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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921號上 訴 人 陳芳雄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原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92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共計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叁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同法第77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伊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辦理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然經被上訴人以99年7月12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承租;伊於法定訴願期限內聲明異議,復遭被上訴人以99年9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維持上開違法及不當之處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上開函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函文並另為適當之處分,其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上訴人因此可得利益亦無法估算;依上開說明,應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以上訴人起訴及對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萬7335元、2萬6002元、2萬6002元。茲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4000元、4500元及4500元)後,尚不足第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1萬3335元、2萬1502元、2萬1502元,合計5萬6339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撤銷原處分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