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18號
再審 原告 亞瑟王朝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惠秋再審 被告 張沛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前訴訟程序係: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及再審原告交還停車位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第一審)以98年度訴字第271 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諭知:㈠第一審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對於宜蘭市○○○段金結小段923 建號地下一層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 至8 、77至81之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平面停車位)使用權存在。㈢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平面停車位遷讓交還再審被告。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100 年9 月27日宣示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5-21 頁)。再審原告於100 年10月
4 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本院卷第25頁),則其於100 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1.依再審被告之前前前手張聖明證詞,廣仁公司僅將其所有建物及其中3 個停車位使用權讓與張聖明,基於「繼受取得」、「後手權利不得大於前手」之法理,再審原告僅取得3 個平面車位使用權,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前開法理,與民法第1條有違。2.廣仁公司僅讓與3個停車位使用權與張聖明,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合,則廣仁公司與張聖明間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全部無效,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取得停車位所有權。3.系爭平面停車位縱存有由廣仁公司使用之分管契約,因廣仁公司之後手張聖明、蕭清海、林育賢、再審被告及大廈其他繼受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均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意旨,不受分管契約之約束,難認再審被告得基於分管契約主張確認並請求返還系爭平面車位。4.再審被告聲明將系爭平面停車位遷讓返還其個人,而非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不符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41年台上字第611號判例意旨。4.張聖明自87年9月29日起至再審原告於91、92年間將本件地下室既有開放空間規劃標示位置如目前現狀,均無表示反對甚至容忍再審原告進行管理使用受益,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83度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張聖明默示同意現狀新的分管契約。5.再審被告之前前手蕭清海係自法院拍定取得廣仁公司所有宜蘭市○○○段金結段小段建號745 、751及758之房屋時,對上開建號房屋之公設、有無停車位事項可自拍賣公告得知,蕭清海係以建物無停車位之條件出價應買,若輾轉受讓之再審被告竟會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有違事理。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漏未審酌證人吳麒麟、張聖明之重要證詞,未詳查附圖編號1至8平面車位依比例尺計算得出之實際面積與該圖記載勘測面積不符,未斟酌訴外人廣仁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書立之分配同意書表示停車場等共用部分應永久保持暢通無阻,故系爭平面車位無約定專用權之可能等情。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等判例足供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前手張聖明至多僅有3 個平面停
車位,再審被告繼受取得權利不應大於張聖明,原確定判決不符上開法理及民法第1 條規定。廣仁公司未移轉全部平面停車位予張聖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該2 人間買賣契約全部無效,則輾轉受讓建物之再審被告無從取得系爭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廣仁公司之後手並非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廣仁公司所有建物在95年間經法院拍賣,拍賣公告未記載包括系爭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在內,再審被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平面停車位使用權,若其獲得意外利益將有違事理。再審被告聲明將系爭平面停車位遷讓返還其個人,而非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不符最高法院判例。且張聖明事後已默示同意現狀新的分管契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
1.原確定判決綜合斟酌:證人即廣仁公司總經理吳麒麟、再審被告之前手張聖明之證詞,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公設測量成果圖、亞瑟王朝全體住戶建物坪數統計表、持有機械停車位之住戶統計表、未持有機械停車位之住戶統計表、亞瑟王朝全體住戶建物坪數扣除機械車位面積統計表、亞瑟王朝大廈銷售廣告DM全貌照片、亞瑟王朝大廈銷售廣告停車位DM照片、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機械式停車位使用權證明書、附於買賣契約之亞瑟王朝住戶公約第20條約定、亞瑟王朝大廈公共設施設備清冊、亞瑟王朝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廣仁公司之86年12月5日(86 )廣業字第9 號函文、再審原告之會議紀錄、建號923及924之公設測量成果圖、亞瑟王朝地下一層機械停車位使用圖等證物,據以認定:本件地下室停車位(包括附屬於宜蘭市○○○段金結段小段923 建號之共用部分內),區分所有權人有購買停車位者,皆由停車位面積大小占地下室面積之比例而增加建號923 共用部分之公設比應有部分登記,並交由各購買車位者分管而占有,未出售之車位仍屬起造人廣仁公司專用。廣仁公司當初僅出售機械停車位,並未出面系爭平面停車位,廣仁公司移交公設予再審原告時未包括系爭平面停車位,由該公司專用,係將該車位併入共用部分計算比例,致923 建號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增加,多出之應有部分即表彰專用停車位之權利,性質上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之「約定專用部分」。
2.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則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所屬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系爭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為房地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房地所有權分離而為單獨買賣之標的物,是系爭平面停車位分管約定之專用權與系爭建物(含923 建號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具有密不可分主從關係,取得系爭建物(含923 建號共用部分之全部應有部分)自當然取得系爭平面停車位因分管約定之專用權。系爭建物(含923 建號共用部分之全部應有部分)已經廣仁公司輾轉移轉登記予張聖明、蕭清海、林育賢至再審被告所有,則再審被告因取得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平面停車位分管約定之專用權,不因前前手張聖明主觀認知其有幾個停車位或實際使用幾個停車位,或拍賣公告上未註明有停車位或執行未點交停車位,而異其原有法律效果。
3.再審被告既依分管契約就系爭平面停車位享有使用權,自得為管理使用之行為,就占有或侵奪其就系爭平面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收益者得請求遷讓交還。再審原告乃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意思之執行機關,對內執行公寓大廈管理事務,對外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於91、92年間就地下室之全部停車位(含系爭平面停車位)介入重新規劃變更進行管理,訂定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將系爭平面停車位重新標示位置並出租收益,侵害再審被告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
上開均經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之㈠、㈡、㈢詳述論斷之事實及法律理由,業已說明起造人廣仁公司與各買戶間之買賣契約後附住戶公約第20條已約定分管契約,買戶再將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後手係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再審被告基於系爭建物(含923 建號共用部分之全部應有部分)之(物權)移轉,而當然取得與系爭建物有密不可分關係之平面停車位分管約定之專用權,與再審被告之前手主觀理解、實際使用幾個停車位,或法院拍賣公告上有無載明均無涉,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違反「繼受取得不得取得大於前手權利」之法理情形。
㈡再審被告依分管契約約定,享有系爭平面停車位之使用權,
則其訴請再審原告遷讓交還系爭平面停車位予伊,係回復自己受侵害之平面停車位使用權之行使,而非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第3 條第5 款、第9 條第1 項但書相符,再審原告所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41年台上字第611 號均係針對未約定分管契約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之情形,核與本件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分管契約者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之前手張聖明已默示同意現狀之
新分管契約,廣仁公司最初之分管契約已被取代乙節,原確定判決於綜合斟酌所有一切證據並未採認,核係事實審法院綜合斟酌所有證據後認定事實之職權,應予尊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五、原確定裁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㈠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甚明。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證人吳麒麟、張聖明等人證
詞,惟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已經原確定判決綜合斟酌在內,詳如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所載,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廣仁公司書立之分配同
意書表示:宜蘭金六結段金結小段22地號土地之停車場、防空避難室、配電設施、游泳池、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共用使用部分,應永久保持暢通無阻絕無異議,則系爭平面停車位自無可能約定專用權云云。按依上開「保持暢通無阻」用語,要僅表示保持暢通,不妨礙停車場(包括系爭平面停車位、機械停車位、車道)既定之停車用途使用而言,尚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平面停車位並無分管契約約定專用可能之事實,是縱斟酌此項分配同意書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就系爭平面停車位依分管契約享有使用權之判決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仍有未合。
㈣至於再審原告指陳原確定判決所附之複丈成果圖( 比例尺1
:600 ),與實際面積不符乙節,係再審原告個人意見,並無憑據,非得據為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及497 條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