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16號上 訴 人 賴密束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張智婷律師複 代理人 劉俞欣被 上訴人 高雪琴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第二項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三重分處擔任諮詢律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日因詢問法律問題而取得伊之名片,乃多次以電話向伊作法律諮詢,其後表示欲委任伊處理其子女監護或探視權事件。兩造遂約定於同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廳討論,惟上訴人尚未考量清楚,致未決定委任伊處理。迨至同月23日,上訴人向伊表示決定簽約委任,乃約定於同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討論案情,上訴人並簽立民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表示其係米緹活動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米緹公司)之負責人,請伊儘速將起訴狀寫好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上訴人,待其看過沒問題後,再給付伊之律師費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律師費)及裁判費3000元。嗣伊完成起訴狀並以電子郵件傳送後,多次要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律師費及表明遞狀,上訴人竟一再拖延,更於同年12月1日來電表示終止委任。斯時,伊即表示委任即使終止,之前與伊2次面談、撰狀、電信諮詢等費用,仍須給付。然上訴人竟表示「錢早就給過了,我不要求你退費就不錯了,還敢跟我錢」。伊見其不可理喻,乃請助理朱慈圓處理,並由朱慈圓電知上訴人,起訴狀撰狀費2萬元、諮詢費每小時5000元,面談2次,每次均超過3小時,仍以每次2小時計,又所有電信諮詢僅以1小時計,故總計4萬5000元(下通稱系爭酬金),並請上訴人如期給付。詎上訴人不但不付款,反而抹黑伊已收取系爭律師費,卻不退款,並向台北律師公會捏造上開事實投訴。於台北律師公會介入調解期間,又向勵馨基金會三重分處詆毀伊,使伊與勵馨基金會三重分處多年合作之關係遭破壞,原訂99年2月4日下午之法律諮詢排班也遭取銷,致伊名譽毀損。爰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未給付之系爭酬金,並應公開登報道歉,以回復伊之名譽等情,而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2萬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於台北律師公會所發行之「在野法潮」封面內頁一次。㈢上㈠項部分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之聲明,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8年10月初,因離婚後子女監護相關法律問題,至勵馨基金會三重分處向被上訴人為法律諮詢,被上訴人告知如欲爭取2名女兒監護訴訟,應有勝訴可能。兩造遂於同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之星巴克咖啡廳碰面洽談相關細節,被上訴人並告知如欲正式委託,須於簽署交付律師委任狀當日付清系爭律師費。嗣兩造約定於同月25日傍晚在新北市○○區○○路1段268號田明大樓對面碰面,後至同段323號霸子刷刷鍋(下稱系爭處所)用餐時,伊即當場簽署系爭委任書,同時將先行在銀行提款機提領之2萬元,連同原有收取剩餘貨款4萬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伊當時雖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但被上訴人聲稱日後再補開。
嗣被上訴人於同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已擬好之起訴狀傳送予伊,並於同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將於隔日遞狀並繳費,但因伊尚須進一步深思未來訴訟之影響,故要求被上訴人暫緩後續訴訟之進行。後經伊思量後,乃於同年12月1日上午,電知被上訴人決定不再繼續訴訟而終止委任,被上訴人並告知會請朱慈圓聯絡辦理退費。朱慈圓告知伊系爭酬金為4萬5000元,故將退還1萬5000元,並指示伊傳真銀行帳號以辦理退費事宜,但伊遲未收到被上訴人承諾之退款,乃多次以電話連絡被上訴人,均未獲接聽,且未得善意處理,伊遂電告勵馨基金會三重分處可否代為安排與被上訴人見面以釐清爭議,亦未獲安排處理。是故,伊於99年1月6日向台北律師公會將上情以書面申訴調解,然被上訴人竟否認收受系爭律師費,而伊僅係單純陳述事實,卻遭被上訴人誣指係為敲詐而捏造事實,乃於99年2月4日函覆台北律師公會不再進行申訴。從而,伊確已付清系爭律師費,向勵馨基金會三重分處口頭陳述及向台北律師公會書面申訴者,均屬事實,並未惡意散布不實之內容。況勵馨基金會三重分處取消被上訴人之法律諮詢排班,係勵馨基金會三重分處獨立決定,與伊無關等語置辯,而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於台北律師公會所發行之「在野法潮」封面內頁一次。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於勵馨基金會三重分處擔任諮詢律師,上訴人係米緹公司之負責人。
(二)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至勵馨基金會三重分處詢問離婚後子女監護相關法律問題,取得被上訴人名片。兩造約定於同月1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即新北市○○區○○路之星巴克咖啡廳討論,當時上訴人尚未委任被上訴人。
(三)兩造另約定於98年10月25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捷運站附近,即新北市○○區○○路1段268號田明大樓對面碰面,後至系爭處所用餐討論案情,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以電子郵件將已擬好之起訴狀傳送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將於隔日遞狀並繳費。上訴人則於98年12月1日上午電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
(五)系爭律師費之金額為6萬元。
(六)系爭酬金之金額為4萬5000元,包含起訴狀撰狀費2萬元、面談諮詢費2萬元(諮詢費每小時5000元,面談2次,每次均超過3小時,仍以每次2小時計)、電信諮詢費5000元(所有電信諮詢僅以1小時計)。
(七)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書面申訴調解,而於同年年2月4日函覆台北律師公會不再進行申訴。
(八)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之系爭委任書、上訴人名片、電子郵件、台北律師公會99年4月23日九九北律文字第0361號函附之申請台北律師公會調解書面影本(下稱系爭申請書)、被上訴人撰寫之民事起訴狀影本、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台北律師公會99年5月24日九九北律文字第0485號函附卷可稽(分別見臺北地院99訴字第257號卷【下稱臺北地院】卷第9頁至第13頁、原審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8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0年10月6、11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01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於98年10月25日在系爭處所簽立系爭委任書之同時,有無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律師費?
(二)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酬金2萬元?
(三)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1、上訴人有無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被上訴人之名譽是否因而受有損害?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3、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刊登系爭道歉啟事?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於98年10月25日在系爭處所簽立系爭委任書之同時,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律師費之事實。
1、上訴人係主張:伊於系爭處所與被上訴人用餐時,即將系爭律師費交由被上訴人收執無誤,並請被上訴人簽立收據,惟被上訴人表示事後再補簽,伊本於互信,乃未要求被上訴人當場開立收據云云,並以當日相關行為及其個人慣習為據。
2、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於98年10月25日在系爭處所用餐討論案情,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所示),自堪認為實在。是以,兩造間既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則該契約之報酬即系爭律師費是否業已清償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原審一卷第123頁背面,下稱系爭存摺)抗辯曾於該日提領2萬元;另提出力馬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力馬公司)費用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109頁,下稱系爭收執聯)、合韻音響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10頁,下稱系爭統一發票),證明其攜帶4萬餘元,得以支付系爭律師費云云。然而,系爭存摺之提款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5日提領2萬元之事實,尚難證明業將該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至系爭收執聯、系爭統一發票所示之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6日、同月18日,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倘系爭律師費其中4萬元來源乃力馬公司給付上訴人之費用,則上訴人攜帶數萬元於身上近10日,似與上訴人每次至ATM提領多數為1、2萬元之習性不符(參原審一卷第123頁背面之系爭存摺紀錄所示)。況上開力馬公司給付之款項距離兩造於系爭處見面時日甚久,尤難證明上訴人果有將之作為系爭律師費之一部而交付被上訴人,至為明悉。職是,上訴人以系爭存摺、系爭收執聯及系爭統一發票資為清償系爭律師費之證據,尚難採取。
4、復查,審諸上訴人提出98年12月8日、同月9日與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助理朱慈圓電話錄音譯文所示,僅有上訴人片面陳述6萬元及退款1萬5000元之情事,而朱慈圓、被上訴人分別稱「我已經講得很清楚了,如果有疑問的話,等一下高律師開完會,我請她跟妳聯絡」;「什麼6萬元啊?我的助理不是有跟你討論過了嗎?就他講的意思,就是我的意思,就這樣啊,我在外面,我在忙」等語(分見原審一卷第165頁至第166頁,原審二卷第45頁)以考,顯見被上訴人或朱慈圓未於對話中承認收受系爭律師費及同意退款1萬5000元之情事。以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律師費之事實,堪予確定。
5、再查,上訴人雖另抗辯:曾於98年12月1日傳真其銀行帳號予被上訴人以便辦理退款1萬5000元,並提出傳真稿影本為憑(見原審一卷第134頁,下稱系爭傳真)。然觀諸系爭傳真所示,僅記載上訴人銀行帳號,並無有關退款1萬5000元之記載,已難佐證其說。況上訴人將系爭傳真傳送予被上訴人,僅係上訴人之片面行為,尤不能證明兩造間曾有退款1萬5000元之意思合致,至為明灼。從而,系爭傳真亦不能證明系爭律師費業已給付之事實,實可確定。
6、況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衡諸一般訴訟委任報酬之給付約定,固有於委任成立時給付,亦有於訴訟中依階段分次給付,復有於訴訟終結時給付,實委諸當事人與受任律師之約定,難認有必然之經驗法則可佐。職是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業將其委任訴訟代理之起訴狀撰寫完成,即據以推論系爭律師費業已給付,亦乏佐證,尚非可取。
7、另查,上訴人經營米緹公司多年(見臺北地院卷第10頁所附之名片、本院卷第49頁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有相當之社會閱歷。上訴人果已給付系爭律師費予被上訴人,奈何未於系爭處所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收據?蓋紙筆隨處可得,系爭律師費亦達數萬元之鉅,兩造素不相識,亦未有交易往來,上訴人豈能以信任勵馨基金會或被上訴人之職業,而脫免舉證之責。至於,上訴人雖聲請測謊,但經原審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因上訴人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呈無法鑑判,有該中心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二卷第5頁)。職此,此部分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指明。
8、末按,尋繹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以增設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9、卷查,系爭律師費是否業已給付,乃上訴人一般生活得以控制之行為,當有相當事證足資佐憑。以故,堪見系爭律師費是否業已給付之事實於兩造間,並無能力、財力不平等或證據偏在一造之情形,上訴人亦無蒐證困難、因果關係證明困難或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是故,衡諸上8所示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就系爭律師費業已給付應負之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而應減輕之情形,實堪確定。
10、綜此,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8年10月25日在系爭處所簽立系爭委任書之同時,業已給付系爭律師費予被上訴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職是,揆諸上2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認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律師費予被上訴人,洵堪確定。
(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酬金2萬元。
1、上訴人係以:伊業已給付系爭律師費予被上訴人,故毋庸再給付系爭酬金2萬元。若伊未支系爭律師費,被上訴人焉須於98年10月27日草擬第1版之起訴狀,並依伊建議之事項,旋於同月28日即完成修改,提供第2版之起訴狀,甚至於同年11月2日告知將於翌日向法院遞狀並繳費云云。
2、惟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3、經查,兩造間業於98年10月25日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1日上午電知被上訴人終止委任;系爭律師費之金額為6萬元,而系爭酬金之金額為4萬5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三)至(六)所載),自堪認為真實。因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既因上訴人考量相關因素而終止,自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揆諸上2之規定意旨,被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系爭酬金。
4、第查,承上(一)所示,堪認上訴人未給付系爭律師費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酬金。原審審酌系爭律師費為6萬元,依其性質除包含事前案情面談研討之相關法律諮詢事務費用,並包含將來起訴之起訴狀、審理時準備狀之撰寫及相關出庭辯論等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撰狀費2萬元、二次面談費每次各1萬元及電話諮詢費5000元,合計4萬5000元,已逾約定系爭律師費之四分之三;被上訴人尚未遞狀起訴,上訴人即終止委任,將來後續審理時多次相關準備狀之撰寫及出庭辯論之勞務均未進行而得以減免等節,認為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系爭酬金應為2萬元為適當。
5、復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酌定之系爭酬金2萬元已表明接受而未不服(見本院卷第34頁、第131頁),而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律師費,自當給付系爭酬金2萬元,至為明悉,而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萬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逾4萬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即6萬元部分,及請求刊登系爭道歉啟事部分),則屬無據。
1、上訴人確有故意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且被上訴人之名譽確因而受有損害。
①上訴人係以:伊確有交付系爭律師費予被上訴人,且被上
訴人主動告知願意退費1萬5000元,堪認伊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之行為,屬於保護合法利益之行為。又伊非以被上訴人涉及司法風紀為主觀意思而為申訴,被證八第2頁第2至5行相關內容(見原審一卷第13頁、第136頁,下稱系爭內容),實與所謂司法風紀無關云云。
②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
③第查,上訴人曾於99年1月6日向台北律師公會書面申訴調
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七)所示),並有系爭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12頁至第14頁),自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對於其曾向勵馨基金會以口頭陳訴,未獲處理,再向台北律師公會以系爭申請書請求調解等節,亦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勵馨基金會100年6月1日(100)馨北個字第015號函及呈報狀可佐(見原審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亦當認為實在。
④據此,承上(一)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曾交付系爭律
師費予被上訴人,竟先向勵馨基金會口頭陳訴,再以系爭申請書請求台北律師公會調解,而指摘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律師費後,拒不履行退款承諾,致被上訴人之品德、聲譽及於社會上律師專業之評價遭質疑而受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揆諸上②之說明意旨,尚不因上訴人僅向勵馨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以口頭或系爭申請書投訴,僅有相關工作人員知悉,未以媒體傳播廣布於社會一般人知悉而有異,至為明灼。
⑤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內容毀損其名譽,
原審漏未審酌云云。然而,綜合系爭內容與系爭申請書第
1 頁「高律師告訴我,他平常在法院有做調解的工作,且八里屬於士林地院,他有同事在裡面,所以日後到士林地院調解對我是有利的」等語(見原審一卷第12頁、第135頁)觀之,系爭內容乃敘及兩造談話內容,上訴人雖未舉證證明其真實,惟縱與實情稍有出入,亦不致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蓋調解是否成立,繫乎當事人自由意願,非調解人員所得強制,亦無判斷、裁量空間,乃參與調解程序者易於知悉之情事,是系爭內容不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貶損,此其一。被上訴人確於臺北地院擔任家事法庭之調解委員(見原審一卷第194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撰妥起訴狀、且經兩造修飾之後,忽焉終止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告知「不打官司很可惜」等語,衡情意在請上訴人再行斟酌,難認將使人誤為「主動邀案」,此其二。況系爭內容雖有「打點」字眼,然上訴人未敘及司法風紀事實,可見其用字或有不妥,表達或與被上訴人之談話部分內容有出入處,亦不致使被上訴人遭受將以調解委員身分打通關節之負面評價,此其三。準此,被上訴人關於上揭部分之主張,要非可採,併此指明。
⑥上訴人另以:台北律師公會處理民眾申訴案件,已明文規
範採不公開之方式調查,故其向台北律師公會所為之申訴,不致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云云。
⑦然查,上訴人以系爭申請書向台北律師公會申訴,請求協
助調解爭議,必經台北律師公會收發人員、承辦人員、分案調處律師、甚至理事長等人均有接觸知悉之可能。上訴人既無交付系爭律師費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於系爭申請書內指摘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律師費後,拒不履行退款承諾云云,對於被上訴人身為律師之評價,自有相當之貶損。雖台北律師公會對於系爭申請書係採不公開之調查方式,惟經由上開人員之接觸管道,被上訴人之名譽實已受侵害,至為明確。
⑧上訴人再以:伊向勵馨基金會、台北律師公會所為申訴,
內容非屬虛假,且申訴之內容關乎公益,是伊權利之行使,係屬侵權行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況伊係行使權利,保護合法利益之善意發表言論云云。
⑨但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
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⑩卷查,系爭申請書乃上訴人親自撰擬,所述內容多為兩造
間之對話、互動過程,是涉及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律師費、被上訴人是否承諾退還其中1萬50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承上(一)之3、4、5、7各點所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上開事實。是揆諸上⑨之說明意旨,系爭申請書上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既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惟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有相當真實性,自難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疑問。
⑪尤有甚者,系爭申請書部分事實陳述內容,既足以貶損被
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自具有不法性,乃上訴人空言抗辯:為行使權利或善意發表言論,而得阻卻違法云云,均非可取,併此指明。
⑫綜此,上訴人確有故意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且被上
訴人之名譽確因而受有損害,洵堪認定。至當事人於法院審理程序之攻擊防禦方法,要與本件情形有別,上訴人將之比附援引,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4萬元本息,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另以:縱認伊之申訴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然伊無指訴被上訴人涉及司法風紀之意,且台北律師公會自調處程序即採不公開之方式處理,對於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亦相當之輕微,原審酌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屬過高等語。
②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而名譽權受侵害者,多屬社會評價、人格受損害,其因此引起非財產上損害,則涉及精神上痛苦之情形。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核給標準,得斟酌兩造身分、學歷、經驗、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係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碩士,現為執業律師,而上訴人係真理大學碩士畢業,為獨資設立資本額100萬元之米緹公司之負責人,並有4百萬元以上之銀行存款等為據兩造所不爭身分、地位及資力狀況;上訴人侵害之手法及程度,未使社會一般人知悉;勵馨基金會覆稱上訴僅以口頭告知委任爭議,勵馨基金會告知個案不涉入處理,被上訴人係自96年7月12日起陸續為勵馨基金會提供6次諮詢服務,且針對99年2月4日取消被上訴人律師法律諮詢,因無民眾預約法律諮詢,故取消單次諮詢服務,與上訴人之投訴行為無關(見原審二卷第39頁至第40頁);台北律師公會稱原於99年2月10日召開調處會議,因上訴人來函表示不願到場而取消,而調處不成立結案(見原審一卷第85頁),故對被上訴人名譽損害未廣佈使不特定第三人知悉,但仍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造成損害;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及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過高,而應予酌定為4萬元始為適當,超過部分,尚不能准許。至關於系爭內容部分,未涉及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業詳如上1之⑤所述,併此指明。
④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至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⑤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
(惟上訴人於原審9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前,尚未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固應以被上訴人於當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起訴聲明及事實理由後,視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請求給付催告之通知,見原審一卷第113頁)之翌日,即9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是故,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於4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刊登系爭道歉啟事。①原審係以:上訴人係以系爭申請書向台北律師公會請求調
處,則系爭道歉啟事須登載於台北律師公會所發行之「在野法潮」月刊封面內頁一次,以使相關知悉本件事由之工作人員或相關法律從業人員明瞭其是非曲直,始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②惟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旨在
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職是而論,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須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
③經查,上訴人向勵馨基金會口頭陳述情事,僅勵馨基金會
接話等少數人員知悉,且勵馨基金會該等人員尤與「在野法潮」難以連結。至系爭申請書雖有少數台北律師公會成員接觸知曉,然上訴人於台北律師公會進行調解程序前,即主動表明不再進行申訴。是將系爭道歉啟事刊登於「在野法潮」,使其訂戶皆接觸該訊息,實無必要。尤以,本件歷經一、二審訴訟程序,判決結果均公開於司法資訊網站,任何人均能輕易取得。以故,本院審酌系爭申請書可能之散佈形式、上訴人加害行為之情形及被上訴人之律師職業性質、受害程度等相關情事,認無於「在野法潮」刊登系爭道歉啟事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委任契約關係之系爭酬金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元本息及刊登系爭道歉啟事,於6萬元(含系爭酬金2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4萬元)及自99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之6萬元本息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60000),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上揭6萬元本息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 歉 啟 事本人賴密束於民國98、99年間,因散布不實言論於台北律師公會及勵馨基金會,導致高雪琴律師名譽受損,為此登刊道歉,請求原諒。
此致 高雪琴律師
賴密束敬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