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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95號上 訴 人 曾蘇貞秀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粘怡華律師被 上訴人 陳溪意訴訟代理人 施小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第1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楊梅市○○○○段○○○○號土地)係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所有之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95.3平方公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鐵皮屋工廠)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782.59平方公尺;所有之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25.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B、C土地),上訴人非土地共有人,又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A、B、C土地,係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A、B、C土地上之水泥地 、建物,將系爭A、B、C土地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存證信函、楊梅鎮公所函、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函、 100年地價稅繳款書、照片為證。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陳氏宗親所共有,在民國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以前,即與該宗親所共有之鄰地一併劃分成數塊田地,由數個家族分管使用, 其中系爭A、B、C土地係由原共有人之一即訴外人陳阿其(於民國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共有人)於上耕作,陳阿其死亡後,由其子孫(含其孫即訴外人陳逢坑、陳金龍在內)繼續於上耕作,占有使用長達5、60餘年, 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足見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以前之共有人或辦理當時之共有人或其後繼受之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或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約定系爭A、B、C土地由陳阿其及子孫使用, 被上訴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嗣陳阿其之孫陳逢坑、 陳金龍於81年5月7日將其將來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A、B、C土地之分管使用權利出售予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漢之孫陳大能,陳大能於87年3月5日再出售(含陳大能另繼承陳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吳憲坤,吳憲坤於上興建鐵皮屋工廠及鋪設水泥地, 嗣於96年12月3日再出售予伊,伊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分管使用權利買受人(受讓人) 之地位而占有系爭A、B、C土地,應受該分管契約之保護,並非無權占有。再參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人占有使用特定區域興建地上物,被上訴人僅對伊要求拆屋還地,且從吳憲坤於上興建鐵皮屋工廠迄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0年,未曾異議,亦未見取回土地有何利用計畫,卻將造成伊拆屋還地之重大損害,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空拍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

三、查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楊梅市○○○○段○○○○號土地)係陳氏宗親所共有, 其中系爭A、B、C土地,在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以前,即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阿其(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共有人)於上耕作,陳阿其死亡後,由其子孫(含其孫陳逢坑、陳金龍在內)繼續於上耕作,嗣陳阿其之孫陳逢坑、陳金龍於81年5月7日將其將來因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就系爭 A、B、C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利出售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漢之孫陳大能,陳大能於87年3月5日再出售(含陳大能另繼承陳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吳憲坤,吳憲坤於上興建鐵皮屋工廠及鋪設水泥地,嗣於96年12月3日再出售予上訴人。 又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之水泥地、建物(鐵皮屋工廠)占用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B、C土地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可稽(見原審卷3至10、43至72、77至90頁、 本院卷106至107頁),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按(見原審卷27至30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水泥地、建物(鐵皮屋工廠)無權占有系爭A、B、C土地, 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該水泥地、 建物並返還系爭A、B、C土地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有分管使用約定情事,固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 惟其抗辯系爭土地中之系爭A、B、C土地係由原共有人之一陳阿其(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之共有人)於上耕作,陳阿其死亡後,由其子孫(含其孫陳逢坑、陳金龍在內) 繼續於上耕作,占有使用長達5、60餘年,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空拍圖、地籍圖騰本為證(見原審卷43至56頁、本院卷91至98頁及外放圖片),並經證人陳逢坑、陳金龍及陳大能證稱屬實(見原審卷94至95、107至108頁、本院卷154至155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係陳氏宗親所共有,許久以來由有能力耕作之宗親於上劃分區塊耕作使用,其中系爭

A、B、C土地係由原共有人之一陳阿其於上耕作, 陳阿其死亡後,由其子孫(含其孫陳逢坑、陳金龍在內)繼續於上耕作,占有使用長達5、60餘年, 其他共有人未曾異議等情節亦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劃分區塊圖可稽(見本院卷106至112、147頁), 此與證人即系爭土地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共有人之一陳廷興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142頁)。綜合上情, 陳氏宗親早年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究竟如何劃分使用,雖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難查考,惟從客觀之事實觀之,倘早年共有人之間未確有默示分管之約定,共有人何能分別在共有土地上劃定特定部分之土地各自比鄰使用迄今,數十年間相安無事?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陳氏宗親所共有, 於36年7月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以前, 即與該宗親所共有之鄰地一併劃分成數塊田地,由數個家族分管使用,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之約定, 同意系爭A、B、C土地由陳阿其及子孫占有使用,合乎經驗法則,應屬可取。果爾,陳阿其之孫陳逢坑、陳金龍於81年5月7日將其將來因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A、B、C土地 之分管使用權利出售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陳漢之孫陳大能,陳大能於87年3月5日再出售(含陳大能另繼承陳漢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吳憲坤,吳憲坤於上興建鐵皮屋工廠及鋪設水泥地,嗣於96年12月3日再出售予上訴人, 上訴人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分管使用權利買受人地位繼受該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A、B、C土地, 即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被上訴人執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同意系爭A、B、C土地由陳阿其及子孫使用, 謂上訴人經由輾轉買受並未擁有系爭A、B、C土地之使用權云云, 並不可取。

(二)次按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行,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分別繼受或輾轉繼受系爭土地於辦理土地總登記以前之共有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並參諸系爭A、B、C土地由陳阿其及子孫於上耕作使用, 歷經5、60餘年;自陳阿其之孫陳逢坑、陳金龍出售予共有人之一陳大能,陳大能再出售予吳憲坤前,歷經將近6年, 按之彼等占有管領該地已歷有年所,被上訴人未曾異議等情,被上訴人通常可得而知系爭A、B、C土地有分管契約之存在, 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經現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A、B、C土地, 且陳大能嗣後出售予非陳氏宗親之吳憲坤,未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該買賣無效,並吳憲坤未為耕作使用,於上興建鐵皮屋經營工廠,之後再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仍為同樣使用,並因排放廢水,引起宗親不滿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取得系爭

A、B、C土地之使用權, 乃源於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分管約定,其因輾轉受讓該分管權利占用土地,非源於與系爭土地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約定,至於陳大能出售時有無通知其他共有人優先承買,不影響渠等間輾轉買賣之效力,又於上興建鐵皮屋工廠,排放廢水部分,係屬是否有土地違規使用之另一問題,尚難據此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A、B、C土地。 上訴人經闡明表明只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本件請求依據,各該問題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三)依上所述, 上訴人本於分管約定占有使用系爭A、B、C土地,即非無使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據以請求上訴人拆除水泥地、 建物並將系爭A、B、C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A、B、C土地上之水泥地、建物,將系爭A、B、C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還地,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