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春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鑄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再審被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蔡碧玉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上列當事人間國家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原因知悉在後,而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程序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5日尋獲訴外人邱蒼賢於81年10月12日所簽立之收據1紙,足以證明伊於81年10月12日確有向邱蒼賢買受系爭日立牌型號EX200,機號30367號之挖土機,並交付面額新台幣125萬元之支票及現金20萬元為價款予邱蒼賢,上開支票並經邱蒼賢於81年10月13日提示兌領,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證。上開書證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應,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查,本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經於100年5月31日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6月8日收受該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可稽(見本院99年度國易字第22號卷第131-132頁),30日之不變期間應於同年7月8日屆滿。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係於100年9月25日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上開收據及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惟上開收據(本院卷第11頁),係再審原告向邱蒼賢購買挖土機交付價款之證明,理應由再審原告收執,又該收據係81年10月12日即製作完成,則於原確定判決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應可知悉該證物之存在並得提出使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其係嗣後知悉有該文書存在或前有何不能使用之情事,且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再審起訴程式已有未合;另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係華南商業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始列印製作,有該書證可憑(本院卷第12-13頁),顯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不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