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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41號再審 原告 高杏瑛再審 被告 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歐梓慶訴訟代理人 孫劍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判決確定,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 155,000元及其利息。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 4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又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 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 112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又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6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又對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 1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 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又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訴狀誤載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主張再審理由略以:㈠比

佛利山莊社區汰換之水管線長度為1.3公里,而非如97年 7月9日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所載之 2.6公里,此有照片、產權圖說可證(本院卷第12頁),且再審被告有領回10萬元保固金,故每戶僅需分擔43,443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14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790號判決確定未調查相關證據,顯有瑕疵;㈡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 112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歐梓慶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字第 12350號事件,陳明代再審原告繳納管理費 286,250元予再審被告等語,再審被告亦於該事件陳明再審原告積欠之管理費等共計 457,500元,已由歐梓慶繳清等語;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14號判決未減半計算管理費,致未認定歐梓慶代再審原告繳納之管理費286,250元,有溢付112,807元之事實。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 款規定,應於起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即表明該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本案原確定裁判,或前順次之再審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法院得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查再審原告於本院 100年度再易字第27號再審事件,主張再審

理由為:如經斟酌臺北市○○區○○段三小段2445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訴外人陳孟博之戶口名簿、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6號閱覽帳簿等事件提出之補充理由狀㈡,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0年9月23日北區國稅信義三字第1000001279號函,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係以上開證物於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 166號判決前尚不存在,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論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聲明對於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但其主張前開再審理由均係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4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790號及99年度再易字第 112號等確定判決之再審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則毫未指摘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揆之前揭之說明,應認為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爰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