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85號再 審 原 告 盧珊珊再 審 被 告 雲鄉山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 定 代 理 人 林淑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會員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6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非會員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再審原告於法定期間內之100年8月19日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民事上訴狀附於該案卷可稽,本院亦於100年11月1日裁定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足見上開事件尚未確定,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對於未確定之事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法 官 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