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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吳翊正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嘉真間履行契約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玖拾叁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00年5月31日再審判決,提起上訴,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37萬8812元(見再審判決第2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16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應於7日內一併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