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原告 林桂英再審被告 逸安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游明泰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雖於民國98年5月25日收受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其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主張其係因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執戊字第13595號執行命令時,為與再審被告達成自行拆除協調協議而整理相關文件時,於100年3月11日始發現有⑴再審原告於77年3月26日公告於逸安大廈電梯之整修房舍通告、⑵再審原告於77年4月1日第二次公告於逸安大廈電梯之整修房舍通告、⑶74年10月3日再審原告之配偶郭貞祥委託鑑定臺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頂樓加蓋之安全鑑定證明書、⑷74年12月5日郭貞祥第二次委託鑑定臺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頂樓加蓋之安全鑑定證明書、⑸76年9月24日再審原告前手龔駿和委託鑑定臺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頂樓加蓋之安全鑑定證明書、⑹77年4月19日再審原告委託鑑定臺北市○○路○○ 巷○○號12樓房屋頂樓加蓋之安全鑑定證明書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據此於同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揭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之前手即伊配偶郭貞祥於65年9月27日向建商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買受坐落臺北市○○路○○巷○號1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9號12樓),雙方預購合約書內載有郭貞祥得使用系爭9號12樓之頂樓平台種植花草等語,伊嗣後繼受取得系爭9號12樓房地,亦一併繼承使用系爭9號12樓頂樓平台之權利。又訴外人龔耀顯前於67年4月7日向建商大陸公司買受坐落臺北市○○路○○巷○○號1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19號12樓),嗣後系爭19號12樓不動產由龔耀顯繼承人龔駿和繼承而取得,再由龔駿和於76年10月3日轉讓予伊。觀之龔耀顯與建商大陸公司間預購合約書載明系爭19號12樓之頂樓平台得由大陸公司讓與龔耀顯供作使用等語,是伊亦取得系爭19號12樓頂樓平台之使用權。嗣郭貞祥依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簡介第4點規定,規劃於系爭9號12樓及19號12樓頂樓搭建合法增建物,遂委託吳秀一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二大樓,均認系爭9號12樓及19號12樓頂樓搭建增建物對於該二大樓12樓及二大樓整體結構安全無慮,亦無妨礙屋頂平台防火逃生及避難,而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申請核准增建,亦經臺北市建管處准許在案後,始為增建。且因其他住戶前與建商大陸公司間有由系爭二大樓12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之書面或口頭合意,故及至96年間再審被告對伊提起訴訟時,從無反對伊及郭貞祥使用系爭9號12樓及19號12樓頂樓增建物之意思,亦未干涉,應可認為伊及郭貞祥與其他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間確實存在可為建造及使用系爭9號12樓及19號12樓頂樓增建物之分管契約。伊既繼受取得郭貞祥、龔駿和與其他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間對於有權占有使用系爭9號12樓及19號12樓之頂樓平台及其上增建物之分管契約,依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伊自非無權占有。縱認該二大樓住戶與伊間並無明示分管契約,惟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核准修繕改良及伊於77年間在該二大樓電梯內為修繕改良增建物之公告,可見該二大樓住戶自77年起即明知或可得而知伊有佔用系爭9號12樓及19號12樓頂樓平台建造、使用增建物之事實,卻從未表示反對,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伊與該二大樓住戶間應已存在由伊佔用系爭9號12樓及19號12樓頂樓平台建造增建物之默示分管契約,伊非無權占有甚明。原確定判決以上開預購合約書所載內容至多僅能證明郭貞祥與大陸公司間就系爭9號12樓頂樓平台之使用有約定,難謂其他共有人亦有同意;而龔耀顯與大陸公司間就系爭19號12樓頂樓平台之使用是否有讓與,無法證明,而認伊為無權占有云云,已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惟又因伊於100年3月11日始發現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未經提出斟酌之⑴再審原告於77年3月26日公告於逸安大廈電梯之整修房舍通告、⑵再審原告於77年4月1日第二次公告於逸安大廈電梯之整修房舍通告、⑶74年10月3日再審原告之配偶郭貞祥委託鑑定臺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頂樓加蓋之安全鑑定證明書、⑷74年12月5日郭貞祥第二次委託鑑定臺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頂樓加蓋之安全鑑定證明書、⑸76年9月24日再審原告前手龔駿和委託鑑定臺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頂樓加蓋之安全鑑定證明書、⑹77年4月19日再審原告委託鑑定臺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頂樓加蓋之安全鑑定證明書等證物。本件若能斟酌上開證物,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45號確定判決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61號判決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再審被告之原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且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四、查再審原告所提⑴再審原告於77年3月26日公告於逸安大廈電梯之整修房舍通告、⑵再審原告於77年4月1日第二次公告於逸安大廈電梯之整修房舍通告,均為其片面製作,顯無從拘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縱經張貼公告,亦難據此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與再審原告間已達成頂樓平台歸再審原告使用並由其搭蓋增建物之合意。至再審原告所提⑶74年10月3日再審原告之配偶郭貞祥委託鑑定臺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頂樓加蓋之安全鑑定證明書、⑷74年12月5日郭貞祥第二次委託鑑定臺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頂樓加蓋之安全鑑定證明書、⑸76年9月24日再審原告前手龔駿和委託鑑定臺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頂樓加蓋之安全鑑定證明書、⑹77年4月19日再審原告委託鑑定臺北市○○路○○巷○○號12樓房屋頂樓加蓋之安全鑑定證明書,均係訴外人吳秀一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申請搭蓋增建物,顯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或其前手間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分管協議。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是否核准增建,僅屬政府機關對建物之行政管理,與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協議之私權爭議無涉。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1項第13款情事,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