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25號上 訴 人 池宗勇
陳怡帆陳秀春劉懿德池宇馥池明穎許月姮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郭睦萱律師上 訴 人 張俊哲
李月蘭上二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金蘭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上 訴 人 陳振杰被 上訴人 陳德榮
陳英傑陳妙真陳巧真李桃李明美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正展律師複 代理人 羅至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對於共同訴訟人所宣示之裁判,不得使其內容各異而言。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17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810、810-1、811、811-1、812、812-1、817、817-1、818、818-1等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共同投資於系爭10筆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81號、81之1號、81之2號、83號、83之1號及83之2號之地上13層、地下3層雙拼大樓「圓山誠品」(以下稱系爭大樓),並於96年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因使用執照未載明共有人就該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需檢具全體起造人(即17位所有權人)之分配協議書會同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而兩造為處理分配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事宜,業已達成依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共同使用部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以兩造間尚存有樓層分配爭議與差價找補等問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建物權利範圍,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第一次登記,核法院對此部分之裁判內容不得歧異,其間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而上訴人池宗勇、陳怡帆、陳秀春、劉懿德、池宇馥、池明穎、許月姮(下稱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兩造並未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起訴亦無權利保護必要,顯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自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張俊哲、李月蘭、李金蘭(下稱張俊哲等3人)、陳振杰(下稱其名,與其他上訴人合稱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張俊哲等3人、陳振杰,爰亦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系爭10筆土地之共有人。94年間,兩造共同投資興建系爭大樓,並於96年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各所有權人除就所分配到區分所有部分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因使用執照未載明共有人就該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與81條之規定,需檢具全體起造人(即17位所有權人)之分配協議書會同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處理分配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事宜,上訴人池宗勇7人為一組,由池宗勇為代表;被上訴人陳德榮、陳英傑、陳妙真、陳巧真、李桃、李明美(以下合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振杰等7人為一組,由陳德榮代表;餘張俊哲3人為一組由上訴人張俊哲為代表,共同商討分配共同使用部分事宜。就其中系爭大樓1至7層樓之小公共同使用部分(下稱小公部分)之分配事宜,負責設計系爭大樓之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已製作小公共用部分分配切結書(即原判決附件一,下稱系爭小公分配切結書)送交全體所有權人過目,並於其上簽章確認;至於系爭大樓電樓梯間、排煙室、水箱等大公共同使用部分(下稱大公部分),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亦已製作大公共用部分分配切結書(下稱原始大公分配切結書),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就些許內容調整確認(如原判決附件二),兩造業已達成依原判決附件一、二所示權利範圍,辦理共同使用部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詎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卻以兩造間尚存有樓層分配爭議與差價找補等問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謂依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系爭10筆土地於申請建築前本應合併為一宗,然迄今尚未合併,實無從辦理登記,拒絕伊之請求。惟樓層分配爭議已經另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敗訴確定;而因分配樓層價值不同所生之差價找補問題與兩造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協同辦理登記,或土地是否合併,並非處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自不得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0筆土地上之系爭大樓第1層至第7層共同使用部分面積759.63平方公尺,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⒉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0筆土地上之系爭大樓第1層至第13層共同使用部分面積2,161.99平方公尺,依原判決附件二所示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抗辯部分:㈠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則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規定,區
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本得單獨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毋須協同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辦理,且即便各區分所有權人尚未就共有部分之分配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亦可出具將來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登記之應有部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其同意變更之切結書,即可先行申請辦理登記,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系爭大樓所坐落系爭10筆土地未經合併,與建築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扞格,縱共有人為分配約定,亦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系爭10筆土地於依法合併前,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伊等就系爭大樓小公部分、大公部分之分配尚有疑義,並未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達成系爭協議。就大公部分,伊等並未於系爭大公分配切結書上用印簽章,伊等於發函指出錯誤後,被上訴人雖曾來函更正,惟伊等並未再為任何表示,被上訴人徒以其單方來函更正之行為,認伊等就此部分有所同意,顯然無法不合。而系爭小公分配切結書,雖有伊等用印,惟共有人間就小公部分之權利分配乃基於該等共有部分之備註欄必須載明:本欄部分聲請人間尚有所有權爭議,司法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總登記之內容,或由被上訴人出具載明上開意旨之切結書的條件下所為之協議。兩造間於當時既就系爭大樓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分配尚有疑義,自亦涉及小公部分之權利分配,而有於上述備註欄加以註明之必要。雙方之協議既基於上述前提之上,相關之權利登記亦應依此為之,被上訴人拒不為之,伊等自無協同辦理與協議內容不合之登記之義務。又關於系爭大樓之合建案,伊等就系爭大樓所應分得比例為52.963%。最初計畫係將系爭大樓分成A、B二棟(以下分別稱A棟、B棟),A棟所佔比例為52.963%全部分給伊等人,B棟則交由其他所有權人分配,然因風水考量,最終A、B二棟仍採對等設計,故伊等除分得A棟全部外,B棟1樓B2-2單位(下稱B2-2)亦應分配予伊等,使伊等就系爭大樓之分配享有應得比例。惟被上訴人竟與上訴人張俊哲共謀變更設計圖,使價值較高之B2-2變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B2-2分配爭議);被上訴人尚與張俊哲串通將系爭大樓樓層價值較低之
3、4樓中心牆由A棟往B棟推移,使A棟3、4樓享有較大之樓層面積,藉此補足伊等應分得之比例(下稱3、4樓中線爭議),致伊等受損達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上。故在被上訴人就前揭私自變更設計部分未恢復原狀或進行差價找補前,伊等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拒絕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保存登記。況A、B二棟3、4樓面積應如何分配亦因前揭爭議而未確定,如此導致伊等就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應享比例為何亦無法確定,自無從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之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張俊哲等3人則以: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而被上訴
人所主張系爭大樓小公共同使用分配事宜已經全部地主確認及大公共同使用分配事宜亦經全體所有權人確認及更正無誤,伊等亦願配合,並無不協同向地政主管機關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事實,被上訴人之請求實肇因於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對系爭大樓樓層分配有所不滿而拒不配合辦理登記,惟此爭議已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於本案復無法證明自己之主張為真,其拒絕配合辦理登記並無理由;本案訴訟係因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專為自己之利益所引起,與伊等無關,故本案所生訴訟費用實無命伊等分擔之理等語。
㈢上訴人陳振杰以:同意被上訴人本案請求,伊早已在系爭小
公分配切結書上用印同意,其他共有人也都有用印,大公部分共有人亦有同意,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同意後又反悔拖延,無正當理由而不協同辦理登記;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協同辦理登記之事伊完全同意與配合,而迄今無法辦理登記乃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所致,伊亦為受害者,被上訴人起訴時未通知伊一同擔任被上訴人反將伊列為上訴人,實為被上訴人之失誤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4年間共同投資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大樓,系爭大樓已於96年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建字第0263號建造執照、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使字第0434號使用執照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0至35頁)。
㈡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主建物部分,已完成所有權保存登
記,惟就共同使用部分遲未完成登記,兩造前於98年10月19日先就汽車位、機車位以及部分共同使用部分成立調解,願共同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7頁)。
㈢兩造均已於系爭小公分配切結書上用印,有系爭小公分配切結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1至143頁)。
㈣負責系爭大樓建築事務之建築師即上訴人張俊哲所製作原始
之大公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切結書(下稱原始大公分配切結書),業經除上訴人池宗勇以外之共有人完成用印,而上訴人池宗勇7等人前以景德法律事務所97年9月16日97德律字第5982號律師函向被上訴人及張俊哲表示,就該原始大公分配切結書其中4處認有異議,並為如下主張:1.戶號B2-1F之權利範圍有爭議;B2-2為池宗勇所有。2.戶號A3-4F之權利範圍應為1677/100000,非1676/100000。3.戶號A2-7F之權利範圍應為2189/100000,非2188/100000。4.戶號A1-13F及B1-13F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各為2500/100000,非為2501/100000。嗣關於戶號A3-4F、A2-7F、A1-13F及B1-13F分配之權利範圍再經上訴人張俊哲依上訴人池宗勇等人上述主張而變更如原判決附件二分配內容所示,並由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函覆上述上訴人池宗勇等人之律師函表明就上述4戶部分同意上訴人池宗勇等人之主張,有原始大公分配切結書、景德法律事務所97年9月16日97德律字第5982號律師函、羅正展律師事務所97年10月30日律師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至62、144至147頁)。
㈤系爭10筆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4小段地號811-1、
812-1、817-1、810-1、818-1等5筆土地使用分區屬於第三種住宅區,其容積率為225%;其餘5筆土地使用分區屬於第三之二種住宅區,容積率為400%,有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6月24日北市都測證字第9906680號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1至82、88頁)。
㈥上訴人張俊哲曾於95年4月28日出具切結書(下稱95年張俊
哲切結書)予上訴人池宗勇,載明如下內容:有關圓山誠品建築物本人切結依下列事項辦理:1.3、4層A1、B1中間牆回復原合約位置。2.一層B2-2位置變更歸池宗勇所有。3.變更時間俟全體產權(含車位)協商完成後一次辦理(見原審卷二第53頁)。
㈦被上訴人陳德榮曾對上訴人池宗勇起訴,請求確認B2-2為被
上訴人陳德榮所有,上訴人池宗勇應容忍被上訴人就B2-2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池宗勇則於該訴訟事件對被上訴人陳德榮提起反訴,請求判命B2-2之起造人應變更為反訴被上訴人池宗勇,及反訴上訴人陳德榮應配合辦理B2-2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將B2-2登記為反訴被上訴人池宗勇所有,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8號事件判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陳德榮全部勝訴,及反訴部分反訴被上訴人池宗勇之反訴均予駁回。經上訴人池宗勇提起上訴,先後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4至221頁)。
㈧被上訴人陳德榮與上訴人池宗勇、張俊哲於95年7月29日在
系爭大樓價目表(下稱系爭價目表)上簽名,並約定如下4點事項:1.價目依本表。2.坪數依容積分配。3.各家坪數依協調後之數目調整。4.補貼費用依價目乘1.5倍計,有「承德路案」價目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54頁)。
上開各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大、小公部分分配達成如原判決附件一、二內容之協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向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則為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㈡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上訴人是否有依系爭協議協同辦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㈢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樓3、4樓樓層面積未告確定,無從辦理上述登記,是否有據?㈣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協同被上訴人辦理上述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就本件有無權利保護必要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
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國69年1月23日修正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第1項第1款(按即現今之第80條),建物測量辦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台北市政府62年1月17日北市地一字第754號令,所定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附加印鑑證明書者,係以提出之建物平面圖、位置圖與使用執照等,均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為前提。倘申請人已提出足以認定其權利範圍之資料時,則縱其檢具之使用執照等,無法明確表明其權利範圍,是否亦認其有提出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之必要,即非無疑。」亦有最高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7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參酌上開裁判意旨,堪認該條規定雖未排除當事人間得依協議之法律關係而為訴訟上之請求,惟如得以建物平面圖、位置圖與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確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時,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協同辦理登記,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然若無從以建物平面圖、位置圖與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確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即難逕謂無以訴訟程序定其私權關係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池宗勇等人另抗辯系爭10筆土地未經合併,與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違,縱共有人為分配約定,亦屬無效,是於系爭10筆土地依法合併前,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乙節,考以建築基地之合併與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係屬二事,共有人間就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所為分配之協議,其效力自不受建築基地合併與否之影響;且系爭協議有無成立生效,核屬被上訴人本案請求權存否之問題,仍應經訴訟程序實體審理而為論斷,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之問題。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⒉查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即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使
字第0434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並未載明兩造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則被上訴人主張尚無從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與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確定申請人之大、小公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尚堪採信。惟查就系爭小公分配登記部分,兩造曾製有系爭小公分配切結書,並均在該切結書上簽章無誤,此有系爭小公分配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上訴人亦不否定曾在系爭小公分配切結書用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非不得持系爭小公分配切結書,依相關規定檢具資料供受理登記機關審核,受理登記機關亦非無從確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登記,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即為可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10筆土地上之系爭大樓第1層至第7層共同使用部分面積75
9.63平方公尺,依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協同被上訴人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⒊就系爭大公分配登記部分,查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即
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使字第0434號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34至35頁),並未載明兩造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則被上訴人主張尚無從自建物平面圖、位置圖與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確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即堪採信,兩造復就系爭大公分配登記是否已達成協議乙節爭執甚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就系爭大公登記部分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執71年10月2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1985號函內容「…得持建物平面圖、竣工平面圖及添附切結書敘明願依前條規定分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將來如其他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證明該登記之持分與某權利範圍不符時,同意更正後,准予先行申辦登記」而抗辯亦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即不足採。
㈡就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大公分配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公部分,業請張俊哲建築師事務所
製成原始大公分配切結書後,經兩造確認及更正無誤,上訴人池宗勇並來函表示同意,業已達成如原判決附件二內容所示之協議云云。惟查:
⑴該原始大公分配切結書,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並未用印(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47頁)。
⑵被上訴人陳德榮前委託羅正展律師於97年9月2日發函,
檢附原始大公分配切結書,請求上訴人池宗勇方儘速查閱(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經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以景德法律事務所97年9月16日97德律字第5982號律師函向被上訴人所委任之羅正展律師及陳德榮、陳英傑及張俊哲表示:「㈠緣本人等與陳德榮君等人(下稱陳君等人)前因…合資興建之圓山誠品大廈配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多次以存證信函表示意見。就此,本人…再次聲明…需將…B2-2部分(系爭標的)回復登記為本人名下,且爾後所有須經配合辦理登記之相關文件,需於用印前十日送交本人等核閱…,然系爭標的部分貴我雙方顯有認知上之差異。…㈢再查,本件機車及大公等公共使用部分之分配切結書中,有部分錯誤…⒉大公共同使用部分:①戶號B2-1F之權利範圍部分即前揭信函中爭執部分…敬請儘速將系爭標的回復登記至本人名下所有。②戶號A3-4F之權利範圍應為1677/100000,非1676/100000。③戶號A2-7F之權利範圍應為2189/100000,非2188/100000。④戶號A1-13F及B1-13F部分之權利範圍應各為2500/100000,非為2501/100000。」(見原審卷一第58、59頁),可知上訴人之上開律師函無非表示兩造仍有爭議,文件於用印前十日仍需送交上訴人核閱,並指出原始大公分配切結書其中部分之錯誤,尚難認有何要約之意。
⑶被上訴人固於97年10月30日以律師函函覆上述上訴人池
宗勇,表示關於戶號A3-4F、A2-7F、A1-13F及B1-13F分配之權利範圍,經張俊哲依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上述主張而變更如原判決附件二分配內容所示,表明就上述4戶部分同意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4至146頁),核係新要約。而上訴人池宗勇固曾委任律師於97年12月15日以景德法律事務所97德律字第6008號律師函函覆:「就本件大、小公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切結書中,承蒙貴方配合修正其中登載錯誤之處,本人等實感欣慰,今就無爭執部分,本人將配合會同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觀諸該函前後文內容,係表示:「㈠…來函中所謂…顯無依據。…該函中主張請求給付價差金額,經核亦不相符…㈡就本件大、小公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切結書中,承蒙貴方配合修正其中登載錯誤之處,本人等實感欣慰,今就無爭執部分,本人將配合會同辦理登記,惟為求慎重,本人先後於97年11月21日21日及97年11月25日分別以97德律字第5998號及6001號請求貴方製作切結書用印書表乙式三份,由三方代表親自簽名於上並各執乙份為憑,且頁於申請書狀及附表處蓋用騎縫章,避免爭端;另就爭執部分,因屬私權爭執,將以『備註欄加註』之方式配合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以維全體地主之權益。㈢…詎料,貴方未依本人所代表地主之請求,準備…且貴方代表中之張俊哲亦未到場會同配合辦理…希冀貴方能先行備委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項相關前置作業,並詳為聯絡貴方代表,俾免爭端。…」(見本院卷第184至187頁),再參酌上訴人前揭97年9月16日97德律字第5982號律師函即表示「爾後所有須經配合辦理登記之相關文件,需於用印前十日送交本人等核閱」等語,綜觀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上開97年12月15日律師函之內容,無非表示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雖願就無爭執部分配合會同辦理登記,惟兩造就大公部分分配協議成立,尚待以其主張之特定方式為之,尚難據以認此係就被上訴人前揭新要約所為之承諾,依民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即應認屬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所為之新要約,故兩造就系爭大公分配應未達成協議。
⑷對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所為97年12月15日律師函所示之
新要約,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2日再以律師函表示:「…有關池宗勇先生主張在備註欄加註事…雖然池宗勇先生所謂尚有部分所有權所屬有爭議,與上開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無關,茲為使上開共同使用部分早日登記完竣使用收益起見,本人願退讓一步,配合辦理,且因備註欄空間不大,故另擬切結書如附件…」(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就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之新要約既為變更而承諾,即核屬新要約,亦難認兩造已達成協議。而上訴人池宗勇等7人再於98年2月5日以律師函表示「…我方主張就尚有爭議部分於備註欄加註…似無依來函要求另行製作切結書用以證明之必要。復考量日後貴我三方會同辦理上開共同使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事宜…希冀貴方能先行備妥本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相關共同使用部分之分配書一式三份,並請陳德榮方先行核對無誤用印後,再送到我方查閱…」(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則屬另一新要約之內容,尚待被上訴人之承諾,凡此均難認兩造已就系爭大公分配達成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協議。
⒊綜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大公分配部分既尚未達成協議,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依辦理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權利範圍,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登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尚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一(即小公部分)所示權利範圍,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為無權利保護必要;請求上訴人應依原判決附件二(即大公部分)所示權利範圍,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共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