決通過,主席李啟天即將上訴人自參選管理委員之名單上刪除,然系爭臨時動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30條之規定,該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當日被上訴人既將選票發給住戶投入票箱開始進行投票,在正常情形下自應由選票單上所載之上訴人當選,被上訴人違法妨害上訴人當選,上訴人於99年1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依法公告上訴人當選,遭被上訴人拒絕,因第16屆管理委員已於99年12月31日解任,又拒絕交接印鑑,造成系爭大樓無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上訴人張寶玉經6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為召集人暨管委會負責人,經公告十日後生效,上訴人張寶玉亦以召集人暨管委會負責人,公告上訴人為第17屆系爭大樓管委會當選人,是被上訴人應於100年1月1日移交系爭附表明細予上訴人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上訴人管委會即指上訴人等6人,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公告,該公告係事後偽造,應為無效。另第16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李啟天其任期至99年12月31日止解任,是被上訴人無權召開100年1月23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日會議之決議因此無效。上訴人依正當之選舉程序,合法當選系爭大樓第17屆委員,被上訴人竟施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為第17屆管理委員與召集人身份,致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確認之訴之利益。並聲明:應命被上訴人100年1月1日移交系爭附表明細給上訴人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確認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暨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大會之公告暨會議決議均無效。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追加主張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為上訴人張寶玉,被上訴人既非第17屆管委會及主任委員,無權於100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該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所為決議當選自屬無效,追加聲明: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8屆當選管理委員)決議當選無效。

三、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在99年12月1日寄發「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內容記載「四、會議目的與方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及議題討論」、「五、會議主題:㈠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推舉新任委員,總計十一位委員」等語,告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與住戶,該次會議目的之一在選舉第17屆管委會管理委員,有意參選者,得在開會前登記參選,並由被上訴人先行製作「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投票單」,以方便開會當日供所有區分所有權人投票之用。99年12月18日開會當日,開會流程先為議題討論,後為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惟在進行議題討論時,出席的住戶發現投票單內,有多位參選人,已有好幾個月未繳管理費,現場群情激憤,迫於無奈之下,乃由住戶王建榮為代表提出臨時動議,內容為「三個月以上未繳管理費者,不得參選本次第17屆管理委員的遴選」,經現場與會住戶舉手表決結果75票同意、21票反對,該臨時動議通過。另就「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投票單」名單中,有多人當場決定退出,不願參選第17屆管理委員。就當日會議議題一部分,最後只得由出席之住戶推選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等人為委員,因委員尚缺6位,與會住戶王建榮建議除參與選任委員之樓層外,其餘各樓層推派一位管理委員,如此社區每位住戶都有機會參與並瞭解社區事務之運作。經與會出席住戶68票通過,主席李啟天遂宣布,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以上5位願擔任第十七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必須推派一位擔任委員,但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並未經過選舉程序,易言之,99年12月18日區分所權人會議,並未進行任何依照規約所規定之選舉管理委員舉動。詎料上開會議結束後,上訴人張寶玉不服結果,遂自行公告上訴人為第17屆管理委員,惟上訴人並未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與選舉程序,為不合法之第17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鑑於99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以投票方式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為避免爭議,遂由區分所有權人林一泓、王建榮以書面推選李啟天為召集人,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李啟天訂於100年1月2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議題為「選任第十七屆新任管理委員」,並於同年1月14日以公告通知各住戶。嗣於100 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公開推選方式,選舉出管理委員11位即王建榮、林玉秀、郭銘漢、李素惠、黃勝鵬、李銀濤、陳政堂、甘懷玲、李啟天、董基隆、林承業,候補委員為林一泓,並於100年1月26日召開管委會會議,選出主任委員王建榮,故第17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業已產生,並非無管委會及主任委員。又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前段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任之」,上訴人張寶玉居住在16樓之2,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建利,並非張寶玉,故上訴人張寶玉不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並無被推舉為主任委員之資格,亦不得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另上訴人請求確認100年1月14日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大會之公告無效,然該公告既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或證書真偽,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應命被上訴人100年1月1日移交系爭附表明細給上訴人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確認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暨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大會之公告均無效,100年1月23日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7屆當選管理委員)及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8屆當選管理委員),當選無效(本院卷㈢第175、190頁)。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議題與系爭臨時動議之決議有無效事由。被上訴人100年1月14日所為公告、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大會之會議決議、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8屆當選管理委員),亦有當選無效事由,請求確認上開公告及決議無效,並請求命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附表明細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主張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得否確認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議題及系爭臨時動議之決議無效?㈡上訴人得否確認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大會之公告暨會議決議無效?㈢是否得命被上訴人100年1月1日移交如系爭附表明細給上訴人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㈣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當選無效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確認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議題及系爭臨時動議之決議無效?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

爭議題為選舉第17屆管委會新任委員,當日經主席宣布由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等五位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必須推派一位擔任委員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函覆本院之系爭大樓管委會第17屆委員改選備查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6頁),堪以採信。觀諸該會議紀錄,並無記載有何開票紀錄於上,被上訴人亦稱當日無選舉可言,然上訴人則主張依據往例,當日實已完成選舉程序云云,並舉出第13、14、15屆亦無開票之紀錄,卻完成選舉程序,並以第13、14、15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67至169頁)。惟查,該歷次會議紀錄雖未有開票得票紀錄,卻有載明「當選名單」;另參照系爭大樓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以及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第8、9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審卷第146頁正反面),其上均有記載當選名單與得票數。而觀99年12月18日會議紀錄(本院卷㈠第76頁),其上並無記載「當選名單」字樣,亦無記載得票數目,僅記載:「主席宣布:林承業、顏良岳、許進財、王建榮、李銀濤以上5位願擔任第17屆管理委員,其他樓層必須推派一位擔任委員」,則當日選舉程序是否確已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顯非無疑。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應有十一名(如後所述),參選人10名,其中六名未繳管理費,其他四名亦無意願繼選乙情,有被上訴人函(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可稽,則被上訴人主張當日並未開票,尚未完成選舉程序,並未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應為可採。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當日確已完成選舉程序,則其主張依照習慣,當日已完成選舉程序,並應由當日選票單(原審卷第14頁)上所載之人當選為第17屆管理委員云云,容非有理。又上訴人自組管委會,成員亦不足住戶規約之人數及組織編制,尚有未合,則其以第17屆管委會行使職權,即非有據。

⒊按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條例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住戶王建榮提出系爭臨時動議稱三個月以上未繳管理費者,不得參選本次第17屆管理委員的遴選,經舉手表決以75票同意、21票反對,有當日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7頁)。此項臨時動議之內容,乃就管理委員選任資格事項進行表決,並非管理委員之選任以臨時動議提出,而上訴人亦自陳是日會議前業已登記參選,益證該日選任管理委員為既定議案,並非臨時動議始提出,並有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可佐(本院卷㈠第76頁正、反面),然當日並未完成選舉程序,已如上述,復有第十七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可考(本院卷㈠第88頁),堪信99年12月18日會議當日並未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上訴人請求確認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議題「選舉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暨系爭臨時動議「三個月內以上未繳交管理費者,不得參選本次第十七屆管理委員的遴選」等決議均無效,對於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不安,上訴人請求法院撤銷上開二決議,於系爭大樓第17屆委員之選舉亦不生影響,無法達到上訴人所主張99年12月18日已選舉完成,由上訴人當選第17屆管理委員之狀態,其所主張法律上不安之地位無法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

⒋又據當日選票單上所載,候選人僅有10位(原審卷第14頁),

依卷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所述意旨:「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為會人數應為11人,99年12月18日僅選任5人,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不符,被上訴人應予補正,遂於100年1月12日以新北重工字第1000000497號函通知補正」及「…因其選任之委員人數與規約規定不符,餘尚有其他補正事項,遂於100年1月12日發函通知補正…。」(原審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9頁)。可知因99年12月18日當日選票上候選人數不足規約所定人數,嗣後仍需再次進行選舉,而被上訴人業於100年1月23日另行選舉,產生第17屆管理委員,則上開二決議縱經確認無效,於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亦無影響。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議題及系爭臨時動議之決議無效,難認有法律上利益,不具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⒌上訴人另主張:住戶規約並無規定欠繳管理費者,不得參選

管理委員,且管委會會議決議不得違反規約,故系爭臨時動議決議違反規約,自屬無效。又上訴人於99年12月9日已登記參選,故系爭臨時動議不能溯及既往。又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並未依公寓條例第34條第1項公告之。另被上訴人排除異己之手段,有違民法第72條。且被上訴人明知有2/3之住戶拒繳管理費係因15、16屆管委會帳務未公告及移交,管理費應另依正當程序催告,不能與選舉混為一談云云。惟查住戶規約於84年6月9日訂立,90年12月8日第一次修正(下稱第一次修正),100年12月3日第二次修正(下稱第二次修正),參住戶規約自明(本院卷㈠第86頁、卷㈡第71頁),第二次修正之住戶規約第8條第6款明定未繳管理費者,不得參選管理委員(本院卷㈡第66頁),第一次修正者則無,惟第一次修正版另有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本院卷㈠第82頁)。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得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應有部分(住戶規約第18條第2項,本院卷㈠第85頁)。可知住戶應繳交公共基金或管理費,未繳或欠繳而情節重大者,得訴請遷離或出讓區分所有權(包括基地),而上訴人與其他人共10人擬參選第17屆管理委員(原審卷第14頁),於系爭臨時動議提出表決後,含上訴人張寶玉在內六人因逾三個月以上未繳管理費而遭除名,餘四名亦無意願參選,有被上訴人函可稽(本院卷㈠第14頁背面),益證當日並無選舉管理委員之實際,而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應有十一名(住戶規約第5條第1項、第7條第2項,本院卷㈠第80、81頁),可知當日參選人數不足,選不出足額管理委員,再選在所難免,上訴人繳足管理費後,非不得參選,則系爭臨時動議之有無,並不足影響上訴人私法地位之不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無效云云,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確認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大會之公告暨同年月23日會議決議無效?⒈上訴人主張渠等已當選第17屆委員,並非無管委會,而100

年1月14日召開同年月23日區所有權大會之公告,乃被上訴人偽造,該日公告,攸關23日會議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及當選無效之法律基礎關係,自得為確認標的,被上訴人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同年月23日所為決議當選,自為無效云云。然上訴人請求確認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無效,該公告之內容僅為事實之通知(原審卷第10、11頁),並不涉及法律關係,亦非何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法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是上訴人請求確認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無效,於法不符,非可允准。

⒉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

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1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再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同條例第29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⒊上訴人又主張依據住戶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每屆管理委員

任期為1年,自每年1月1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又無現任管理委員於下屆管理委員選出前得續任之規定,故於99年12月31日時,第16屆管理委員即當然解任,因此自100年1月1日起,系爭大樓即無管委會存在云云。經查,區分所有權人李啟天於100年1月10日,經同為區分所有權人之王建榮、林一泓以書面推薦,該書面並經公告十日生效,有公告推薦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94、95頁)。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李啟天已取得召集人之資格,堪予認定。李啟天雖於100年1月14日公告召集100年1月23日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原審卷第150頁反面)時,尚未取得召集人身份,但自100年1月20日起算至23日已有二日以上,符合同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後於100年1月23日會議中,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有當日會議紀錄影本可憑(本院卷㈠第88頁),要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當日出席人數並未如被上訴人所主張達84人,該會議紀錄係由被上訴人偽造不實云云。惟查依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書檢查表附表影本所載(本院卷㈠第73頁),第二次區分所人會議之出席人數為84人。雖另據系爭大樓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名冊(本院卷㈠第97至107頁),簽名出席戶數僅77戶,其數額與前揭附表影本所載人數不符,惟系爭大樓共有145戶,業經被上訴人陳明(本院卷㈢第188頁背面),並有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簽到名冊可據(本院卷㈠第97至107頁),足可認定,該日以77戶之出席,仍符合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且依第一次修正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9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院卷㈠第79頁),亦符規約所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稱100年1月23日會議紀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洵不足採。故上訴人主張李啟天無召集權,100年1月23日會議紀錄係偽造云云,請求確認100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㈢、是否得命被上訴人100年1月1日移交系爭附表明細給上訴人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

⒈上訴人主張渠等業於99年12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

,當選管理委員,為既成事實。是應命被上訴人100年1月1日移交系爭附表明細給上訴人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又縱未於99年12月18日當日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因第16屆管理委員任期至99年12月31日止,則自100年1月1日起無管委會,故由上訴人新團隊6人推舉第一屆財委為召集人云云,並提出100年北都17第3號公告為證(下稱系爭第3號公告,原審卷第12頁)。惟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月23日選出第17屆管理委員一節,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為有權管理系爭大樓之組織,自得持有系爭大樓管理事項相關之文件。上訴人請求移交系爭附表明細,殊非有理。

⒉又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

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公寓條例第29條第1、5、6項定有明文。參諸第一次修正之住戶規約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當然解任(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第1款,本院卷㈠第81頁);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當然解任(住戶規約第7條第4項第2款,本院卷㈠第81頁)。顯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參選人必須為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而主任(副)委員、監察、財務委員則限區分所有權人,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張寶玉係住戶,但非系爭大樓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業經自認於卷(本院卷㈢第189頁),自不得被選任、推選為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則上訴人張寶玉以第1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自居,即有未合。

又第十六屆管理委員任期屆滿而解任,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未選出前,有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上訴人張寶玉非區分所有權人,自不能擔任召集人,因此上訴人所舉公告不符上開條項之規定,上訴人張寶玉自無法取得召集人之資格,則上訴人管委會或主任委員張寶玉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均與住戶規約及公寓條例前揭規定牴觸,自非得行使職權。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100年1月1日移交如系爭附表明細給上訴人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張寶玉雖主張其係區分所有權人陳建利之代理人云云,惟查系爭第3號公告,其上並無載明代理陳建利之旨,僅說明由第一屆財委擔任召集人,而第一屆財委為張長春,張長春為上訴人張寶玉之父,此經上訴人張寶玉於原審陳述在案(原審卷第172頁反面)。是上訴人張寶玉非第一屆財委,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且陳建利亦未被推舉為召集人,益證上訴人管委會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並非有權組織或召集人,自無要求移交系爭附表明細之權限。上訴人張寶玉另稱第一屆財委雖係張長春,但實際上由張寶玉代理任之,此皆有往例可循,且符合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3條7項之規定云云,惟代理與否,不影響前述情節之認定,此處所辯,亦無可採。

㈣、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當選無效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非第17屆管委會及主任委員,自不能於100年11月12日及同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該決議所為之當選無效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非第十七屆管理委員,而第十七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產生,並無不合,則於第十七屆任期屆滿前,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及決議,核無不可。上訴人辯稱伊等始第十七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無權召開第十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確認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議題及系爭臨時動議之決議,暨100年1月14日所為召開同年月23日區分所有權大會之公告暨會議決議均無效,及應命被上訴人100年1月1日移交如系爭附表明細予上訴人或管理負責人張寶玉,以及追加請求確認100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當選無效云云,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追加之訴部分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