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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02號再 審原告 蘇世從再 審被告 蘭陽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該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如何違法,此種情形,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得逕以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判決記載:...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而再審原告對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於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載明:「㈠……再審被告為私立技術學院,其依私立學校法訂有『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並報請教育部核備,有上開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可查……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並非公立學校之教職員,故有關再審原告退休、撫卹、資遣、延長服務,自應適用上開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之規定,難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另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不得解聘之規定,係指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至8款情事,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第7款情形辦理退休或資遣除外),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者,或因違反聘約或有其他重大事故,得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規定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者外,不得以其他事由或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解聘教師者而言,至教師屆滿退休年齡依法辦理退休,則非解聘。再審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1年12月28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並未獲延任,最後一次有效聘用期限至92年1月31日止,再審原告於91年10月30日填具學校教職員工申請『應即退休』事實表申請退休,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92年1月15日(92)退字第0155號函,依再審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即退休』規定,核定退休生效日為92年2月1日,再審原告並於92年1月23日簽收隨函檢附退休金計算單、退休證、臺灣銀行總行退休支票乙紙,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既未經報准延長服務,再審被告要求其依法定程序申請退休,自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之規定可言。」五、從而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載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指摘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判決以前之確定判決( 即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3 號再審之訴) 如何違法,依前揭說明,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