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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03號再審 原告 羅勵中即安佐餐坊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再審 被告 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忠民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100年9月13日宣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21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宗第256頁),則再審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伊違反協議,訴請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8萬9,000元及各自民國99年4月13日、100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伊應給付再審被告8萬9,0 00元本息,及應再給付8萬9,000元本息確定。惟原確定判決以不具證據資格之「86年6月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未經企業家辦公大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之「企業家辦公大樓大廈管理規約」、未經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96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另案妨害名譽案)卷宗資料、非本案當事人間合意之94年10月21日協調會議記錄、96年10月3日和解書及無達成合意記載文字之95年10月19日協議等,作為認定兩造間於86年至100年期間有回饋金約定之依據,其採用證據顯違反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既無就回饋金合意之事證,原確定判決遽以認定契約成立,亦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是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依證人徐廷芳於95年6月22日在另案妨害名譽案偵訊時結稱之證詞內容,可證明兩造並未就冷氣水管回饋金達成合意,惟原確定判決竟以上開偵訊陳述逕論兩造已就冷氣水管回饋金達成每年6萬5,000元之合意;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忠民於95年10月19日與徐廷芳以系爭建物房東身分簽訂冷氣管回饋金協議書,僅係約定95年冷氣水管回饋金,並不及於96年以後之冷氣水管回饋金,亦即兩造就96年以後之冷氣水管回饋金部分,並未達成合意,卻於主文判命伊依兩造合意給付98、99年度之冷氣水管回饋金,是判決理由與主文互相杆格,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伊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迭已主張兩造確無明示或默示之回饋金繳付約定,並提出輿全法律事務所96年7月17日輿律坤字第0717號存證信函、敦陽律師事務所事務所97年9月17日陽澄律字第010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民事裁定及98年8月3日執行閱覽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資料之現勘資料等足以證明兩造未曾達成任何回饋金繳付約定之重要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全然未予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不利伊之部分廢棄。並聲明:㈠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萬9,000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8萬9,000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列各項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均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卷內證據取捨之意見,並非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既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無

主文與理由顯然矛盾之情形,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有未符。又再審原告所指「輿全法律事務所96年7月17日輿律坤字第0717號存證信函」「敦陽律師事務所97年9月17日陽澄律字第010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民事裁定」及「98年8月3日執行閱覽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資料之現勘資料」等,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前已提出,然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依據卷證資料判斷,認定伊得依兩造間之回饋金協議及系爭管理規約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回饋金及遲延利息,並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而認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之基礎,並無就上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之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未依兩造間之回饋金協議及企業家辦公大樓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管理規約)給付自98年9月9日起至99年9月8日(下稱98年度)之冷氣水管回饋金6萬5,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下稱98年下半年度、99年上半年度)之廣告看板回饋金2萬4,000元,合計8萬9,000元等語,請求判決再審原告如數給付之。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再審被告敗訴,再審被告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99年9月9日起至100年9月8日(下稱99年度)之冷氣水管回饋金6萬5,000元及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下稱99年下半年度、100年上半年度)之廣告看板回饋金2萬4,000元,合計8萬9,000元及其利息。經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萬9,000元,及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應再給付再審被告8萬9,000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件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屬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

㈠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非經桃園縣政府核備之文

件,亦非再審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通過之「86年6月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未經企業家辦公大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企業家辦公大樓大廈管理規約」,認定兩造間於86年至100年期間就回饋金有所約定之依據,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47號、20年上字第1171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且明顯已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又原確定判決引用兩造未曾請求調查另案妨害名譽案卷證,卻未具體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云云,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99年3月23日府工使字第099010297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民事裁定等影本、98年8月3日執行閱覽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資料之現勘資料、準備程序筆錄、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本院民事庭通知書、民事準備書狀、95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記錄、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9頁、第56至58頁),惟核屬對於原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㈡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

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

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再審原告雖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執羅勵中、徐廷芳於另案妨害名譽案警偵訊之陳述為判決基礎,係就當事人未聲請調查之證據逕予調查並採為判決基礎,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要旨云云,惟此一指摘係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係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非本案當事人合意之文書或無達

成合意記載之文書,認再審原告有承諾願按年給付冷氣水管回饋金予再審被告之意思,且無證據可推論或證明兩造間曾就廣告看板回饋金為每半年1萬2,000元繳納一次之約定,原確定判決遽以認定契約成立,違反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69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云云,雖據提出協議書、協調會議記錄、和解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惟此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有間。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八…㈠…⒈…堪信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自86年起即有開會針對使用公共空間者,須繳交回饋金之決議…⒉堪認企業家辦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已開會決議針對使用該大樓共有、公設部分之所有權人或承租戶收取回饋金,該回饋金價碼授權上訴人多數決定之,並以95年管理規約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予以明文。⒊上訴人於100年4月20日召開企業家辦公大樓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徐廷芳亦有出席,其提案2略載:由財報觀之,為何有業戶不繳交回饋金,產權人使用公設都在繳交回饋金,為何承租戶不繳?陳忠民說明:系爭建承租戶安佐餐坊不繳交回饋金,以前有繳過,現上訴人已委託律師處理等語;經決議:5票不贊成,其餘一致通過,在敦親睦鄰及使用者付費之大原則下,請安佐餐坊應繳清尚欠之回饋金,並請以後正常繳交,上訴人則願意不再提告等語,並為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益證企業家辦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早已決議收取回饋金…5.經本院當庭比對上訴人所提系爭管理規約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規定…核與經桃園縣政府備查之上開95年管理規約同條項規定之內容相同…應認系爭管理規約為真。…㈡承上所述,系爭管理規約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已明定企業家辦公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倘有使用該大樓共有、公設部分者,應繳交回饋金,並授權上訴人定其數額,而有關各項回饋金數額,上訴人固未提出其決議文件為證,惟依下列事證,可認雙方已經協議回饋金之數額:1.關於冷氣水管回饋金部分:…⑸…堪認被上訴人應按兩造之回饋金協議及系爭管理規約繳交冷氣水管回饋金。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8、99年度之冷氣水管回饋金各65,000元,自屬有據。2.關於廣告看板回饋金部分:…是上訴人依系爭管理規約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8年下半年度與99年上半年度之廣告看板回饋金共24,000元、99年下半年度與100年上半年度之廣告看板回饋金共24,000元,洵屬有據…九、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回饋金協議及系爭管理規約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98年度之冷氣水管回饋金65,000元、98年下半年度與99年上半年度之廣告看板回饋金各12,000元,共89,000元,並自99年4月12日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3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99年度之冷氣水管回饋金65,000元、99年下半年度與100年上半年度之廣告看板回饋金各12,000元,共89,000元,並自二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即認再審被告依兩造間之回饋金協議及系爭管理規約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98年度、99年度之冷氣水管回饋金13萬元、98年下半年度、99年度與100年上半年度之廣告看板回饋金4萬8,000元,共17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於主文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輿全法律事務所96年7月1

7日輿律坤字第0717號存證信函、敦陽律師事務所事務所97年9月17日陽澄律字第010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28號民事裁定、98年8月3日執行閱覽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資料之現勘資料等內容,以致認定兩造間就回饋金有所約定云云,而上開文書固均為前第二審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惟原確定判決依羅勵中、徐廷芳於另案妨害名譽案警偵訊時之陳述,及再審原告自認其於94年10月間有付冷氣水管回饋金3萬元,95年冷氣水管回饋金係徐廷芳支付等語,認定兩造已就冷氣水管回饋金達成每年6萬5,000元之合意。且依陳忠民以再審被告主委身分於95年10月19日與徐廷芳以系爭建物房東身分簽訂協議書之內容,及證人徐廷芳之證詞,認兩造已就每年繳交冷氣水管回饋金6萬5,000元為續約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另以再審被告提出之管理規約、照片、和解書、存摺明細、86年6月再審被告會議紀錄及收款證明書等書證,認定再審原告同意按規約及住戶大會會議相關決議,向再審被告繳付回饋金。況前訴訟第二審審判長於辯論程序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辯論(參見前訴訟第二審卷宗第233頁背面),足見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據以論斷再審被告得依兩造間之回饋金協議及系爭管理規約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回饋金及遲延利息,自無漏未斟酌上開證物可言。

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雖提出輿全法律事務所96年7月17日輿律

坤字第0717號存證信函、敦陽律師事務所事務所97年9月17日陽澄律字第010號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桃園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22 8號民事裁定、98年8月3日執行閱覽企業家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資料之現勘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73頁、第74頁),惟上開證物僅係再審被告及其主任委員陳忠民要求再審原告給付回饋金,再審被告爭執其應給付回饋金,乃委請律師發函通知原審被告或陳忠民提出管理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收取回饋金之決議等收取回饋金之依據,及收取回饋金支出項目及金額等資料,並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6號判決再審被告應將企業家辦公大樓最新管理規約、最近3年區分所有權住戶大會會議記錄、最近3年之全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向業戶收取各種回饋金之決議記錄、歷年回饋金收支項目及金額、銀行存摺明細等文件供再審原告閱覽、影印,暨該判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上開證物無足推翻管理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戶倘有使用該大樓共有、公設部分者,應繳交回饋金,並授權再審被告定其數額,及兩造就回饋金之給付達成合意等事實,縱經斟酌上開證物仍不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應依兩造間之回饋金協議及管理規約第1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約定給付回饋金之結論,自不能因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仍與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要件有所未合。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