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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字第28號再審原告 程台松再審被告 詹福田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1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0年度臺再字第35號亦著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6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及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之違法情形,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以下同)97年3月19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1號所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求為確認再審被告於91年6月9日所召開『中和睦親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決議無效。」之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97年3月19日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1號之確定判決,已於97年3月25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201號卷所附送達證書(第44頁)足憑;再審原告遲至100年7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揭法條所規定之30日期間,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於其民事再審狀略以:「…但是黃斯偉法官深信不疑,這正是再審原告非常害怕一定要提起會議無效再審之訴的原因。…」(本院卷第2頁)、「…林望民法官的要求,離開社會太遙遠,不符合生活常識。是再審原告依法得以提出再審者一也…」、「…一人委員會改選的事,林望民法官不要冒牌主委交代,王麗莉法官也不問偽主任委員,王麗莉法官逕自主張『再審原告自陳並無另行改選等語』,再審原告哪能甘服,是再審原告依法得以提出再審者二也。…」(本院卷第13頁)等之陳述,對於原確定判決,均未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任何法定再審原因,泛言主張「依法得以提出再審」,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至於再審原告於其民事再審狀雖為「…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在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下午5時知曉詹福田又以『偽主任委員』身份主張『撤簽』違法,再審原告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會議無效之訴再審、抗告審的撤簽文件是偽造文書。」之陳述;惟查再審原告已於99年10月8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略以:

「一、再審被告詹福田做為成立『一人委員會』的基礎,的『聯名簽署書』『會議紀錄』…等等,已經有林季湘、李字鋐、蔡雲雀、林怡君、林伯翰、林山、胡陳碧玉…等簽署人「撤簽」,據此,再審被告做為「勝訴』的依據,已經失所附麗。…」等語(本院99年度再字第43號卷第8頁),堪認再審原告至遲已於99年10月8日已知悉有「撤簽文件」,再審原告所云100年6月13日下午5時始知曉「撤簽文件是偽造文書」顯不實在;且未表明其所知曉(悉):「詹福田又以『偽主任委員』身份主張『撤簽』違法,再審原告提出於臺灣高等法院會議無效之訴再審、抗告審的撤簽文件是偽造文書。」等係屬上列法條所定何項再審原因,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五、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麗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