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24號上訴人 張建龍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上訴人 陳意生訴訟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7 月
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資金週轉所需,自民國(下同)95年6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至97年1 月間兩造進行結算,並於97年1 月16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確認被上訴人之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被上訴人應自
97 年3月31日起按月攤還2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路○○○ 號之房屋暨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經伊催討,乃於97年4 月間聲稱要以系爭房地向他人借錢還伊,伊遂依被上訴人要求先塗銷抵押權設定。嗣被上訴人聲稱無法找到買主,又於1 週後再次設定抵押權予伊。其後被上訴人又於同年5 月間以同樣理由,要求伊再次塗銷抵押權登記,伊勉為同意而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協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然經過數月,均無下文,嗣伊調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始發現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另行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正杰、鄒雙池,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依約清償97年3 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計22期,每期20萬元,合計440 萬元之借款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所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 萬元及自99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借用2,300 萬元,卻陸續匯還5千多萬元,且在簽訂合約書後,分別於97年3 月13日、31日移轉臺南縣及金門縣土地各1 筆予上訴人抵償債務,上訴人業已出具1 紙表明前開2,000 萬元借款全部清償完畢之「債務清償同意書」,並委由代書於97年5 月12日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可證伊已全數清償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借款,上訴人再請求返還借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101 年5 月
2 日言詞辯論筆錄)㈠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兩造於97年1 月16日簽立系爭合約書,
確認被上訴人告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2,000 萬元,且由兩造親自簽名,被上訴人並於99年5 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自認。
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自95年6 月至97年1 月16日簽立系
爭合約書之日止,計約2,300 萬元,由上訴人以訴外人黃柏盛所有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匯予被上訴人帳戶及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即被上訴人之妻胡珠儷、被上訴人之友左克寧),被上訴人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92號98年9 月23日偵訊期日陳述屬實。
㈢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3日將其配偶所有,坐落臺南縣○○鄉
○○段○○○ ○號、面積65.70 平方公尺之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之一部,另被上訴人又於97年3 月3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金門縣○○鎮○○段○○○ ○號、面積330.37平方公尺之土地過戶予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之一部。
㈣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17日提供系爭房地,抵押設定2,000 萬
元予上訴人。而上開抵押權於97年4 月14日塗銷抵押權設定,另於97年4 月23日再設定2,000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再於97年5 月1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又系爭房地現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林正杰、鄒雙池。
㈤本件若上訴人勝訴,則法定延遲利息自99年4 月9 日起算。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匯款資料、詢問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9-47頁,卷二第23、2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0 萬元(自97年3 月31日起算至98年12月31日止,合計22期,每期20萬元),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兩造固於97年1 月16日簽署系爭合約書,確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為2,000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2,000 萬元之抵押權擔保,惟被上訴人已於97年5 月12日出具「債務清償同意書」,載明:「查陳意生前向本人借款,提供下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在案,茲以所借款項業已清償,原設定之抵押權應請塗銷,特給此證…」等情,有該同意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並自行委由證人張瀚予代書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可見被上訴人據以辯稱伊已清償系爭合約書之抵押債務並經被上訴人出具清償證明等語,並非無稽。
七、雖上訴人陳稱:上開債務清償同意書係應被上訴人商請暫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利其變賣房地償債之請求,本於通謀所為之虛偽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指稱上開債務清償同意書之內容為虛偽表示,無非係
以:①2,000 萬元乃鉅額金錢,斷無可能在短短一個月內清償、再借,又清償而毫無留下任何清償及借款之憑證,故上開所謂清償證明,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②依證人張瀚予於原法院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法官問證人:原告為何在這麼短的時間內,辦了2 次塗銷、
1 次設定?)我們事務所內的小姐有問過原告,仍不知道原因,但我們私下都覺得怪怪的,與一般實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的狀況不同」、「(法官問證人:你是否知道被告是在清償完債務後,原告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兩造之間的債務關係詳情為何我不清楚,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原告有檢附債務清償同意書、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塗銷所需文件作為塗銷的原因」觀之,佐以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已清償憑據,足證上訴人所言非虛;③被上訴人將臺南縣○○鄉○○段○○○ ○號及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之時間,分別為97年3 月13日、同年月31日,然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4日又設定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益證兩造未合意以該土地抵償2,000 萬元債務,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於過戶該土地後仍為上訴人設定2,000 萬元抵押權云云,為其論據。
㈡惟上訴人上詞所謂「2,000 萬元乃鉅額金錢,斷無可能在短
短一個月內清償、再借,又清償而毫無留下任何清償及借款之憑證,故上開所謂清償證明,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云云,顯係以「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14日塗銷2,000 萬元抵押權登記,又在97年4 月23日重為設定,係因一個月內清償又再借用」之假設事實,為其前提。然查,系爭房地固於97年4 月14日塗銷抵押權設定後,於97年4 月23日再設定2,000 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再於97年5 月12日塗銷抵押權登記,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第㈣項)。惟上訴人指稱97年4 月14日塗銷設定,是為配合被上訴人商請暫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利其變賣房地償債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即代辦塗銷及設定登記之代書張瀚予亦證稱:「我們事務所內的小姐有問過上訴人,仍不知道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二146 頁背面),倘上訴人是為配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需而暫時塗銷抵押權,乃顯而易表又無需保密之事,上訴人何不向代書表明以求見證?且上訴人就本件塗銷抵押權之事於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之案件中,自陳自己與被上訴人同為當舖業之經營者(見原審卷二第19頁),衡情上訴人對於擔保之觀念應較一般人清晰,倘被上訴人僅為配合被上訴人變賣房地之需要而同意暫時塗銷抵押權,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另提供其他擔保?對照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還款剩下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時,上訴人同意提供證件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惟被上訴人須開具尚欠款項本票交上訴人收執」,可見按照兩造往來之互信程度,上訴人於債權剩500萬元時,同意先行塗銷抵押權仍不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同額之本票擔保,何以在債權尚有2,000 萬元時,同意暫時塗銷抵押權,卻不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任何擔保?凡此足徵上訴人上詞所稱為配合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所需始同意暫時塗銷抵押權云云,並非可取。又依證人張瀚予所證,97年4 月14日、4 月23日、5 月12日前後三次塗銷、設定、又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皆由上訴人單獨委請證人辦理,證人未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 頁背面),及被上訴人陳稱伊不清楚上訴人為何在97年4 月14日塗銷又在97年4 月23日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筆錄),並參酌兩造間借貸往來關係複雜,此由兩造所提出及原法院所調取之資金往來相關憑證龐雜眾多(參原審卷一第82 -230 頁、卷二第25-112頁、卷三第9-61頁、65-103頁、118- 148頁)之情可見一斑,且上訴人在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伊不知系爭土地為何在97年5 月12日塗銷抵押權設定(見原審卷二第20頁),證人張瀚予卻證稱97年5 月12日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上訴人委託辦理等語,兩相矛盾,可徵上訴人塗銷後又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並非單純等情,堪認僅憑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14日塗銷2,000 萬元抵押權登記,又在97年4 月23日重為設定之事實,並無從推認其原因究係上訴人所陳之「配合被上訴人商請暫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利其變賣房地償債」,抑或上訴人所另陳之「在短短一個月內清償、再借」之情形。準此可見,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於97年4 月14日塗銷2,000 萬元抵押權登記,又在97年4 月23日重為設定,係因一個月內清償又再借用」之假設事實為基礎,據以論述「2,000 萬元乃鉅額金錢,斷無可能在短短一個月內清償、再借,又清償而毫無留下任何清償及借款之憑證,故上開所謂清償證明,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疑」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者,證人張瀚予於原審之證詞,無非僅在陳明其係受上訴
人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等記手續,對於系爭房地塗銷抵押權後旋又塗銷、又設定等情形亦認異常,但不知其原因等事實,據其所證情節並無從推認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出具之債務清償同意書內容是否為虛偽表示。
㈣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辯稱其係以臺南縣○○鄉○○段113 地
號及金門縣○○鎮○○段○○○ ○號土地抵償上訴人之2,000萬元借款全部,此觀被上訴人本人於原審係陳稱「我只向上訴人借2 千多萬元,但由我所提的匯款及票據資料可知,我已經還了6 千多萬元,我欠上訴人的錢早已還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頁),不難得知。可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臺南縣○○鄉○○段○○○ ○號及金門縣○○鎮○○段○○○○號土地過戶予上訴人用以抵償債務之時間,分別為97 年3月13日、同年月31日,然被上訴人於97年4 月24日又設定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益證兩造未合意以該土地抵償2,000 萬元債務,否則被上訴人豈可能於過戶該土地後仍為上訴人設定2,000 萬元」云云,據以證明其97年5 月12日出具之債務清償同意書內容係屬虛偽表示,亦無可取。
㈤綜上可知,上訴人以前詞指稱其於97年5 月12日出具之債務清償同意書,內容係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無可採。
八、末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同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既不爭執上開97年5 月12日出具之債務清償同意書為其所蓋章製作,復未能反證該同意書之內容為虛偽,則依上開說明,於訴訟中自當信該同意書之內容即為上訴人之陳述。而該同意書既載明被上訴人所欠本件2,000 萬元借款已經清償,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書所載之上訴人之2,000 萬元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期款,自無理由。
九、從而,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 萬元及自99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據,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敗訴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即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