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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69號再審原告 潘尚雯

潘鵬翔潘尚鳳兼共同送達代 收 人 潘吉祥上 四 人訴訟代理人 林朝同再審被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楊義德訴訟代理人 吳進生

蔡東錦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黎志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 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62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宣示確定(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45 頁),則其於100 年8 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前訴訟程序當事人杜喜民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後,於本院審理中之100 年11月7 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再審原告潘尚雯、潘鵬翔、潘尚鳳、潘吉祥為其全體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狀及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07 、108 、110-114 頁),併此說明。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86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 、2 樓,面積共107.6 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領有建造執照之合法房屋,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下同)漏未徵收逾21年以上,再審被告三重市公所得知後未立即拆除而延宕1 年有餘,嗣於99年7 月14日透過時任議員之陳明義、里長林其瑩,與時任三重市副市長之邱武全等人於三重市公所會議室公開協商,由邱武全口頭決定以新台幣(下同)107 萬8 千元作為系爭建物之拆除補償,並約定於1 星期內交付,並訂立協議書。惟再審被告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下同)屆期並未交付前揭補償金,卻於同年月21日強行拆除系爭建物,為重大行政徵收過失,並辯稱已提撥系爭建物補償49萬3,

743 元,逕自認定對於系爭建物之徵收已完備,拒絕依協議內容交付再審原告上開補償金,而再審被告新北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亦應依協議書約定給付補償金。再審原告迭次聲請訊問參與訂立協議書之證人邱武全、陳明義、林其瑩等人到庭證述協議書之補償事實,原確定判決並未斟酌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亦未依再審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到庭陳述而為裁判,顯係漏未斟酌系爭契約之重要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僅因再審原告遲誤開庭4 分鐘,即宣示一造辯論判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07 萬8 千元。並為訴之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自9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均聲明: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㈠新北市三重區公所部分:⒈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協

議書,伊並不爭執協議書之真正,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協議書內容,認未能佐證再審被告已經同意發給107 萬8 千元補償費;而再審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亦經原確定判決說明並無必要。縱認協議書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因雙方於協議書上言明同意系爭建物之補償需依現行規定進行評點,現行規定即為依徵收當時規定辦理,於再審原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⒉再審原告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場,其遲誤開庭原因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後段之正當理由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㈡新北市政府部分:本件徵收處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伊依當

時土地法規定辦理徵收的公告及補償費發放,再審原告雖於99年3 月4 日向內政部主張徵收失效,惟經內政部召開徵收審議委員會決議徵收並未失效,故伊在補償程序上已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再審原告前以,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屬合法建物且未經徵收,提起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訴,嗣因系爭建物已於訴訟繫屬中業經拆除,遂變更聲明,依協議書改為請求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拆除補償費107 萬8 千元,經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為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告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審核屬實。

四、按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至原確定判決斟酌證物後,認定事實、解釋契約是否妥當,及適用法規錯誤與否,即與本條規定不符;且原確定判決如於判決理由項下已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亦與漏未斟酌有間。又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證物,包括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依99年7 月14日協議書內容,連

帶補償伊107 萬8 千元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該協議書僅記載『有關合法房屋補償依現行規定進行評點』,並無明確之協議金額,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同意補償,則理應於協議書上直接載明補償金額為1,078,000 元,方為正辦,其未載明,即屬雙方仍有爭議,始於協議書上為如上之記載... 」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則原確定判決既於審酌協議書內容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再審被告並未同意給付再審原告補償費107 萬8 千元之事實,乃其解釋契約之結果,為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無論其認定內容是否妥當,依前開說明,尚與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所稱,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有所未合。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邱武全、陳明義及林其瑩可證明再審被告

於訂立協議書當時,曾口頭同意補償再審原告107 萬8 千元,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聲請傳喚邱武全、陳明義及林其瑩未獲置理,為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云云,然證人邱武全、陳明義及林其瑩為人證,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所謂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於前審即自陳吳進生、蔡東錦於簽訂協議書時均在場(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64、82、98頁背面),而原確定判決並於理由項下,敘明:「上訴人(再審原告)亦承認被上訴人(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蔡東錦、吳進生為協議書之參與人,而蔡東錦、吳進生於本院均否認於協議時有同意補償上訴人上述金額,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所載並無二致,難認該2 人所述有違反真實,是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明義、林其瑩等2 人,以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有同意補償上述金額之補償費,核無必要」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2頁),即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再審原告所聲請訊問之陳明義等證人均無調查之必要,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聲請訊問前揭證人之情事,亦屬無據。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就足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伊於上開事件之言詞辯論期日,有正當理

由不到場,乃原確定判決竟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後段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第2 款、第497 條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之不到場,須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始得認為具有正當理由,如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因別一事件向他法院到場而不到場者,即非同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不可避之事故而不到場(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0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99頁背面),而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審被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第109 頁),而其第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自陳係因騎機車,騎到一半沒有油而遲到,於言詞辯論期日未按預定時間到場(本院卷第2 、33頁),無論是否屬實,參酌上開說明,均難認具有不到場之正當理由,是原確定判決依再審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於法即無不合。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後段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再審原告追加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