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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林哲民再審被告 安正開發鋼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月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0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再審理由,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又以同條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再審理由者,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若再審訴狀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3年度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第13款規定,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0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表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有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證據;又再審原告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再審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2 日自行書寫關於上開確定判決所涉案情之證明書,有該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顯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足見再審原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則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