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38號上 訴 人 黃世鍇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上 訴 人 黃宗鉉
黃肇斌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黃四房法定代理人 黃種智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黃四房間確認祭祀公業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2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推舉黃種智當選管理人,黃種智嗣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19條之規定,於100年7月29日檢附「祭祀公業黃四房」(下稱系爭公業)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管理人選任相關證明文件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備查,已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認符相關法令規定予以備查,此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頁)。而被上訴人之管理人黃種智嗣於101年2月14日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25條規定,委請新北巿深坑區公所轉報新北巿政府辦理法人之申請登記,惟新北巿政府審認:應待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相關行政事項之決定等情,有申請書、新北巿政府101年4月2日北府民宗字第1011414956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276至278頁)。系爭公業縱尚未辦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但其既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即應逕列其公業名義為被上訴人,並以經備查在案之管理人黃種智為其法定代理人,無上訴人聲請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共同被告黃種智、黃棟樑、黃文松(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其等之上訴,下稱黃種智等3人)均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黃種智等3人為圖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以出售祀產圖利,並漂白渠等先前侵佔公費之犯行,前經違背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非法申報原審共同被告黃種智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並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備查,幸有派下員及時發現,予以阻止。詎黃種智等3人竟又於100年3月27日,非法召集派下員大會,不顧在場派下員之反對意見,做成違背法令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包括:管理人之選舉、章程之內容、追認代表會議非法無效等,均違反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自屬無效;且系爭決議乃由無召集權之人召集派下員大會所作成,召集程序違反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追加系爭公業為被告,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㈡被上訴人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原審否准伊追加之訴,並以上訴人列黃種智等3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而判決駁回伊之請求,並裁定更正追加之訴亦駁回。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是法院如認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俾原告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否則,追加之訴既為合法,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而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外,應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黃種智等3人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無效」「祭祀公業黃四房100年3月27日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應予撤銷」,未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原審判決之心證認為:上訴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提起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撤銷之訴,未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或其管理人之名義為被告,而僅就黃種智等3人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然上訴人於原審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民事追加狀,追列系爭公業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24、126頁),而為訴之追加,訴訟即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詎原審逕以上訴人之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予以駁回;並以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提起民事追加起訴狀妨礙原審共同被告黃種智等3人之防禦訴訟終結為由,再以裁定更正判決主文之方式駁回追加之訴,未詳予審酌本件上訴人追加部分與起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審未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追加之訴,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即屬違背法令,並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對此部分亦聲明不服,有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2頁),並於本院101年2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其等不同意本院就追加之訴為實體判決,應廢棄發回原審,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見本院卷第265頁正背面),則此追加之訴不適於由第二審法院為裁判,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審判,以維審級利益之必要。又上訴人針對原審所列被告黃種智等3人之上訴部分業已撤回,因原審係在判決中駁回追加之訴,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追加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審理,以符法治。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