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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131號

再審原告 莊啟和再審被告 林昱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宣判,且再審原告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該案於宣判當日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再審被告所提出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二張照片,以及證人李科永圖書館管理員林勝宏之證言,判決再審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伊發現如勘驗李科永圖書館監視錄影光碟即可證明診斷證明書所列之頭部撞擊係因再審原告遭再審被告以右拳襲擊左眼,致安全鏡片割傷左臉流血,再審原告始對現時不法之侵害予以正當防衛;診斷證明書所列之胸部挫傷、左手、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亦足證再審原告並未在防衛行為之前或後出手毆打再審被告之胸口或左肩、手肘、左膝,而係遭再審被告之誣告陷害,又警員黃文位所製作之筆錄有附帶說明再審被告搥打自己左臉數拳,足證再審被告有自殘行為,如能斟酌上開證據,再審原告即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原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㈠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77年台上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辯稱刑事案件中所附之李科永

圖書館錄影光碟係經他人變造而聲請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然此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表明其並未以李科永圖書館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為其認定事實之證據,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則李科永圖書館監視錄影光碟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顯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不予援用。次查就再審被告之傷害是否係自殘行為所致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證人盧宏凱、黃文位之證言及李科永圖書館管理員林勝宏在兩造刑事傷害案件中之證言,並調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15號刑案卷宗查閱後,認依上開證人所言尚不足證明再審被告所受之傷害,是由其自殘所致,再審原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亦堪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證據已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核其情形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本於前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曉芳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