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王尊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令麟等間請求解除董事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8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解任相對人王令麟等於東森國際股份有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之董事職務訴訟,性質上為形成訴訟,其訴訟結果僅是消滅相對人彼此相互間之公司董事身分關係,此一訴訟結果並未使當事人因此直接獲有任何客觀上之財產利益或不利益,屬於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計算及徵收裁判費,惟原確定裁定(本院99年度抗字第1685號裁定)認定解任董事訴訟係屬於財產權訴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見解與司法院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65號裁定意旨有違,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理由謂本件解任董事訴訟究屬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訴訟,涉及事實之認定問題,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之見解與司法院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65號 裁定意旨有違,惟上聲請人所提出之「司法院二十三期司法業務研究結論」、及「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65 號裁定」,並非法規或現存之判例解釋,揆諸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聲請人以之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有未合。次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理由,既已謂本件解任董事訴訟究屬財產權或非財產權訴訟,係屬「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見本院卷附該最高法院判決第2 頁),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本件再審,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亦屬無據。復按,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乃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解任相對人王令麟等於東森公司之董事職務,原確定裁定認為本件訴訟之性質為因財產權涉訟,且聲請人之請求無關報酬給付或其他客觀上財產利益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