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國易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抗 告 人 莊榮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5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505條亦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於裁定正本內記載得為抗告,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10月27日所為100年度再國易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事件,係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萬元,有抗告人聲請再審書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茲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雖本院上開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惟依上說明,本院上開裁定不因該誤載而得為抗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法 官 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