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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更(二)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更㈡字第3號再 審原告 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再審原告 賴美真

潘姵蓉余阿甘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周耿德律師複 代理人 宋亞澤再 審被告 劉盛耀

賴五亮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再審之訴相關之民事事件:

㈠再審被告劉盛耀、賴五亮於本件前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4

年度訴字第239號)起訴主張其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900股、1,200股,劉盛耀並為該公司董事長,再審原告賴美真明知再審被告股東印鑑未遺失,卻與訴外人劉新園、劉新山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再審被告之股份非法移轉予自己,致生損害於再審被告,賴美真於台北地院74年度訴字第239號敗訴判決後,於民國86年10月1日將所持有之5,000股股份(含本件系爭之2,100股)通謀虛偽移轉予再審原告潘姵蓉,潘姵蓉再於87年4月10日通謀虛偽移轉予再審原告余阿甘,余阿甘再於89年12月18日通謀虛偽移轉予華屋實業股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 ,再審原告間互相輾轉移轉系爭股份,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余阿甘、潘姵蓉、賴美真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序向華屋公司、余阿甘、潘姵蓉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因其等均怠於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審被告為保全對賴美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依序代位賴美真、潘姵蓉、余阿甘向華屋公司請求返還股份,請求判決:㈠先位聲明:賴美真應將華菱公司股份900股返還劉盛耀,及將華菱公司股份1,200百股返還賴五亮,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劉盛耀、賴五亮。㈡備位聲明:華屋公司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余阿甘,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余阿甘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潘姵蓉,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潘姵蓉;潘姵蓉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賴美真,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賴美真;賴美真應將華菱公司股份900 股返還劉盛耀,及將華菱公司股份1,200股返還賴五亮,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劉盛耀、賴五亮,經本院於94年1月17日以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准許再審被告備位聲明之請求,駁回再審被告先位之訴,原確定判決於94年1月17日送達於賴美真、余阿甘、華屋公司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謝清福律師,潘姵蓉之公示送達公告於94年1月21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於94年1月31日揭示於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公告欄、登載於94年1月29日民眾日報、登載於94年1月31日聯合報國外航空版,再審原告潘姵蓉於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再審原告賴美真、余阿甘及華屋公司均有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6日以其於99年1月27日發現張玉蕋69年12月24日製作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及本院71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之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起訴狀見本院99年再字第16號卷第1-1至180頁)。再審原告曾對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本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之新證據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8月22日以99年度再字第60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1年2月1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9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院卷㈡第158至160頁)。

㈡劉新山曾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

決,判決內容已如上述)及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民事判決(賴美真應將賴吳和子於華菱公司之股份1,300股,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800股移轉過戶予賴美真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為給付判決,在未經變更登記前,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仍非華菱公司之股東,而胡利男從未請求華菱公司返還股份,亦非股東,均無權參與股東臨時會,且依修正前公司法規定無從具有董事之身分,故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成「選舉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

子、胡利男為董事」、「推選劉盛耀為董事長」之決議均不合法而應屬無效,劉盛耀、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而起訴請求確認劉盛耀與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賴五亮、賴吳和子、胡利男與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台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8393號判決駁回劉新山之訴,劉新山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上字第154駁回其上訴,劉新山不服提起上訴,就確認劉盛耀與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賴五亮、賴吳和子與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263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劉新山曾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4號確定判決以其於99年1月27日發現張玉蕋69年12月24日製作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之新證據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6月13日以99年度再字第15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本院卷㈡第14至16頁),劉新山不服提起上訴。

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本院以92年度

訴更㈣字第8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於確定判決後之99年1月27日找出訴外人張玉蕋於69年12月24日製作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其上所載股東並無再審被告,可證再審被告確已於同年10月15日領取放棄股權金額,並授意訴外人胡利男將其等股權全數讓與再審原告賴美真。又再審原告業於同年2月26日發現本院71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下稱1082號判決),上開證物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劉盛耀早已因被發現侵吞公司純益自願辭去董事長職務,再審原告豈有必要於69年8月以後變造再證61檢討報告制度表,以迫使劉盛耀去職?依華菱公司利管中心69年8月20日華菱人企(69)號派令將劉盛耀派往股東監察室擔任業務及財務監察工作之有薪給工作,其因涉嫌侵占而不願到公司上班以面對下屬,除於69年9月20日上午10時到公司開會及69年10月15日到公司領取退股金,及於69年10月18日到公司在股權讓渡書及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章外,不再至華菱公司,所以再證4之張玉蕋股權轉讓同意書及再證1之張玉蕋股東名冊加蓋其私章後到公司提交劉新園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確定,迄本件提起再審之99年2月26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賴美真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再審被告之股權,業經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本院74年度訴字第2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提出張玉蕋名義之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原確定判決認定此股東轉讓同意書為賴美真所盜蓋,而69年12月24日以張玉蕋名義製作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與該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同日製作,且以同式用紙製作,張玉蕋僅為公司股東,未曾任職於華菱公司,依69年9月2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張玉蕋非當日主席或紀錄,亦未出席,何須由張玉蕋以其名義依69年9月20日決議製作股東名冊,且張玉蕋於本院98年上更㈡字第142號事件已述稱69年12月24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非其所製作,且未參加69年9月20日華菱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故系爭股東名冊其上「張玉蕋」印文應係賴美真同時盜蓋,於本案74年繫屬法院前早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訴訟程序不知有此股東名冊,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但確有不能使用之事實等情,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合等語抗辯。

本件爭點: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是否逾30日不變期間?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㈢如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未逾期且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判

命華屋公司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余阿甘,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及余阿甘遞次返還、登記予潘姵蓉、賴美真後,由賴美真將其中900股股份返還劉盛耀,其中1,200股股份返還賴五亮,並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盛耀、賴五亮,是否正當?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

⒈再審原告主張:99年1月27日發現再證1華菱公司股東名冊

,就去董雅芬攝影社拍照(如附件4照片、99年1月30日發票),99年2月26日發現再證33本院71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如附件5照片),再審原告於99年2月26日提起再審,已於30日再審期間內提起再審。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後,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確定,迄本件提起再審之99年2月26日,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雖再審原告提出列載日期之照片主張其係於99年1月27日從舊資料中找出,惟攝影照片上日期之列載,可透過攝影機功能選項自行設定調整,攝影日期非必即為發現前開股東名冊之時點等語。

⒉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同法第501條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參照)。原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訴更㈣字第8號民事判決)於94年1月17日送達於賴美真、余阿甘、華屋公司3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謝清福律師,潘姵蓉之公示送達公告於94年1月21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於94年1月31日揭示於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公告欄、登載於94年1月29日民眾日報、登載於94年1月31日聯合報國外航空版,再審原告潘姵蓉於上訴期間未提起上訴,再審原告賴美真、余阿甘及華屋公司均有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台上字第2386號裁定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再審原告潘姵蓉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之上訴期間屆滿時起算;再審原告賴美真、余阿甘、華屋公司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則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遲至99年2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⒊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9年1月27日發現訴外人張玉蕋69年12

月24日製作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另於99年2月26日發現本院71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等語。經查:再審原告就其於99年1月27日知悉張玉蕋69年12月24日製作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部分,係提出附件4賴美真手持69年12月24日股東名冊之照片(照片上所示日期為99年1月27日)(本院99年再字第16號卷第81頁)及董雅芬攝影社99年1月30日發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31、1532號卷第45、81頁)、再證1之69年12月24日華菱公司股東名冊(同上本院再字卷第83頁)為證;就其於99年2月26日發現本院71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部分,係提出附件5賴美真手持本院71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及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之照片(照片上所示日期為99年2月26日)(本院99年再字第16號卷第82頁)、再證33本院71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影本(同上再字卷第164至178頁)為證。

然照片上所示日期可自行調整,非必然與實際日期相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縱使照片上所示日期與實際拍攝日期相符,僅能認為附件4照片是在再審原告發現再證1之69年12月24日華菱公司股東名冊之後所拍攝、附件5照片是在再審原告發現再證33本院71年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之後所拍攝,而未能證明再審原告發現再證1及再證33之時間點,蓋再審原告發現69年12月24日華菱公司股東名冊、本院71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之後,可以在經過1月、2月...或1年、2年...或10年、20年...後才拍攝照片,尚難認為上開附件4照片之拍攝日期為發現69年12月24日華菱公司股東名冊之日期、上開附件5照片之拍攝日期為發現本院71年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之日期。故上開附件4照片及董雅芬攝影社99年1月30日發票、上開附件5照片,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確係於照片上所示日期發現再證1股東名冊、再證33民事判決。此外,再審原告就其如何於該日期發現各該證物,而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再審原告主張係於99年1月27日或同年2月26日知悉再審理由,自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主張:再證1張玉蕋用印提出之69年12月24日股

權轉讓同意書係張玉蕋秉劉盛耀之命提出,經再審原告於99年1月27日於舊資料堆中找出,以前未曾發現致不知可以使用,依法得為新證據。依再證1記載,劉盛耀、賴五亮均因退股而非華菱公司股東,自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於本院74年度訴字第2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已提出張玉蕋名義之69年12月24日股權轉讓同意書,69年12月24日以張玉蕋名義製作之華菱公司股東名冊與該股權轉讓同意書為同日製作,且以同式用紙製作,張玉蕋於本院98年上更㈡字第142號事件已述稱69年12月24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非其所製作,故系爭股東名冊其上「張玉蕋」印文應係賴美真同時盜蓋,於本案74年繫屬法院前早已存在等語。

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規定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依本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

判決之記載,賴美真證稱:伊與劉新山係夫妻關係,系爭股東名冊係伊找到的,係在華屋公司位在深坑的工廠內找到的;劉新山當時是負責人,伊擔任出納,九十幾年時伊是跟劉新山天天去上班;「(以前為何不能夠找出這證物?)以前劉新園還沒往生時我不能去動他的東西,他是在95年1月19日往生。」劉新山稱:系爭股東名冊係放在華屋公司,伊大部分都在公司,伊現在是華屋公司的負責人,以前賴美真是負責人等語(本院99年再字第15號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4至15頁),本件兩造均同意援引該件賴美真及劉新山的筆錄(本院卷第25頁反面),依上開賴美真之證詞及再審原告所為陳述,系爭股東名冊早已放在華屋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3段280號(按華屋公司於70年8月28日登記為該建物所有權人)之廠房內;再審原告復早已在華屋公司任職,堪認系爭股東名冊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無不能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理。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有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事實,所主張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云云,不足採信。依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再審原告所提系爭股東名冊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

②再證1股東名冊僅記載股東姓名、股數及股款,未及其

他(本院99年再字第16號卷第83頁),列名其上之股東,其取得股份之原委及股款繳交之情形,尚無從自該名冊之記載窺知,更遑論自該名冊探知未列名其上之股東有無轉讓華菱公司持股及是否取得出讓股權資金之事實。故依系爭股東名冊顯無從推知:69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所載款項,係再審被告讓棄股權之資金、股權讓渡書非屬偽造等事實,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股東名冊所載之股東姓名無再審被告姓名,即可得知再審被告領取放棄股權金額及授意他人親書股權讓渡書,將股權全數讓予賴美真之事實云云,並無可採。系爭股東名冊(本院99年再字第16號卷第83頁)與前揭股權轉讓同意書(同卷第86頁)之用紙編號相續(股東名冊編號000956、股權轉讓同意書編號000955),日期相同(均為69年12月24日),內容則與賴美真與劉新山、劉新園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變更登記之不實資料相同(本院訴更㈣卷㈠第205至207頁),顯係同時製作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張玉蕋僅為公司股東,未於華菱公司任職(本院訴更㈣卷㈢第16頁),依再審原告所提之69年9月20日上午股東會會議紀錄內容,張玉蕋既非當日主席或紀錄,亦未出席,何須以其名義依上開股東會決議之股權,製作系爭股東名冊,可知系爭股東名冊上「張玉蕋」印文縱屬真實,亦無法排除係由賴美真於張玉蕋尚未取回印章時,同時盜蓋於系爭股東名冊後製作之可能。況賴美真因偽造華菱公司上開股東會議紀錄,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刑事庭以85年度重上更刑事判決確定,系爭股東名冊上記載「依據69年9月20日決議股權登記」,乃係依上揭不實會議決議製作之名冊,亦難認係真實,縱加斟酌,仍不能為較有利上訴人之裁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之規定不合。③至本院71年度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前經賴美真提出(

本院74年訴字第239號卷第185至197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示(本院92年訴更㈣字第8號卷㈠第211頁、卷㈡第122頁),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提出再證2(69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再證4(69年12月24日張玉蕋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再證12(法務部調查局71年4月16日(71)厚㈡字第40397 8號函)前經再審被告提出(本院92年訴更㈣字卷㈢第57-1、77、47頁)、再證3(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杜書)、再證7至再證11(69年12月10日劉盛耀、張玉蕋、劉新園、賴吳和子、賴五亮、胡利男名義之股權轉讓同意書)亦經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中提出(本院74年訴字第239號卷第105-111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早知有此等證物存在;而上開證物亦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乙四㈠11至17之記載參照)。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定,均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④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期,且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毋庸論究原確定判決判命華屋公司應將華菱公司股份2,100股返還余阿甘,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余阿甘,及余阿甘遞次返還、登記予潘姵蓉、賴美真後,由賴美真將其中900股股份返還劉盛耀,其中1,200股股份返還賴五亮,並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為盛耀、賴五亮是否正當。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