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130號再審原告 高素珠再審被告 祭祀公業高積祥法定代理人 高誠達
高銘陽高全得高信一高武雄高清泉高金銓高添籌高太郎高建發高國雄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應分配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具體指摘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原因或有同法第497條原因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0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略為:依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本件被上訴人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且已於70年9月30日訂立規約書,依祭祀公業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自應以所訂立之規約書定之。而依被上訴人所訂立規約書第5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積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如無男性血親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其母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養庶子女之繼承關係視同婚生子女。」上訴人於「招夫生下男兒、「收養男子」時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上訴人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況上訴人「未招贅生有男子高榮隆冠母姓(尚非收養)」,被上訴人派下員高魁之派下權,自當由訴外人高榮隆繼承,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繼承高魁之派下權,尚非無據。且被上訴人於70年9月30日訂立規約書之派下員計有37名,由派下員29名簽名同意,已逾全體派下員2/3,並經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加蓋騎縫章於73年10月3日以北市民三字第14058號函檢還被上訴人「妥慎保存」;而上訴人之父高魁於被上訴人70年9月30日訂立規約書,尚非被上訴人37名派下員之一員,對於規約書之內容非有置喙餘地。又祭祀公業條例立法目的及立法精神,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尊重既有傳統精神之規約規定,與憲法所揭櫫男女平等之精神無涉。此外,派下權(屬身分權)之取得,基於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來,派下員之資格又本於規約之規定,與規約所為派下員資格取得之規定不符者,仍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不因誤為登記,即生具有祭祀公業派下員之身分效力,故上訴人並不因誤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即取得被上訴人派下員之資格。審認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非得行使派下權,而駁回上訴人本於派下權(或派下員)請求被上訴人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予以分配135萬元等情,有上開原確定判決可按。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狀所載再審理由略以: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繼承系統表編號154高魁死亡後,長女林恕行(原名林素娥)從母姓排除,理應由次女即再審原告高素珠繼承,高積祥祭祀公業管理人應待再審原告高素珠年老卸任,再由高榮隆接替,原確定判決不為此認定,顯然違背法令;且祭祀公業條例實施後,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權利,原確定判決不符合修正通過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精神,自有可議。又案外人高榮隆於99年9月7日提出派下員權之確認,已逾2年時效;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規約及派下員人數與事實不符,再審原告之父高魁於50年代即為管理人,有再審原告接獲96年6月9日開會通知可證,原確定判決空言高魁未參加派下員,不足採信云云。核其所載均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