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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全更(二)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全更㈡字第1號聲 請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謝娟娟複代 理 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相 對 人 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代 理 人 楊文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為暫時處分之保全程序,如本案已經判決確定在案,不論勝敗如何,已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事爭執,其定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56號、83年台抗字第31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6月23日所召集之9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違法消除聲請人持有之特別股股份,違反公司法第158條但書及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應屬無效,聲請人自得繼續行使特別股之股東權,然相對人於其後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股東常會,均未通知,且拒絕聲請人行使特別股股東權,致聲請人因票數不足,未能當選董事,亦未能領取每年之優先股股息新臺幣180萬元,使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與急迫之危險。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命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繼續行使持有之相對人300萬股優先股股東權等語。(關於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96年7月31日股東臨時會所選出之第44屆董事富聯公司及其代表人林麗珍、林坤煌、羅玉珍、曾忠正、李嘉智及監察人鄭更義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並回復由第42屆董監事中之公股代表行使職權,或為相對人選定臨時管理人部分,經本院前審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之抗告確定。)

三、經查,聲請人關於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提起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8386號判決就此部分,確認相對人於95年6月23日所召集系爭股東常會關於「依據公司章程第6條及本公司第7屆股東會決議之規定,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300萬股,收回已發行優先股300萬股」之決議無效。聲請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則就上開敗訴部分等提起附帶上訴,聲請人並於本院審理中,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本院於98年2月10日以96年度上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關於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4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嗣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關於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按諸首揭說明,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經判決確定,兩造間不得再為爭執,聲請人之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