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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20號再審原告 莊榮兆再審被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革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6月26日本院90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除具狀對本院90年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外,另具狀對本院83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該案曾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嗣亦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2號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以90年度上字第28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係對本院90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為之,再審原告書狀記載對尚未確定之本院83年度上字10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100年11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再審原告於100年12月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駁回,於100年12月1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未經不服而確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