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瑞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瑞梅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被 上訴人 顏萬春 新竹市.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卷查,於被上訴人起訴時,陳瑞梅、李湖清已非上訴人之監察人,而上訴人無法定代理人應訴等節,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8日以100年度上字第910號裁定認定在案。且被上訴人復以:恐久延遲而損害伊之權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第71頁),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選任陳瑞梅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之訴訟程序雖有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惟兩造陳明: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規定,逕由本院就本件事件為裁判等節(見本院卷第62頁、第124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雖有上訴人未經合法代理之重大瑕疵,然本院應自為判決,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上訴人減資後,伊持有之上訴人股數為5065股,其股東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0650元。嗣因伊於95年間,向上訴人為辭去擔任董事職位,並拋棄上訴人之股票及股東權益之意思表示。是伊經此意思表示後,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而非上訴人之董事,與上訴人間無任何關係,惟上訴人未為變更登記,伊有確認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確認伊對於上訴人5萬0650元之股東權不存在。㈡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與伊無股東關係存在,亦無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無非以陳瑞麟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4頁,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據。惟除此之外,被上訴人無書面可資佐證,故被上訴人於95年間應無辭任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5萬0650元之股東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124頁、第12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上訴人業經經濟部以98年5月8日經授中字第098340648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
(二)上訴人經廢止後,未進行清算程序,而李湖清、陳瑞梅仍登記為上訴人之監察人。
(三)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49頁、第124頁第125頁)之經濟部99年12月1日經授中字第09933795770號函附之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上訴人章程、股東名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5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25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上訴人為辭去擔任上訴人董事之職位,並拋棄在上訴人之股票及股東權益之意思表示?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5萬0650元之股東權不存在、且其與上訴人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被上訴人主張:伊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與上訴人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上訴人未為變更登記,致伊被列為清算人等情以考,則被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又上訴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特別代理人復對於上開法律關係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因此,被上訴人受是否為上訴人股東、董事及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影響,能以法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確有權利保護必要。是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為辭去擔任上訴人董事之職位,並拋棄在上訴人之股票及股東權益之意思表示。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係上訴人之股東,且於上訴人減資後,伊所持有上訴人之股數為5065股,其股東權價值為5萬0650元,惟伊業於95年間向上訴人表示辭去擔任其董事之職位,並拋棄伊在上訴人之股票及股東權益之意思表示,但上訴人就此未為變更登記,且上訴人公司其後已遭經濟部廢止登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5頁)之經濟部99年12月1日經授中字第09933795770號函、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上訴人章程、股東名冊、系爭證明書(均影本)附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54頁),自堪認為實在。
2、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為辭任董事、拋棄股東權等意思表示云云。然審諸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25頁)之系爭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曾於95年間向上訴人及上訴人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陳瑞麟(見原審卷第10頁)辭去董事之職位,並拋棄股票及股東權益,然因上訴人及陳瑞麟財務危機因素,遲未處理等節(見原審卷第54頁)以觀,足徵被上訴人確曾向上訴人為上開意思表示。至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意思表示,並無以需以書面為之之限制,乃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未提出辭任之書面,而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3、職是,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為辭去擔任上訴人董事之職位,並拋棄在上訴人之股票及股東權益之意思表示,洵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在上訴人5萬0650元之股東權不存在、且其與上訴人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
1、第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上訴人原係上訴人之董事,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原存有委任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向上訴人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既於95年間,向上訴人為辭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且被上訴人該意思表示,無須上訴人之同意,即當然發生其失去上訴人董事身分之法律效果。又被上訴人亦已於95年間,向上訴人表示拋棄其對上訴人之股東權,是自其向上訴人表示拋棄該股東權時起,其已非上訴人之股東。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對於上訴人之5萬0650元之股東權不存在及與上訴人間之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尚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在上訴人5萬0650元之股東權不存在;且其與上訴人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如被上訴人之聲明所示,部分理由雖有未盡,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