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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易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95號再審原告 葉詩婷再審被告 蕭素英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100年度上易字第3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 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其與再審被告間前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100年度上易字第32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該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而於宣示時確定,嗣將該判決於100年7月5 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附於本院100 年上易字第320號案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100年7月15日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6日時起算。詎再審原告遲至100年9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申請再審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足據,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

500 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難謂合法。況其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此件車禍事件對錯已明,再審原告並無過失,原確定判決仍認再審原告應負賠償之責,應有違誤云云,顯未明確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前開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