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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抗字第30號聲 請 人 賴德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樹程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0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郭樹程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100年10月27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402裁定駁回其抗告,且該裁定不得抗告,並於100年11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於100年12月12日(本院收狀日期)提出本件民事異議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核其性質乃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核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裁定於抗告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抗告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本院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確定,並於100年11月4日送達聲請人,是本件再審期間於100年12月5日屆滿(同年12月4日為末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12月5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100年12月12日,始行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又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之適用,業據本院100年11月22日裁定明確說明,是雖聲請人雖於100年11月7日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以異議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其再審期間仍應自本院100年10月27日裁定於同年11月4日送達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