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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80號再審 原告 鄧 興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再審 被告 鄭安惠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413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印日期民國97年5月26日分配表之表1次序5所示債權原本執行費欄超過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參拾捌元、次序10所示債權原本票款欄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利息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表2次序4所示債權原本欄執行費用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肆元、次序8所示債權原本欄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貳仟陸佰零伍元、次序9所示債權原本欄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零玖元部分,應予剔除。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開廢棄部分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原告前因資金調度需要,商請被再審被告幫忙籌措現金

,在被再審被告之要求下,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簽發到期日95年4月6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45萬6,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1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付再審被告,供其調現籌錢,詎再審被告事後並未幫忙調現,亦未交付借貸款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自無任何票據權利存在,惟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進而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所核發之96年度票字第269號本票裁定,向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再審原告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4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97年5月26日作成分配表,定同年7月8日為分配期日,再審原告遂於同年7月6日就該分配表提出異議,然未獲再審被告同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起訴聲明:

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41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5月26日作成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5、10、11再審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4萬0,063元、票款債權本金及利息379萬7,339元、程序費用2,000元,及表2次序4、8、9再審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2,285元、債權本金及利息344萬5,004元、程序費用1,814元,均應予剔除。分配款42萬6,208元應不准列入分配。於原審兩造進行債權債務會算時,因再審被告刻意隱匿,致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由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下簡稱前審)受理。

㈡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為結算再審原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

與利息。於本院向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調取,再審被告所有90年至95年間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往來明細後,發現再審被告隱匿大額鄧興還款後,於前審突提出再審被告交付予再審原告之借款包括:再審原告參加再審被告同學李麗玲為會首90年6月5日起會之互助會之會款;借票代繳房屋款;借票代買電器用品;借票代買鋁門窗;多一筆90年12月20日50萬元之借款。並主張兩造約定利息月息三分(年利率百分之36),惟代墊會款跟借支票部分再審被告沒有跟再審原告收利息,有收利息部分純屬現金借貸部分。

㈢上開案件歷經一年半之調查證據(第一次開庭為99年1月28

日),於發現再審被告隱匿鄧興大筆還款,且無法舉證利息之約定,再審被告之債權顯不存在之際。前審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再審原告於遭倒債後,山窮水盡,三餐未得溫飽,法院豈可苛刻,再審原告於三餐費用在哪都不知道的情況下,必須提起抗告、確認本票不存之訴?況且,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最後保障債務人之程序,果如前審所言,是否需將分配表異議之訴修正為:若未對本票提起抗告、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即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且再審原告自始至終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判決竟未視再審原告所舉最高法院諸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時,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決,在再審被告之債權經證明不存在之際(原判決已明白指出再審被告,所提出之證據雖然不足,或有疵累」),竟突將舉證責任轉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原告實難干服。

㈣再審被告自90年6月1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交付予再審原

告之借款為:㈠借款422萬1,000元㈡借票代繳房屋款部分191萬元㈢借票購買鋁門窗3萬2,000元。總計:616萬3,000元。經本院前審調取再審被告所有90年至95年間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歷史往來明細,再審原告自90年6月5日起至95年7月25日止,陸續清償678萬5,800」元。再審原告確實對再審被告已無積欠任何借款債務,惟確定判決完全未論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嗣於本院再審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

訴訟費用均廢棄。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4413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印日期97年5月26日分配表之表1次序5所示債權原本執行費4萬0,063元、次序10所示債權原本票款345萬6,000元及其利息34萬1,339元;次序11所示債權原本程序費用2,000元,及表2次序4所示債權原本執行費用2,285元、次序8所示債權原本344萬5,004元、次序9所示債權原本1,814元,均應予剔除。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分配表異議係對分配表所載債權表示不同意,以阻止分配程

序確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則係將因該異議所浮現之實體爭議訴諸法院裁判,以求終局解決爭議,其訴訟上舉證責任仍應依一般法則以分配舉證責任。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排除再審被告強制執行所得金額之分配權;再審原告否認債權之存在,自是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舉證。

㈡再審原告於96年1月10日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及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96年3月12日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並於96年8月至10月間由執行法院進行三次拍賣,直至拍定後,執行法院於97年5月26日將拍賣價金做成分配表,定同年7月8日為分配期日。若該本票債權果有瑕疵,再審原告早應提出異議,卻遲至97年7月6日方提出,距96年1月3日聲請假扣押及96年3月12日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之時間相去已經至少有一年六個月之久,異議權利持久不行使,顯不符常情㈢至本件則係每隔一段期間對帳結出該計帳期間內未償之借款

額而再審原告開立一張面額相當之本票給再審被告作為債權憑證;下次再結帳時,仍依該計帳期間內未償之借款額而開立一張本票給伊作為債權憑證,但該計帳期間涵蓋前一張本票之計帳期間,故結算時依新結款開立一張新本票交付再審被告而同時再審原告贖回前一張已開立之舊本票。因而再審被告僅持有再審原告開立之一張債權本票,而計帳期間內之借支及還款計算結果應與系爭本票面額一致或相合。

㈣前審為查證系爭本票交付真正原因,才會命兩造會帳,視會

帳結果是否真有借款未償;若會帳結果真有借款未償,且其額度與本票面額相近,即能得到「本票係為清償結算出之未償借款而開立交付」的心證。則再審被告既持憑系爭本票行使持票人權利,再審再告即應依票載文義負給付345萬6,000元票款責任。系爭票載面額為345萬6,000元,兩造原審會帳結果為350萬1,015元;依此已足認定該票係為清償借款而交付。再審被告持本票裁定依票載文義行使債權情屬正當,前審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實屬正確。

㈤再審被告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為發票日

前已發生之票面額債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理由係「發票日前借款本息已全部清償而無欠款;故系爭本票係委託再審被告向外借款而交付,故再審原告附表八末兩項金額(95/6/22)200,000、(95/7/5)56,000係於本票結帳日(即發票日)後新生之法律關係,與本票結算日結出金額即票款債權之權利義務尚無關聯。於今自不容再審原告混淆充數。

㈥再審被告借款予再審原告,約定月息三分;系爭本票發票日

為95年2月6日,到期日為95年4月6日,兩日期中間間隔三個月,再審原告自願付四分月息,期滿未償票款,則嗣後仍應依票面額以三分利繼續支付借款利息至清償止才是。既再審原告執意將本票發票日後之本票票面額外其他法律關係提出作為繼續清償之主張,則應連本息一起統計欠款方為正確。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伊因資金調度需要,95年2月6日交付系

爭本票予再審被告,商請再審被告幫忙籌措現金320萬元,但再審被告未幫忙調現,亦未交付伊借款,故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惟再審被告否認就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另辯稱係再審原告以前借款之結算金額等語,揆諸首開判決意旨,再審原告在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前,應先就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籌借現金320萬元)負舉證責任,必須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盡舉證責任後,始就再審原告主張該原因關係所生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分配兩造舉證責任,至再審被告另辯稱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以前借款之結算金額,係在再審原告如已證明系爭本票對針對籌措現金32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簽發後,如再審被告無法舉證有交付320萬元予再審原告時,始由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係再審原告以前借款之結算金額是否存在負舉證責任。是再審原告主張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之有無之前提,故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或主張再審被告既主張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借款未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已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再審被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因借款結算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然對舉證責任之先後次序容有誤會。是再審原告再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98年度臺簡上字第34號、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判決,認執票人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同前所述,自無法比附援引。

㈢經查,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籌

措現金320萬元),在前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前審認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事實不可採,即毋庸再就320萬元是否有交付之債權不存在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前審認無從阻卻再審被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再審原告拒絕對再審被告履行給付票款義務,為無理由,即屬有據,依前所述,前審判決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認再審原告應就籌措320萬元現金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之分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應不可採。

㈣又按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六、理由。理

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積極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另主張兩造之前確實有借貸關係,但伊已還款等語(見前審之原審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405號第42頁、前審(二)卷第247頁亦同),可見兩造均不爭執兩造間以前有借貸關係(非指上開320萬元借貸關係),僅再審原告辯稱已清償完畢等語,兩造並因此在前審各自計算借款及清償金額,是再審原告退一步言,主張系爭本票之借貸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致不得強制執行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前審於判決之理由項下說明,惟審之前審判決,並未於理由欄中記載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經查:

⒈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伊借款677萬元,其中包括單純

借款437萬1,000元、互助會44萬7,000元、購屋款與購買鋁門窗款195萬2,000元(即支票借款,提示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其提出之調整附表十及支票可稽( 見前審卷(二)第141至167頁、第93至102頁)。而依再審被告於前審提出之調整附表十與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之本金、利息計算表(年息百分之五)附表十六、十七互核結果(見前審卷(二)第141至167頁、第252至258頁),應認兩造不爭執(亦即兩造上開附表均提列部分)之再審原告交付再審被告之還款金額為571萬9,800元(原還款金額應為597萬5,800元扣除<再審原告不爭執應扣除,見本院卷第136頁、第80頁>附表十六最後二筆係在系爭本票到期日<95年4月6日>後發生之20萬元及5萬6,000元即571萬9,800元<5,975,800-200,000-56,000= 5,719,800>)。另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單純借款437萬1,000元部分,再審被告亦不再爭執須扣除調整附表十編號18之徐蓮英15萬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故借款應為422萬1,000元(4,371,000-150,0 00=4,221,000元);購屋款及購買鋁門窗1,952,000元部分,因其中調整附表十編號8之68萬元部分,已於同附表編號9同日還款18萬元,故應列為50萬元,扣除18萬元,同附表編號14、15之60萬及3萬元部分,再審原告已於調整附表十編號13先支付63萬元,故不應再列入、同附表編號80之3萬元部分,應為2萬元,多列1萬元,有支票在卷可查(見前審卷(二)第102頁),故購屋款及鋁門窗應為113萬2,000元(1,952,000-180,000-600,000-30,000-10,000=1,132,000),故就單純借款及購屋款及購買鋁門窗共535萬3,000元(4,221,000+1,132,000=5,353,000),並經兩造於本院再為不爭執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4頁、第136頁),故調整附表十之金額,除編號80多列1萬元外,上開二項金額應屬無訛,是兩造有所爭執部分僅再審被告是否代墊再審原告互助會會款44萬7,000部分。

⒉查再審被告主張伊代墊再審原告互助會款44萬7,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為證(見前審卷(二)第37頁),並經互助會首李麗玲於前審證稱該互助單為其所製作等語(見前審卷(二)第70頁背面),又查經審之上開互助會單內容,係90年6月5日起會,每月5日開標,每會1萬元,鄧興部分有兩會,故起會之際,鄧興應交會錢2萬元(證人李麗玲證述起會均繳1萬元,見前審卷(二)第71頁背面),而經查90年6月5日再審原告確有匯款2萬元予再審被告等情,有再審原告存摺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90年12月5日依上開互助會單顯示,再審原告有一活會(91年3月5日始得標)一死會(90年10月5日已得標),而90年12月5日得標者利息係1,200元,故原審原告依理應繳1萬8,800元(一活會8,800元,一死會1萬元,共1萬8,800元),經查再審原告於90年12月7日匯款1萬8,800元予再審被告等情,亦有再審原告存摺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雖再審原告辯稱此屬巧合云云,惟查再審原告付款時間及金額均與互助會單顯示之日期及金額相符,自難認僅屬巧合。況參加互助會本毋約定須本人到場,是證人李麗玲證稱伊未見過再審原告等語,自無法遽以認定再審原告未參加上開互助會,此外證人李麗玲證稱上開互助會有走完等語(見前審卷(二)第71頁背面),顯示上開互助會業已完成,每一會員均已繳納會款完畢,則再審原告既不承認有參加互助會,即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陸續繳納會款,是應認再審被告代為支付上開互助會款應認為真實。

⒊再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是上開單純借款、購屋款及購買鋁門窗款、互助會款,均已屆清償期,惟互助會款部分,依調整附表十所載,再審被告自認無約定利息,是應認係上開三債務之擔保最少,再審被告主張優先抵充等語,尚屬可採。

⒋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依再審被告提出之調整附表十所載,再審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利率為年息36%,並據以計算再審原告所積欠金額為335萬0,996元,如前所述,扣除上開匯入徐蓮英15萬元部分,為320萬0,996元,與系爭本票之本金320萬元(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345萬6,000元,依320萬元之月息4%二個月利息為25萬6,000元,3,200,000+256,000<3,200,000x4%x2=256,000>=3,456,000)相當,而查再審原告既不否認以前有積欠再審被告款項,則調整附表十所載90年6月至95年1月止包括單純借款、購屋款及購買鋁門窗、互助會款既屬存在,復如前述,自應認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本票金額為兩造依年息百分之36結算後金額,應屬可採,否則若如再審原告在簽發系爭本票時,已清償完畢云云,則再審原告實無由再簽發系爭本票予再審被告,是再審原告主張已為清償云云,應與常理不符,自不可採。惟揆諸前開規定,兩造約定之年息36%已逾20%,超過最高利率限制部分,再審被告即無請求權,再審原告亦主張超過部分,再審被告無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爰依調整附表十內容,依年息20%計算,如附表一所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尚有252萬7,794元未清償,應將之列入分配表再為計算分配額。

⒌依上開再審原告未清償金額列入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

413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印日期97年5月26日如後附原分配表計算結果:

⑴執行費應為34,922元[20,222(2,527,794x千分之八≒

20,222)+登報費及鑑價費14,700(見前審卷(一)第64至74頁之收據)=34,922],因分配表有分表一、表二拍賣所得分別為935萬6,404元、53萬3,596元,總共金額為989萬元,上開二拍賣所得比例為94.6047%(9,356,404/9,890,000=94.6047%)比5.3953%(533,596/9,890,000=5.3953 %),故原分配表之表一次序5之執行費應為33,038元(34,922X94.6047%=33,038),原分配表之表二之次序4之執行費應為1,884元(34,922X5.3953%=1,884)。

⑵再審原告債權額為252萬7,794元,計算95年4月7日(系

爭本票到期日次日)起97年3月27日止,共721日,按年利率5%(依系爭本票裁定)之利息為24萬9,663元(2,527,794X5%X721365=249,663),本息總金額為277萬7,457元(2,527,794+249,663=2,777,457)。因系爭本票票款屬普通債權,須與其他分配表之普通債權按分配表表一拍賣所得金額935萬6,404元扣除次序1之土地增值稅7萬3,202元、次序2房屋稅5,249元、次序3地價稅8,479元、次序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執行費3萬9,982元、次序5之再審被告執行費3萬3,038元、次序6凌依辰執行費25萬6,939元、次序7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商銀)執行費768元、次序8第一順位抵押權中國信託389萬1,394元、次序9第二順位抵押權中國信託128萬元後所剩餘款項,即376萬7,353元(9,356,404-73,202-5,249-8,479-39,982-33,038-256,000-000-0,891,394-1,280,000=3,767,353),在所餘各普通債權再審被告277萬7,457元、程序費用2,000元、凌依辰3662萬6,583元、聯邦商銀10萬1,484元

,共3950萬7,524元所占比例為9.53578%(3,767,353/39,507,524=9.53578%),是再審被告在分配表1次序10普通債權277萬7,457元之9.53578%所得分配額為264,852元,則所餘未獲分配額為251萬2,605元(2,777,457-264,852=2,512,605)。同表次序11再審被告程序費用2,000元之9.53578%為191元,所餘未獲分配額為1,809元(2,000-191=1,809)。(另凌依辰依前開算式計算之未獲分配額為33,133,952元<應分配額3,492,631元>);聯邦商銀未獲分配額為91,806元<應分配額9,678元>)。

⑶依如附表之原分配表表2拍賣所得金額為53萬3,596元,

扣除優先受償之土地增值稅7,818元、地價稅905元、中國信託執行費2,280元、再審被告執行費1,884元(已如前述)、中國信託17萬1,319元,所剩金額為34萬9,400元,其占普通債權再審被告原分配表表1分配不足額251萬2,605元、程序費用不足額1,809元、凌依辰不足額3313萬3,952元、聯邦商銀不足額9萬1,806元,共3574萬0,172元之比例為0.97761%(349,400/35,740,172=0.97761%),故再審被告在原分配表表2次序8之普通債權得分配額為2萬4,563元(2,512,605X0.97761%=24,563),次序9普通債權不足額得分配額為18元(1,809X0.97761%=18),⑷從而,原分配表1次序5所示債權原本執行費超過3萬3,0

38元、次序10所示債權原本票款超過252萬7,794元及其利息24萬9,663元;及表2次序4所示債權原本執行費用超過1,884元、次序8所示債權原本超過251萬2,605元、次序9所示債權原本超過1,80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另次序11所示債權原本程序費用2,000元,並無因債權金額多寡而變動,自毋庸變更。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請

求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4413號強制執行事件列印日期97年5月26日分配表之表1次序5所示債權原本執行費超過3萬3,308元、次序10所示債權原本票款超過252萬7,794元及其利息24萬9,663元;及表2次序4所示債權原本執行費用超過1,884元、次序8所示債權原本超過251萬2,605元、次序9所示債權原本超過1,809元部分,均應予剔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前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再審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再審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前審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審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審。至分配表之分配金額,再審原告並未聲明,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