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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蘇世從再審被告 蘭陽技術學院法定代理人 陳秀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3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62萬3,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宣示,即於同日確定,復於100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66頁)。從而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情形分別如下:

⒈兩造已於91年6月20日簽訂延長任期6個月之聘約,則再審原

告自應受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規定之保障。鉅再審被告於簽約四個月後口頭通知再審原告必須於92年1月31日前提前退休,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上開規定。⒉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雖經教育部核定,

但抵觸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部分者依法應為無效。故原確定判決以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為判決基礎,顯已違反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規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第11條規定。

⒊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恤離職資遣條例

係於98年7月8日始公佈,然本件只能適用91年6月20日前所公佈生效之法律,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另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規定,得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後延長任期5年,則兩造延長任期6個月之聘約,應由再審被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主關機關延長,否則再審被告應負其責。

㈡爰再審聲明:㈠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3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62萬3,340元及自9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薪資事件,業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經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而再審原告對本院另案99年度上易字第6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163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並於原確定判決第3至5頁載明:「㈠……再審被告為私立技術學院,其依私立學校法訂有「蘭陽技術學院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並報請教育部核備,有上開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可查……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學校之專任教師,並非公立學校之教職員,故有關再審原告退休、撫卹、資遣、延長服務,自應適用上開退休撫卹資遣辦法,故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4條之規定,難認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㈢另教師法第14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不得解聘之規定,係指教師於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1至8款情事,並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依第7款情形辦理退休或資遣除外),得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者,或因違反聘約或有其他重大事故,得經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規定報請教育主管機關核准予以解聘者外,不得以其他事由或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解聘教師者而言,至教師屆滿退休年齡依法辦理退休,則非解聘。再審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1年12月28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並未獲延任,最後一次有效聘用期限至92年1月31日止,再審原告於91年10月30日填具學校教職員工申請「應即退休」事實表申請退休,並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92年1月15日(92)退字第0155號函,依再審被告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應即退休」規定,核定退休生效日為92年2月1日,再審原告並於92年1月23日簽收隨函檢附退休金計算單、退休證、臺灣銀行總行退休支票乙紙,為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審原告既未經報准延長服務,再審被告要求其依法定程序申請退休,自無違反教師法第14條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之規定可言。」(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五、從而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處,業經原確定判決詳載其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所適用之法規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