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 朱福強
朱美榮朱月清朱憶德朱勝淡朱秀雄朱兆喜朱瑞冬朱福渠朱淑媛朱月華朱皇名朱兆宏張朱瑞蘭陳朱瑞銀朱玉簪朱曉茜吳金枝朱秀文呂朱瑞蕉相 對 人 朱瑞菊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39號、100年度臺聲字第252號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此項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係以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39號、100年度臺聲字第252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對之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