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6號再 審 原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

(即原祭祀公業陳南記)法定代理人 陳塗生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再 審 被告 彭雪嬌即彭昌之.

彭議緯即彭昌之繼.彭馨慧即彭昌之繼.彭郁雯即彭昌之繼.彭議嶔即彭昌之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周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為本院96年度上字第755號)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

5、122頁),揆諸首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原名稱為祭祀公業陳南記,業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設立登記為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南記,有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17日北府民宗字第1000455556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04-105、107頁),爰改列如當事人欄所載(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前提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彭昌、黃榮珍、黃添丁、黃金城、黃滄浪等5人(下稱彭昌等5人)簽訂坐落新北市○○區○○段溪洲小段4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200坪及120坪之土地買賣契約(即乙案及丙案),然依前程序證據資料之甲案、乙案、丙案契約書記載,甲案土地合建合約簽署人一方為彭昌等5人,另一方為陳土現及陳俊唐(前程序第一審原證一號);乙案200坪土地買賣合約簽署人一方為彭昌等5人,另一方為陳土現及陳俊唐(前程序第一審原證二號);丙案120坪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署人一方為彭昌等5人,另一方為陳土現(前程序第一審原證五號),可見甲案、乙案、丙案等三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個人,並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既非上開土地合建合約(甲案)、土地買賣合約(乙案)、土地買賣契約書(丙案)之當事人,則彭昌等5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為其等名義,即屬無據,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非無違誤。上開甲案、乙案、丙案等三契約書,係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萬1,219為再審原告所有。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萬1,219,土地登記簿登記日期為90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就陳土現及陳俊唐係以再審原告代表人之身分簽署甲案、乙案及丙案契約書,對再審原告發生效力乙情,並未爭執,所爭執者乃該三案契約是否已解除。上開三契約書並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不知其存在,致法院未經斟酌,現始知者且得使用之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03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據提出上開甲

案土地合建合約、乙案土地買賣合約及丙案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85號卷㈠第15-18、22-23頁)。原確定判決亦敘明本院96年度上字第755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為乙案及丙案契約既未據再審原告證明已解除,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萬1,219移轉登記予彭昌為無效,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1萬1,219為再審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90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不應准許;另敘明本院96年度上字第755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等三契約為斟酌,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原告執該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有未合。

㈡按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為之

者,固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祭產規約中倘有管理人得代表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約定,亦即公同共有人全體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祭產之代理權予管理人者,則該管理人以公同共有祭產管理人之名義,所為之處分行為,即不得謂對派下各員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祭祀公業陳南記之派下員計有陳土現、陳土平、陳塗生、陳俊唐等4人,渠等全體於89年12月5日出具同意處分書,同意由管理人全權處理出售系爭土地等相關事宜,有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同意處分書可稽(同上卷㈠第42-43、45頁)。另祭祀公業陳南記曾於87年6月20日分別向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申請撤銷86年1月27日收件字第5872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及87年1月16日收件字第5809號土地增值稅申報案,及所出具撤銷同意書、乙案核退支票、丙案核退支票,亦均列載陳土現及陳俊唐為祭祀公業陳南記之管理者(同上卷㈠第27-36頁),可見依祭祀公業陳南記規約或全體派下員之授權,陳土現及陳俊唐得處分祭祀公業陳南記所有之系爭土地,且其所為處分之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南記,不因上開買賣契約未列載祭祀公業陳南記為契約當事人而影響其效力。況上開乙案及丙案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已記載「出賣人為祭祀公業陳南記」、「管理者為陳土現、陳俊唐」之旨(同上卷㈠第20、25頁),而非僅記載出賣人為陳土現、陳俊唐,益徵陳土現、陳俊唐為祭祀公業陳南記所為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其效力及於祭祀公業陳南記。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上開甲案、乙案、丙案等三契約之雙方當事人皆為個人,並非再審原告,其等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不及其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發現該未經斟酌之證物,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事由云云,並無可取。從而,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至再審原告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10月20日,具狀所述本院96年度上字第755號判決「未給予兩造雙方就當事人部分進行攻防之機會,逕於判決書將當事人改為『祭祀公業陳南記 法定代理人 陳俊唐、陳塗生』」,原確定判決亦「未具理由,逕將當事人改為『陳南記祭祀公業』…本件前審法院未經斟酌第一審起訴及歷次書狀有關當事人記載之資料,逕就當事人部分隨意更改,則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且足以影響本件前審程序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結果…」云云(本院卷第123頁),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有間,難認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