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20號上 訴 人 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煌燦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17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
二、次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41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所謂聲明異議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係指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分配表,非謂因其異議所剔除之部分,均應歸其所有。是異議之結果,如有應剔除之分配金額,仍歸全體債權人所共享,依各債權之優先順序重新作成分配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分配表異議訴訟當事人,針對個別債權之上訴利益,僅以該債權涉訟之分配數額計算之,並非以該債權總額計算。且當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針對特定分配金額請求剔除;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處理,應由執行法院(執行處)另行製做分配表分配之,當事人無從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逕行製做分配表。
三、經查:㈠上訴人訴請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9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1日製作之92年執字第40957號之1之分配表(下稱系爭98年分配表,見原判決附件3)次序2所列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分配金額187萬0702元,應予剔除;業經本院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判決。至於上訴人另行訴請:「⑴系爭98年分配表,次序1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1萬6949元,應變更為189萬9939元。⑵系爭98年分配表次序4所列日安公司分配金額1萬1348元,應予剔除。⑶系爭98年分配表次序3所列江黃雪娥(即上訴人江正吉、江文勝、陳江澄子、江明梨、江明員、江盈毅、江建德、江建誼、江貞慧、江海辰、江佩珊、江佩鈺、林諺霆、林俊孝、江明月等16人之被繼承人)分配金額1000元,應予剔除」,則經本院駁回其上訴。
從而,上訴人訴請剔除金額,僅就1萬1348元、1000元敗訴,上訴利益僅為1萬2348元(1,1348+1,000=12,348)。
㈡上訴人固謂伊請求系爭98年分配表所列189萬9939元,應全
數分配予伊,但是本院第二審判決並未將前述款項分配予伊,故伊上訴利益應為189萬9939元云云。其誤認受訴法院得逕行依其主張而製做分配表,自非可採(本院判決第18頁已就此說明)。從而,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首開規定,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