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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29號聲 請 人 傅黃桂蘭聲請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提存事件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或提存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其聲請取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83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於法難謂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