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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再 審原 告 蔡雅慧原名蔡妍.訴訟代理人 彭榮鈞再 審被 告 謝菊蓉原名謝菊.訴訟代理人 左榮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9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上字第98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3月1日宣示判決,因不得上訴而歸於確定,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0頁),則再審原告於100年4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民事再審狀上收狀章),合於上開規定。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證人左紫潔於前訴訟程序具結證稱榮嫣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榮嫣公司)「每年都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依卷附之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即知證人左紫潔係虛偽陳述而觸犯偽證罪,並致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被告辯稱於簽約時就賦稅及勞健保等情形已向伊說明而為錯誤判決。再審被告於兩造簽訂股份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時隱匿榮嫣公司於94年間逃漏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事實,自屬詐欺,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伊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合約未敘明伊負擔所有不利益事項之處理方式,亦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確認兩造間96年3月14日之股權轉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證人左紫潔之證言是否可採,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左紫潔之證言為虛偽陳述,顯非適當。又左紫潔證言是否可採,屬法院職權判斷範圍,非再審原告得片面指摘等語,資為抗辯。

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有其再審之訴狀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頁背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固定有明文;然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而「以證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者,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明」,亦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36號著有判例。惟查再審原告自認未對原確定判決所採之證人左紫潔涉嫌偽證部分提出告訴或告發,有其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2頁正面);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左紫潔之前科資料,左紫潔僅於96年間因詐欺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本院卷第23頁)。則縱再審原告所稱左紫潔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稱「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證人左紫潔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虛偽陳述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屬實在而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撤銷意思表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