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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 審 原 告 賴麗如再 審 被 告 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河南再 審 被 告 蔡茂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再易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並於99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有原再審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再審確定判決卷第40-43頁),是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已於再審起訴狀載明「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2頁),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群亨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亨公司)、再審被告黃河南(下稱黃河南)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就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和解,由群亨公司、黃河南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再審原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案件所衍生之所有案件不再對再審被告及相關人士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刑事告訴等(下稱系爭和解)。況和解時群亨公司、黃河南尚以300萬元要求再審原告不得對媒體發言、出書談論此事,惟再審原告並無因系爭和解而讓步,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嗣再審原告因群亨公司、黃河南誣告,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3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609號侵權行為訴訟。再審原告另就群亨公司、黃河南提起刑事自訴即臺北地院95年度自字第65號刑事案件;群亨公司、黃河南委任再審被告蔡茂松(下稱蔡茂松)撰寫之刑事論告意旨狀,狀中有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之行為,而提起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6530號侵權行為訴訟,請求再審被告須連帶賠償10 0萬元本息,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違反系爭和解內容,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復提起99年度再易字第130號再審事件(下稱再易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發現臺中地院94年度訴字第250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附之95年10月26日談判內容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並請求勘驗系爭光碟,以釐清系爭和解之相關範圍,原確定判決及再易確定判決實有會意、轉載錯誤之謬,如再易確定判決第2頁「是以再審原告並無因系爭和解讓步,而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及「顛倒前案虛載兩造之和解金額」云云,實係再審原告對於黃河南所涉犯詐欺等刑民訴訟及其他案件,無拋棄全部請求之意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一)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30號再易確定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437號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認本院再易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檢驗證據云云,惟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主文理由矛盾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再審原告與群亨公司、黃河南於台中地院95年10月26日和解時庭訊之系爭光碟,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款,對再易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就再審原告之主張,詳加調查審理後,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而以再易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於理由欄中詳述,不採納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確無再審原告所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後段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再易確定判決已請求勘驗光碟,法官業已斟酌,無勘驗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惟須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

(一)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再易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為95年10月26日談判內容,應勘驗系爭光碟云云,經本院調閱原再審確定判決歷審卷宗,上開證據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法院(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8頁、再易確定判決卷第5頁),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之規定相符。

(二)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八項記載:「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另再易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二)記載:「…核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新證物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群亨公司、黃河南於臺中地院為系爭和解時之庭訊錄音光碟…,苟無特別情事,再審原告對於該光碟,似不得謂非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即已知之。而再審原告又未能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再審原告並據以請求勘驗錄音光碟,核無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足證原確定判決、再易確定判決均已斟酌系爭光碟,並分別於理由中說明「系爭光碟係未經援用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再審原告不能證明於前訴訟程序中知有系爭光碟而不能使用,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仍以系爭光碟為再易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作為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不符。職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