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瑞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瑞梅被 上訴人 顏萬春 新竹市.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聲請選任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瑞梅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倘認於伊起訴時,陳瑞梅、李湖清已非上訴人之監察人,即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恐久延遲而損害伊權益,爰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
二、第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227條亦有明定。由是而論,自然人經法人指定代表行使監察人職務時,該法人於其監察人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指定自然人之監察人身分亦當然解任。
三、經查,建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為上訴人之股東,原持有股數為7萬5000股,其後減資為7500股;李湖清、陳瑞梅為建台公司指定代表行使上訴人之監察人職務等情,有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2頁、第51頁)。惟建台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8日將其持有之上訴人股份全部轉讓等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9頁)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證卷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自堪認為實在。是以,於建台公司轉讓其上訴人公司全部股份時,其指定為上訴人監察人之李湖清、陳瑞梅即當然解任,而不以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為要件。準此,於被上訴人起訴人,陳瑞梅、李湖清已非上訴人之監察人,而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應訴等節,至為明灼,堪予認定。
四、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五、卷查,陳瑞梅雖已非上訴人之監察人,惟自承其曾就任上訴人之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載於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12頁)。再佐諸上訴人業經廢止登記,且未進行清算,陳瑞梅仍登記為上訴人之監察人(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上訴人登記址已無法送達文件(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難認別有適當人選;陳瑞梅曾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本件訴訟,易於續行訴訟程序,並減省勞費等相關情事,本院認應選任陳瑞梅為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