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易字第99號再審 原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再審 被告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學良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本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審判長亦毋庸定期先命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60年臺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只須主張一個法定再審理由,即得據以提起一個獨立的再審之訴,以一訴主張同一條款之數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之標的亦為複數。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臺聲字第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其解釋之不當,為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契約解釋涉及事實認定,而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6年度臺再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8日具狀對本院97年度上
更㈠字第16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均未就第1份買賣契約尚剩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70萬3,251元,與伊行使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卻逕認上開定金得與伊所行使之債權互為抵銷,自違反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085號判例(辯論主義)、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闡明義務),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有起訴狀在卷為憑。嗣於100年12月20日再以再審補充理由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擅以第1份買賣契約之70萬3,251元定金與違約金抵銷,違反民法第334條規定,就二性質不同之債務相互抵銷,且再審被告形式上亦從未主張抵銷,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見本院卷第43-46頁)。再審原告再於101年2月2日以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擅自解釋契約內容,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之「定金」解釋為違約金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有適用民法第98條之顯然錯誤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違法(見本院卷第53-57頁)。再審原告嗣於101年3月5日所提之(試行)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僅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98條錯誤,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又再審被告並無任何得作本案抵銷之債權存在,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第1份契約經其沒收之定金70萬3,251元逕為再審被告得抵銷之認定,違反民法第334條規定,且再審被告並未為抵銷之主張,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已未再論及原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085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之情事(見本院卷第60-65頁)。嗣於101年3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向再審原告確認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表明起訴狀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085號判例、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及闡明義務部分均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78頁),堪認再審原告於101年3月21日已將原起訴主張之再審事由中,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上開2判例及闡明義務部分撤回。
㈡又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係於101年2月2日始追加主張原確定
判決適用民法第98條顯有錯誤,並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部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原確定判決於100年9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2日始追加上開再審事由,就該部分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之再審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剩餘定金
70萬3,251元逕為再審被告得抵銷之認定,違反民法第334條規定,且再審被告並未為抵銷之主張,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雖就違反民法第334條部分,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載明,於100年12月20日始明確表明,已如上述,惟其於起訴時既已表明係再審被告就該部分從未為抵銷之表示,嗣並陳報就此係違反民法第334條規定,本院認該部分於100年9月28日起訴之初即已就此為再審事由之主張,嗣再具體敘明所違反之法律規定,是就該部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之前訴訟程序中,均未以第1份買賣
契約尚剩餘之定金70萬3,251元,與伊行使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再審被告亦無任何得作本案抵銷之債權存在,原確定判決卻逕認上開定金得與伊所行使之債權互為抵銷,而不利於伊之論斷,違反民法第334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至再審被告主張之其他再審事由,或經撤回,或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均如上述,於此不再贅述)。
㈢爰依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再審被告給
付買賣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70萬3,251元部分廢棄;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70萬3,251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兩造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稱「剩餘定金視同沒收」,
既均主張為「定金」,自應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再審被告不得請求返還。
㈤系爭契約係經伊主張終止而非解除,民法第263條規定並未
準用民法第259條,再審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回復原狀作為返還定金之請求權基礎,而主張與伊上開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定金70萬3,251元,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審
理期間,業經再審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主張沒收,且再審原告亦同意計算伊應賠償金額時應將其已沒收之上開定金併予計入。是姑不論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是否曾主張抵銷,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以沒收為賠償金額一部之定金70萬3,251元作為伊已賠償再審原告部分損害而予以扣除後所為之判決,自難謂於法有違。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有關「未交貨之全部價款」與「
剩餘定金」之約定意涵,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咸屬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定於債務不履行時要支付之違約金。且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是縱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解釋與再審原告有異,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㈢系爭契約係再審原告以伊遲延給付為由主張解約,並無不能
履行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主張伊不能請求返還定金,於法無據。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確定判決因伊未曾為抵銷之主張而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處,然系爭契約既經再審原告主張解除,則伊即可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上開定金70萬3,251元,並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再審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再審被告於92年間向再審原告訂購玻璃瓶,並簽訂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系爭3份買賣契約,交貨日期分別為92年12月31日、92年10月31日、92年8月31日止。系爭各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均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如不能按合約規定之數量接受交貨或提貨數量未達合約所定時,乙方(即再審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給付未交貨之全部價款及其剩餘訂金視同沒收,甲方不得異議」。
㈡系爭3份買賣契約訂購之玻璃瓶規格及數量分別為「#695A
」100萬支(每支4.8元)、「#651A」18萬支(每支6.3元)、「#238」25萬支(每支4.2元),再審被告僅分別提貨27萬0,121支、13萬0,547支、17萬9,200支,尚分別有72萬9,879支、4萬9,453支、7萬0,800支未出貨,未出貨部分之價款分別為350萬3,419元、31萬1,553元、29萬7,360元,合計411萬2,332元;含稅後之價款分別為367萬8,590元、32萬7,132元、31萬2,228元,合計431萬7,950元。再審被告之提貨數量未達系爭3份買賣契約之約定。
㈢再審被告就系爭3份買賣契約分別給付再審原告96萬元、119
萬0,700元、110萬2,500元,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提貨情形比例扣減貨款後,分別剩餘70萬3,251元、33萬5,676元、32萬0,060元,合計135萬8,987元。
㈣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日期至92年12月31日全部屆滿,其後再
審被告陸續於93年8月10日、同年11月8日、9日向再審原告提貨,最後一次提貨日期為94年1月4日,再審原告均出貨。
再審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限屆滿前未向再審被告主張再審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交貨數量、期限約定之情事或依第12條第2項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再審原告曾於94年4月4日、同年5月18日函,及同年6月24日
板橋海山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中,催告再審被告提貨,再審被告未予置理,再審原告在原確定判決原審以94年10月2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向再審被告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㈥再審原告銷燬玻璃瓶後之玻璃原料,總重量為41萬4,502.89公斤,按每公斤1.05元計算,總價為43萬5,228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有無以第1份買賣契約所剩定金70萬3,251元,與再審原告行使之債權主張抵銷?㈡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再審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有無以第1份買賣契約所剩定
金70萬3,251元,與再審原告行使之債權主張抵銷?①再審被告於92年間向再審原告訂購玻璃瓶,並簽訂如原審
判決附表所示系爭3份買賣契約,交貨日期分別為92年12月31日、92年10月31日、92年8月31日止。系爭各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均約定:「甲方(即再審被告)如不能按合約規定之數量接受交貨或提貨數量未達合約所定時,乙方(即再審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給付未交貨之全部價款及其剩餘訂金視同沒收,甲方不得異議。」系爭3份買賣契約訂購之玻璃瓶規格及數量分別為「#695 A」100
萬支(每支4.8元)、「#651A」18萬支(每支6.3元)、「#238」25萬支(每支4.2元),再審被告僅分別提貨27萬0,121支、13萬0,547支、17萬9,200支,尚分別有72萬9,879支、4萬9,453支、7萬0,800支未出貨,未出貨部分之價款分別為350萬3,419元、31萬1,553元、29萬7,360元,合計411萬2,332元;含稅後之價款分別為367萬8,590元、32萬7,132元、31萬2,228元,合計431萬7,950元。再審被告之提貨數量未達系爭3份買賣契約之約定。再審被告就系爭3份買賣契約分別給付再審原告96萬元、119萬0,700元、110萬2,500元,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提貨情形比例扣減貨款後,分別剩餘70萬3,251元、33萬5,676元、32萬0,060元,合計135萬8,9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兩造就系爭第1份契約尚剩餘定金70萬3,251元,已堪認定。
②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再審被告就系爭第1份
契約所餘定金70萬3,251元,並未為抵銷之抗辯,再審被告就此亦未否認,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①按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簽約生效日,甲方(
按即被上訴人)開付總價之20%即新臺幣96萬元支票作為定金,惟應於每批交付貨款時由甲方逐筆扣回貨款20%」。又按系爭買賣3份契約第12條第2項則均約定:「甲方如不能按合約規定之數量接受交貨或提貨數量未達合約所定時,乙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並請求給付『未交貨之全部價款』及其『剩餘訂金』視同沒收,甲方不得異議」。
②經核閱原確定判決,係認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乃關
於再審被告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即上開未交貨之全部價款及其剩餘訂金皆屬違約金之性質。然認再審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為331萬5,600元,並認「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既為331萬5,600元,扣除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主張抵銷債權即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尚剩餘之定金70萬3,251元,與第2、3份契約之貨款33萬5,676元、32萬0,060元(該3份契約金額合計135萬8,98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6,613元(3,315,600元-1,358,987元=1,956,613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四之㈥之⒌)。原確定判決雖載有「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債權即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尚剩餘之定金70萬3,251元」等文字,然原確定判決既認系爭買賣契約所謂「剩餘訂金沒收」實乃違約金給付之約定,故其上開計算方式,係將現已於再審原告持有之第1份買賣契約之「剩餘訂金」70萬3,251元,自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總額中「扣除」,屬違約金之計算(按無待再審被告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並非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他債權」為抵銷之意,原確定判決所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債權」實為贅語,是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民法第334條規定之違法。
㈢再審原告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貨款?金額
若干?承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所提再審之訴即無理由,自無庸審酌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有無理由,故此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及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