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29號聲 請 人 傅黃桂蘭聲請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提存事件聲明異議,係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法或提存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判例、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67年台聲字第60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就其聲請取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83年度存字第623號提存物事件聲明異議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於法難謂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