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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上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37號上 訴 人 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官范富子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複代理人 石鋒琳被上訴人 呂元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委員會移交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持有蘭開夏管理委員會(應係蘭開夏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上訴人管委會或上訴人) ,自民國(下同)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公共基金餘額、大廈規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所收管理費收據之存根聯及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移交予上訴人並辦理移交。上訴聲明則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持有自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所收管理費收據之存根聯及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移交予上訴人管委會並辦理移交。㈡被上訴人應將持有自94年至97年止之公共基金餘額新台幣(下同)26萬2669元移交予上訴人管委會並辦理交接(本院卷第81至82頁)。其中大廈規約不在上訴範圍而告確定,而原請求公共基金餘額移交部分,則明確指出係94年至97年止之公共基金額262,669元,該部分於原審已有請求(然無明確數額),於上訴中詳明(原指89年3月6日至99年6月30日間,逾上訴聲明範圍部分亦已告確定),為聲明之補正,非關訴之追加變更,核無不可,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9年至99年間擔任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簡稱主委),於99年5月23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新任主委及其他委員,被上訴人主委一職,已於99年6月30日卸任,本應將所持有自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公共基金餘額、大廈規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所收管理費收據之存根聯及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移交予上訴人管委會。惟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移交,上訴人為此發函催告之,並經主管機關函命被上訴人辦理,惟未見被上訴人移交,導致上訴人社區日常運作、消防改善工程產生極大困難,是上訴人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0條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持有自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公共基金餘額、大廈規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所收管理費收據之存根聯及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移交予上訴人管委會並辦理移交。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稱住戶有繳交管理費,被上訴人有製作管理費紀錄,應有設置公共基金,爰請求移交該公共基金餘額,上訴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於99年5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實係數名過去不繳管理費之住戶,自行召開會議並互推主任委員、委員,自99年6月至同年10月期間,已換3位主任委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官范富子亦是先前有長達43月未繳管理費之住戶,於99年10月份始補繳,其等行為致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諸多事務無法推動,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社區自行墊付相關款項達19萬7千多元,另有機械式停車位維修保養費,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墊付1萬6千9百多元,上訴人迄今仍積欠被上訴人上開代墊款項,於被上訴人卸任時,並無任何公共基金餘額。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交之資料,被上訴人目前仍持有者,係自93年至99年6月份止,所收管理費之收據存根聯,90年到92年收入管理費票根放在管理員室抽屜內,但是92年年底時管理員整理房子時,被管理員丟棄。上揭現存資料先前已同意辦理交接,並已向上訴人表示欲移交,惟上訴人卻拒絕辦理,其他資料則不在被上訴人處。關於管理費收入及支出有公告;關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因沒請會計作帳,是被上訴人自製,並無會計憑證、帳簿;又實住與所有權人不同、以及空屋之故,被上訴人是認門牌號碼收管理費,並製作收費名冊,因非依住戶名字收費,並無住戶名冊,該等收費名冊部分,被上訴人早在99年7月5日即已交接予上訴人管委會某位委員;再者,上訴人社區大樓B2停車位之原有產權資料,係屬各住戶之私人資料,被上訴人並未持有等語置辯。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從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間為止,擔任上訴人管委會之主委。

㈡、被上訴人目前仍持有上訴人93年間起至99年6月之管理費之收據存根聯。

五、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保管自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所收管理費收據之存根聯及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並應移交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否將自94年至97年止之公共基金餘額26萬2669元移交予上訴人並辦理交接?

六、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交自89年3月6日至99年6月30日止之上開憑證、帳簿、報表、收據、名冊、停車位資料、以及公共基金262,669元予上訴人管委會,被上訴人除自認持有93年至99年之管理費收據外,餘均無保管,亦無公共基金等語置辯。茲就上揭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保管自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所收管理費收據之存根聯及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並應移交予上訴人?⒈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

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管委會主委時,負責保管持有自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所收管理費收據之存根聯及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僅持有93 年間起至99年6月之管理費之收據存根聯等語,是以上訴人自應就其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經查,①關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之憑證、帳簿、報表未移交?被上訴人則稱帳係其自行製作,並無該等憑證、帳簿、報表等語為辯。

⑴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

主任委員。公寓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上訴人社區之住戶管理公約第2、4條(訴字卷第30、79頁)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確已成立管理委員會,88年元月25日報備主任委員為黃光宇,有報備證明書(本院卷第90頁)及報備文件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頁以下),於88年3月6日變更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有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可稽(下稱區公所函,審訴卷第7、46頁),堪信上訴人社區業已成立管理委員會,該管理委員會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委。而上訴人管委會目前有主委、副主委、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另有備取管理委員等組織,有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92頁、證物卷第153頁、審訴卷第8頁),益證上訴人管委會之組織各有司職,則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是否負責財務而保管相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即非無疑。

⑵被上訴人雖曾稱保管89年至99年間之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惟改稱並無該等文件,參諸上訴人管委會並無聘請專業會計人員作帳,被上訴人為主委自行記帳,則該等憑證、帳簿、報表自難期有制式規格,參諸上訴人庭呈95至97年度之收支明細(訴字卷第160至165頁)、93年至99年度之住戶管理費紀錄(訴字卷第125至151頁)、以及被上訴人請求辦理移交書狀所提之支出憑證,88年度A棟之收支明細(另由曾姓住戶製作,訴字卷第50頁),均係手寫文件等情(審訴卷第30頁),堪認被上訴人原所稱保管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應係其自行製作之前揭支出憑證、住戶管理費紀錄及收支明細,應非相關制式規格之憑證或帳簿、報表,自與上訴人管委會所製作之報表(審訴卷第28頁)不同。上開收支明細、管理費紀錄為上訴人提出,自可認上訴人持有該等資料。而93年至99年之管理費票根、支出憑據、公告等資料,業經被上訴人提出,而上訴人拒絕受領,有原審筆錄可據(訴字卷第153頁正、反面),堪信上訴人不願受領,而非被上訴人不移交。

⑶關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固由管理委員會保

管(公寓條例第36條第8款),惟上訴人管委會自90年起至98年間並無報備資料,有區公所函可按(本院證物卷第2頁、審訴卷第7、154頁),上訴人前任主委嚴文謙(審訴卷第28頁)及現任主委范官富子(審訴卷第29頁)亦曾有欠繳管理費情事,可知上訴人管委會運作並非順暢。被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自行製作收支明細、住戶管理費紀錄、及保管支出憑證,已述如前,而上訴人請求辦理移交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既未說明何等格式之文件,又未舉出所缺文件之具體內容,則被上訴人提出93年至99年之管理費票根、支出憑據、公告等資料交付,業經上訴人拒絕受領,如前所述,則上訴人請求相關會計憑證、帳簿、報表等文件之移交,於法未合。至於89年至92年之相關財務資料,被上訴人辯稱業已滅失,上訴人未證實存在,該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②關於管理費收據之存根聯部分:

同前所述,93年至99年之存根聯上訴人拒絕受領,89年至92年未證明存在,此存根聯之請求,洵非有理。

③關於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部分:

上訴人庭呈蘭開夏公寓大廈自93年至99年住戶管理費紀錄(訴字卷125至151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業於99年7 月5日即已交接予上訴人管委會委員相符,足見上訴人管委會業已取得繳交管理費之住戶名冊,其上記載住戶地址、坪數、管理費繳納與欠繳明細,已明白記載住戶實繳或拖欠狀況,雖無實際住戶姓名,惟已按門牌、樓層、挨家挨戶記實,亦與被上訴人所述因有出租戶及實住者不可考,按址收費等情吻合,則該住戶管理費紀錄自屬可據,非不可信,上訴人既已取得該名冊,仍請求被上訴人移交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實非有理。

④關於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部分:

關於停車位產權資料,被上訴人否認持有該等資料,證人即原地主及起造人之一黃光宇(訴字卷第71頁)證稱:「…停車位沒有憑證,是在權狀裡面,並沒有另外發停車證的產權,後來有請呂先生公告,叫住戶來認自己買的是哪一個位置,如果沒有異議的話,就來畫一個表來確認何人的停車位,停車位要由權狀持分面積來看。…」(訴字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而上訴人亦未證實被上訴人有此等資料保管中,則此部分資料之請求,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應否將自94年至97年止之公共基金餘額26萬2669元移交予上訴人並辦理交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期間之公共基金移交云云。然

證人黃光宇證稱:「我是蘭開夏大廈的地主,建商是華聯,建商蓋不起來之後就來拜託我們地主就是我跟我堂弟,希望用建築融資,以我們的土地作擔保,把大樓蓋起來,我們向銀行辦建築融資1億多元,建商後來蓋不起來,我就用自己的資金還有銀行剩下的融資,後來把大樓蓋起來。因為有住戶說主委只能做一般的行政工作,不能管錢,我當場就說我不要做,但是住戶就用我的名字去申請主委,所以第一任的主委是登記我的名字,但是我並沒有實際去履行主委的工作。大廈是87年蓋好的,蓋好後一段時間才有選管理委員會,好像是87還是88年。實際上是呂先生及另外一位曾先生一個人管一個區域。大廈沒有公共基金,建設公司跑掉,我是拿自己的錢蓋起來,管理費是他們處理,…我也不知道主委有保管什麼東西,當時就是呂先生跟曾先生在管理。…」等語(訴字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核與華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拍賣公告(訴字卷第36頁)、新竹市北區區公所100年4月27日北經字第1000004725號函及函附蘭開夏公寓大廈住戶會議紀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附表、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附表、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上訴人否認有公共基金,黃光宇亦證實無公共基金如上,

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蘭開夏公寓大廈確有公共基金,亦未舉出如何算出26萬2,669元之事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移交該筆費用,洵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自89年3月6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所收管理費收據之存根聯及所收管理費住戶名冊、B2停車位原有產權資料,移交予上訴人管委會並辦理移交;以及將自94年至97年止之公共基金餘額26萬2669元移交予上訴人管委會並辦理交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