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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原告 陳桂慧再審被告 陳平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贈與切結書、稅籍證明等,卻仍受敗訴判決,足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其使用關係;且原第一審法院斟酌地方民情亦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贈與切結書,業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載明:「查兩造於84年11月間簽定切結書,其中第2條約定…足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並將取得系爭使用執照之農舍贈與被上訴人」(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㈡以下)等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斟酌,自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本院所提之稅籍證明係於100年5月10日製作,於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且依其內容所示,系爭農舍係於民國85年間即起課,亦難認系爭稅籍證明所載內容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且依上開贈與切結書、稅籍證明所示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再審被告有將系爭農舍贈與再審原告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證明再審被告有不得請求再審原告拆除增建物之事實、理由存在,是縱予以斟酌,再審原告亦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據以為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殊無足取。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第一審法院有斟酌地方民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核屬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事實問題,要與其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無涉。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劉坤典法 官 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