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12號上 訴 人 廖珮如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 人 鄭順安上訴人兼上訴訟代理人 倪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廖珮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廖珮如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倪健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再連續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二日(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二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二日)。
上訴人廖珮如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倪健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廖珮如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廖珮如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倪健負擔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廖珮如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倪健上訴部分,由倪健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廖珮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新洋房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規約均未規定監察委員須為區分有權人,亦未規定承租戶不得任監察委員,竟於民國97年7月中旬向社區不特定住戶散播不實謠言誣蔑伊,並寄發信函予住戶,並在97年7月25日召開之第11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中,不實陳稱伊得任委員,但不能任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且稱伊若欲任該等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經主任委員向其說明未違反規定,其仍堅持己見,伊乃遭公告監察委員職務取消。伊早於96年12月間購置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55之1號3樓之建物及坐落基地,已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非僅是住戶。被上訴人捏造、散佈伊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不實訊息,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並使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對造上訴人倪健於前開之臨時會議中公然以「神經有問題!神經病!」等語辱罵伊,已侵害伊名譽,致使伊之人格權、名譽權受到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倪健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倪健分別將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等(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7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7日、新洋房社區部落格網頁連續7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倪健則以:兩造已於原審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事件(下稱第65號附民事件)中達成和解,廖珮如不得再向伊等為本件之請求。其僅係同上路段57號3樓之3建物(C棟)之區分所有權人,非同段55之1號5樓之3建物(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為寄居戶,其欲競選社區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應以C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參與競選,非以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胡錫山之代理人身分參與競選,被上訴人質疑廖珮如以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胡錫山之代理人身分當選管理委員會97年度監察委員之資格不合法,且因其與55之1號5樓之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具一等親關係,被上訴人要求廖珮如寫保證書,實屬正當。又倪健並未辱罵廖珮如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倪健給付2萬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系爭社區公告欄(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一日,駁回廖珮如其餘之請求。廖珮如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廖珮如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廖珮如40萬元,倪健應再給付廖珮如38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桃園縣
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等(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七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七日、新洋房社區部落格網頁連續七日)。
㈣倪健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再連續刊登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新洋房社區公告欄(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六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六日、並連續刊登於新洋房社區部落格網頁連續七日)。
被上訴人、倪健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倪健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倪健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廖珮如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廖珮如對倪健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廖珮如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住戶規約、上開57號3樓之3建
物及坐落基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倪健雖辯稱兩造已於另案和解,廖珮如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
㈠被上訴人、倪健所稱之和解筆錄第65號附民事件所為之和解
筆錄(原審訴字卷㈡第82、86頁),第65號附民事件係廖珮如與其配偶黃敏郎於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而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之第一審案號為98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該二卷宗審閱屬實,另有第65號附民事件卷面、黃敏郎及廖珮如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首頁影本、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99-100、107頁)。
㈡依原審98年度桃簡字第1586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該
案係倪健於97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以向廖珮如吐口水、徒手掌摑廖珮如、並抓住廖珮如頭髮,進而拉扯廖珮如撞擊牆壁及玻璃門,再口出「妳這瘋婆子」等語,以此等「強暴」方式侮辱廖珮如,及於黃敏郎趕至現場勸架時,同以掌摑黃敏郎一巴掌之方式侮辱之,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稽(原審訴字卷㈡第29頁)。本件廖珮如起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於97年7月中旬向社區不特定住戶散播不實謠言誣蔑廖珮如、於同年月25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中,不實陳稱前揭事實,倪健則於同日上開臨時會議中公然以「神經有問題!神經病!」等語辱罵廖珮如。顯然二件之請求權基礎事實非屬同一。
㈢雖第65號附民事件和解筆錄載:「三、和解成立內容:(一)
雙方各自道歉。(二)雙方同意各自捐款賑災,被告(指倪健,下同)之捐款單位為紅十字會;原告(指廖珮如、黃敏郎,下同)之捐款單位為自由時報。(三)被告同意撤回另案其與其夫(鄭順安……)對原告廖珮如、黃敏郎所提出之傷害案件之告訴。另被告同意撤回其夫鄭順安對原告廖珮如所提出之妨害名譽之告訴。(四)原告廖珮如同意撤回其另案對倪健所提出之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妨害名譽之告訴,並同意撤回其對鄭順安所提出之妨害名譽、妨害自由、散播謠言之告訴。原告黃敏郎同意撤回其對倪健之夫鄭順安所提出之傷害告訴」等語(本院卷㈡第65-66頁),然未見有廖珮如同意拋棄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之約定。顯然第65號附民事件所為之和解,僅為廖珮如及黃敏郎、倪健就刑事責任部分同意互相撤回對他方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並未包括在該次和解範圍內。
㈣被上訴人、倪健另辯稱上開和解筆錄載:「雙方各自道歉」
,其等與廖珮如當場於法官面前各自道歉,廖珮如就同一事件再重複請求,並請求被上訴人、倪健刊登道歉啟事等,亦屬無據云云。惟上開和解筆錄之原因事實既為97年9月18日晚間8時許發生之事,則所謂道歉當指該日發生之事,仍不包括本件之原因事實,蓋本件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中間及7月25日,上開「雙方各自道歉」之記載仍自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倪健認定之依據。
㈤倪健另提出本院99年度抗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為其有利之證
據,然廖珮如與其配偶黃敏郎就第65號附民事件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以99年10月16日99年度簡上附民續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駁回廖珮如、黃敏郎之請求,廖珮如、黃敏郎提起抗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1月4日99年度抗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抗告駁回」,其理由為廖珮如、黃敏郎之請求已逾不變期間,其請求不合法等情,有上開二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1-28頁),並非認定上開和解之效力及於兩造間包括本件之所有民、刑事案件,上開二裁定難作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倪健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及倪健據上開裁定辯稱本件已在前開和解範圍內云云,非屬可取。
㈥以上,本件廖珮如對被上訴人、倪健民事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不在上開和解筆錄範圍內,被上訴人、倪健辯稱廖珮如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云云,非屬可採。
廖珮如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中旬向社區不特定住戶散播不
實謠言誣蔑廖珮如、在97年7月25日第11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臨時會議中,捏造、散佈廖珮如不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不實訊息,不實陳稱廖珮如可以當委員,但不能當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云云。
㈠依廖珮如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第11條分別規定
:「…本公寓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一等直系親屬)及住戶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規定:1.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須有區分所有權人為連帶保證人由管理委員中互選之……」(原審訴字卷㈠第177頁)。顯然系爭社區之住戶固可參與競選管理委員,惟如欲參與競選並成為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者,限於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者,如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須由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而廖珮如於96年12月29日競選管理委員並當選監察委員時,係以前開55之1號5樓之3建物(即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胡錫山(即戶號B033)之代理人身分出席競選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並當選監察委員,且其於當選監察委員後出席參加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時,亦均係以區分所有權人胡錫山(即戶號B033)之代理人身分出席,有系爭社區管委會97年度當選委員名單、第11屆管委會第1次委員會會紀錄、開會通知書、開會授權委託書等件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㈠第97、98、100、101頁)。廖珮如且於原審自認:「〔原告(廖珮如,下同)於何時取得本案55之1號5樓之3建物的所有權?〕沒有取得建物所有權」、「(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2號卷一之第68、69頁,原告於97年1月11日出席管理委員會的選舉時,原告是以胡錫山的代理人身分代理出席,原告就此部分有無意見?)無意見」等語(原審更字卷第23頁正面)。
㈡證人即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翁華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555號妨害自由案件中證稱:
「〔(提示……規約)第11條規定,監委需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是強制規定?〕是。我確定是強制規定,這是區分所有權人通過……」、「〔(提示97/7/11晚上8時會議簽到表)代理人廖珮如,何意?〕因為社區中要擔任委員,資格是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一等親,承租戶的話必須是要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可以代理他擔任委員,如果不是區分所有權人,就用代理人」、「(此時廖珮如已經接任?)是。這個區分所有權人是胡錫山……廖珮如是胡錫山之承租人,只要有保證書即可……後來其他住戶發現她擔任(監察委員)有瑕疵,她確實沒有提出保證書……如果照規定來看,鄭順安確實有理由去質疑廖佩如資格」等語(原審訴字卷㈠第105、106頁)。
㈢另被上訴人縱曾稱:「她(指廖珮如)下台我就很爽了!下
台我就很爽了」云云,然此僅係被上訴人就廖珮如下台後之情緒反應,無侮辱、辱罵、誹謗廖珮如之意思,被上訴人該言語自不對廖珮如構成侵權行為。
㈣綜上,顯然廖珮如於96年12月29日以前開55之1號5樓之3建
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胡錫山(即戶號B033)之代理人身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因其非前開55之1號5樓之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固可競選並當選管理委員,惟廖珮如如欲當選監察委員時,則須提出55之1號5樓之3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胡錫山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保證書,然廖珮如於競選時及當選後均未提出保證書。從而,被上訴人以此質疑廖珮如擔任系爭社區第11屆管委會監察委員之資格,即屬有據,非憑空所捏造,被上訴人所稱「她下台我就很爽」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不法侵害廖珮如之名譽權或人格權可言。廖珮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0萬元,並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系爭社區公告欄等(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七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七日、新洋房社區部落格網頁連續七日),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廖珮如另請求倪健負損害賠償之責部分:
㈠廖珮如另主張倪健於97年7月25日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
會7月份臨時會議中公然以「神經有問題!神經病!」等語辱罵廖珮如之事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社區97年7月25日會議譯文為證(原審訴字卷㈠第244頁),且倪健於原審自認:「(被告倪健對於同上卷244頁關於7月25日會議的譯文,其中記載被告倪健稱他有問題他有神經病,有何意見?)……我有說我懷疑他神經有問題」等語(原審更字卷第23頁背面)。依前開會議譯文所載,倪健於該次會議中確曾稱:「…她(指廖珮如)神經有問題!神經病!」等語。廖珮如主張之前開事實應認為實在,倪健辯稱未辱罵廖珮如云云,即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倪健既於系爭社區管委會97年7月25日臨時會議中,在出席
委員之面前,對廖珮如指稱:「她神經有問題!神經病!」等語,此明顯足以貶損廖珮如在社會上(包括廖珮如所居住之系爭社區)所受之評價。從而,廖珮如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已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為判例。
「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倪健僅於出席參加系爭社區管委會97年7月25日臨時會議中以前開言詞辱罵廖珮如,並未於前開會議以外之其他場合或系爭社區部落格中辱罵、誹謗廖珮如,對廖珮如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尚非屬重大,另廖珮如係高職畢業,大學肆業,名下有房地各數筆,動產存款數筆,擔任學校常務委員,桃園縣市志工,技藝研習學校講師,每月薪資約8萬元(原審訴字卷㈠第29頁);倪健係三專畢業,目前與其配偶共同經營廢五金買賣,每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無財產、配偶名下有二間房子(原審訴字卷㈠第1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暨原審認定倪健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系爭社區公告欄(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一日,將使刊登當日未進出社區電梯、大廳者無法見聞該道歉啟事,如連續刊登三日,將使有人無法見聞之情形降至最低,超過該日數則無必要。再倪健未於系爭社區部落格辱罵、誹謗廖珮如,廖珮如請求倪健於系爭社區部落格連續刊登如附件二之道歉啟事七日亦無必要等情,認廖珮如請求倪健㈠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㈡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系爭社區公告欄三日(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三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三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廖珮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倪健
給付廖珮如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1日(原審訴字卷㈠第10頁,倪健於99年7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系爭社區公告欄三日(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三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三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包括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對倪健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上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命倪健之給付,倪健應將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再連續刊登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至59之1號之系爭社區公告欄二日(包括社區電梯內公佈欄計12處連續二日、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連續二日)。上開倪健應再給付(再連續刊登道歉啟事二日),原審為廖珮如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廖珮如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廖珮如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廖珮如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倪健給付(包括給付2萬元本息、刊登道歉啟事於系爭社區電梯公佈欄計十二處、社區大廳出入口公佈欄一日)而為倪健敗訴之判決,並就倪健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倪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倪健於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審閱前開98年度簡上字第747號侮辱
罪一案之準備程序錄音光碟云云(本院卷㈡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之規定,不得主張,其上開聲請本院無庸審酌;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廖珮如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倪健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雪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