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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1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之特 別 代 理 人 陳瑞梅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1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選任為上訴人瑞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被上訴人墊付所需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本院一00年度上字第九一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瑞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第二審程序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民國100年11月8日100年度上字第91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10號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上訴人瑞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請考量日後可能開庭次數、證人日旅費給付標準、伊現有收入日薪等情,酌定代為訴訟之費用7萬2623元,並命被上訴人墊付等情。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本案訴訟為瑞奕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瑞奕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書(三)狀、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76頁),合先敘明。

(二)茲參酌99年12月30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0505580號令訂定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九十九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項第1款,律師於民事訴訟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即原省轄市)為4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難易程度、特別代理人或其委任律師需耗心力等一切情形,定聲請人委任律師代瑞奕公司為訴訟所需費用之酬金為3萬元,應屬適當。至聲請人聲請命被上訴人給付逾此部分委任律師之酬金,尚非可採,應可確定。

(三)再者,聲請人為瑞奕公司繳納之裁判費用2萬6002元,亦屬聲請人代瑞奕公司為訴訟所需費用,亦得命被上訴人墊付。至聲請人另以:伊將來出庭3次之證人旅費1800元及未工作薪資4821元,亦請求被上訴人墊付云云。惟聲請人既自承因不具民事訴訟程序之法律專業,有委任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則聲請人已無到庭之必要,是其請求旅費及未工作薪資部分,當非可取,併此指明。

(四)從而,聲請人上開費用之請求,其中5萬6002元部分屬特別代理人代瑞奕公司為訴訟所需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