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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6號再 審原 告 陳小婉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再 審被 告 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兼法定代理人 何靜波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陳昭龍律師再 審被 告 黃玉芝

何偉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100年3 月22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6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 年3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確定判決及100年3月22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628 號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專屬管轄。

二、本件再審被告黃玉芝、何偉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協和工商)訂有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並於第9條規定未盡事宜, 悉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而協和工商85年呈報教育局修訂之敘薪辨法為日夜間部同等適用,故伊88年8月起任職, 應依協和工商敘薪辦法給付薪津。至其所提夜間部(含補校)專任教師制度實施要點(下稱夜間部實施要點)及敘薪特別事項,未經該校董事會決議通過、公佈,且未報奉台北市教育局核備,顯違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教師法第20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認無效。 而原確定判決認協和工商敘薪辦法僅規定教職員之薪級、職等薪額等標準,非涉伊與協和工商間所約定實際給付薪額之多寡,縱協和工商未就夜間部教師之敘薪規定送呈,屬漏未呈報、核備之行政管制上違失、缺漏為判決理由,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且夜間部專任教師每年均固定薪額,未依年資敘級,亦違教師法第19條第2 項教師之本薪以學經歷及年資敘定薪級之規定,而原確定判決認私立學校法對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未予以規範,協和工商得自行決定依上開無效之夜間部實施要點及敘薪特別事項對伊敘薪而給付薪津,係適用私立學校法規定顯有錯誤,且有消極不適用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教師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私立學校法所授權訂定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及教育部行政規則: 私立學校建立教職員工敘薪及考核晉級制度之原則(教育部81.7.23台(81)人字第40448號書函)第3 條規定情形之再審事由存在。又原確定判決逕謂伊受聘時即有合意適用夜間部實施要點給薪為判決理由,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更以教師法第19條第1項僅在於規定教師待遇之種類, 非謂必然發生此種給付或加給作為判決理由,顯然適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法規錯誤。另伊薪資表之「 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項目均載「0」,且有扣薪之情 ,協和工商均未說明原委,然原確定判決卻以伊已依該薪資表據領薪額達10年,未有異議,顯然知悉、了解並接受為判決理由,顯然消極不適用教師法第19條、私立學校法所授權訂定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 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至協和工商未將伊擔任德明商專助教4年半經歷據以提敘,原確定判決認無違誤,亦有適用法規錯誤。再者,伊考績均甲等,獲有數獎勵狀,惟檢舉違法侵占特教經費一事,遭再審被告黃玉芝、何偉民不實指控,致協和工商認伊不適任導師而受薪資減成二萬元之損害,原確定判決認協和工商有安排調度任免導師之人事管理權,且再審被告何靜波、黃玉芝、何偉民(下稱何靜波等3人) 本於職責之評論及建議,尚無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及身體可言,顯然違背法令,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錯誤。況且再審被告黃玉芝等人詐欺侵占特教經費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伊遭不實指控及違反程序不續聘,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二次評議伊申訴有理由而不予維持協和工商不續聘之措施,是再審被告何靜波等3 人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與鈞院99年度上字第62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再審被告臺北市私立協和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應給付再審原

告421萬5244元,再審被告何靜波及黃玉芝、 何偉民應精神賠償再審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被告協和工商與何靜波部分:本件所涉私校約聘教師薪

資事項,非屬法律保留之事項,教育基本法及教師法固有「以法律定之」之用語,僅係立法者對於教師薪資事項作成最終得由立法者另行立法處理之決議,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異,果如再審原告主張,則在法律明文之前,教師豈非無從請求薪資給付,更無後續如何實現之可能,再審原告援引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規定主張再審被告協和工商應準用公立學校敘薪標準,係屬論理自相矛盾。又教育基本法及教師法均明文教師薪資事項以法律定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欠缺法律明確授權,非屬法規命令, 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其準用部分僅限於薪給(薪級與薪領)及考核等項,薪給支給部分並非須完全比照公務人員,私校教職員薪給支給標準係考量學校經營,得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立。另私校教師薪資係屬得為合意者,若無合意自應由再審原告負擔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僅反覆爭執薪給標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誤,純屬主觀表述,不足為認。至再審原告之主張實與原確定判決事件中所為主張無差異,一再本於主觀見解,爭執各法令之適用與解釋,仍未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具體指稱,自應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㈡再審被告黃玉芝、何偉民未於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而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以:

⒈再審原告主張協和工商有短發薪資之情形,應就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擔舉證之責。 再審被告於95學年度人事評審會中取消再審原告之導師資格,再審原告之俸級並未降低,仍行專任教師之職務,既未涉及教師身分之變動,屬協和工商人事管理權範疇之學校自主事項,並非調職處分而不受司法審查,即無不法,亦與協和工商是否因再審原告告發再審被告何靜波等3人、 再審被告黃玉芝並遭起訴而將再審原告調離特教導師職務一事無關,協和工商依再審原告調度後職務給薪,並無短發。

⒉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833號判決意旨, 私立學校

法未就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予以規範,自得由私立學校自行訂定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與公立學校適用之敘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得依事務本質為差別待遇,故關於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敘薪事項,協和工商自得決定夜間部(含補校)專任教師適用夜間部實施要點及敘薪特別事項給付薪津,並參酌教育局99年9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5445801號函示,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應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架構訂定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範薪級核敘事項,至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尚非須比照公立學校教師,據此,再審被告辯稱協和工商日、夜間部教師工作時數、每週基本上課時數均不同,乃就夜間部教師之薪資另定夜間部實施要點及教職員工敘薪標準,並無不合,兩造亦不爭執協和工商已依要點規定給付再審原告薪津,自無短發情事,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其與協和工商間之聘任契約,應比照公立高中敘薪標準給付薪資,自無足認定有短發薪資之情。

⒊另協和工商自83年至97年間陳報教育局該校訂定、修訂教職

員工敘薪辦法,雖係一體適用於日、夜間部專任教師,惟該辦法僅規定教職員之薪級、職等薪額標準,未規範教職員實際應請領薪額為何,依教育局99年9月14日北市教人字第09935445801號函說明,協和工商教職員工敘薪辦法如有修正,應依教育部81年7月23日台(81)人字第40448號函規定意旨,陳報教育局核定後施行,協和工商未就夜間部教師之敘薪規定送呈教育局備查,或係有疏漏之行政管制上缺失,仍與再審原告與協和工商間如何約定薪額一事無涉,參酌教育局99年11月3日北市教人字第09941020000號函說明,益見私立學校僅須就薪級核敘事項報備教育局,教師實際薪資如何則委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從而再審原告比照公立學校薪資標準據以核算短發學術研究費、導師費、特教津貼、超鐘點費等並無所據。

⒋至協和工商是否將教職員薪級分為36級乃有無違反行政法令

之問題,與是否短發薪資無涉;協和工商聘僱再審原告時,就薪等、俸級本應有約定,再審原告並據以領得薪資近10年而未曾異議,協和工商之敘薪辦法僅為原則規定,其起敘是否就再審原告曾任德明商專4年、知德工商1年年資提敘,應依其間之約定,而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即不能遽謂協和工商應予提敘,況再審原告原於德明商專擔任專任助教之職務是否屬敘薪辦法第3條規定之教師亦有疑問, 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其年資應予提敘,並無足取。

⒌再者,教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教師待遇分為本薪 (年功薪

)、加給與獎金,僅係種類規定,非謂必然發生,應為再審原告受聘時所知悉,同條第3項規定加給分為職務加給、 學術研究加給及地域加給,而再審原告自未兼任導師或其他行政職務時起,即無導師費之支領,自無職務加給可言。況且再審原告於受聘時起,協和工商對其薪資乃適用敘薪特別事項規定給付,無另加給,再審原告另援引非協和工商之薪資標準請求學術研究加給並無所據。況再審原告提出協和工商發給之薪資明細表中就「學術研究費」、「專業加給」等欄均記載「0」,且除兼任導師期間外並無導師費可支領, 再審原告依薪資表據領薪額達10年而未曾異議,堪認兩造對其薪給內容互為知悉、了解並接受。另再審原告兼任導師期間方有導師費之支領,該費用屬專任教師兼任導師之給付「總額」,再審原告主張導師費有關班會之超鐘點費部分,依其主張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每週任課節數注意事項第5條第3款規定,班會係納入導師之基本授課時數計算而已,僅班會以外之其他「綜合活動」方須另核實計支鐘點費。

⒍又再審被告何靜波等3人在93年人事檢討會、95 年人評會中

所為建議再審原告免兼導師等言語,係本於職責就人事調度事項所為之評論及建議,並無情緒性或攻擊性言詞或字眼,無貶抑再審原告之人格,無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亦符人事評審會之目的,自無構成侵害再審原告人格權之情,再審原告主張與學生互動良好,考績均為甲等,多次受協和工商獎勵而無懲處紀錄等語,要與協和工商基於人事權調度再審原告免兼導師一職無涉。

⒎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協和工商有短發薪資,依

系爭聘約第9條、民法第227、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8、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協和工商應給付421萬5,244元本息,及主張再審被告何靜波等3人所為言論侵害其人格權, 依民法188、195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適用法規並無明顯違誤之處。

㈡再審原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⒈私立學校教師敘薪制度係由各校自行訂定,與公立學校所適

用之敍薪制度並非完全一致(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833號裁判意旨), 故私立學校自得依事務之本質為差別待遇。況且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及相關公立中等學校教員敘薪標準,均僅規定薪給(即薪級與薪額)及考核等項目,並不包括薪給支給標準。尚且私立學校教職員工薪給支給標準,是否應依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一節,亦經教育局99年

9 月14日以北市教人字第09935445801號函示: 有關私立高級職業學校薪給支給標準是否比照公立同級同類學校等疑義,教育部前以96年11月5 日台人㈠字第0960162003號書函回復本局:「…私立學校教職員敘薪事宜,係由學校依其敘薪辦法逕行辦理;至私立學校教師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據上,私立高級職業學校應參照公立學校教職員薪級架構訂定教職員工敘薪辦法,規範薪級核敘事項,至待遇支給項目及標準由學校董事會視財務狀況自訂,尚非須比照公立學校教師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案卷本院卷㈡第3頁至第10頁)為據。 由此足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修正前為38第4項)規定之準用範圍,應僅限於薪給(即薪級與薪額)及考核等項目,至薪給支給部分,並非須經法律訂立或完全比照公務人員,私立學校為考量學校之經營,其教職員薪給支給標準,自得由各校董事會視學校財務狀況,另行訂立。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協和工商日、夜間部教師工作時數、每週基本上課時數不同,另就夜間部教師之薪資另定夜間部實施要點及教職員工敘薪標準據為薪給支給標準,自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私立學校法規定顯有錯誤,且有消極不適用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1項規定、教師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 私立學校法所授權訂定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 尚非有據,難謂有理。

⒉況原確定判決係基於協和工商與再審原告間之聘僱契約及協

和工商依其另行訂定之夜間部實施要點及敘薪特別事項給付再審原告薪津,再審原告按此薪額據領薪津具領達10年而未有異議據認兩造間有所合意之情,而再審原告未能證明協和工商應比照公立高中敘薪標準核發薪資、有提敘年資之約定,認定協和工商並無短發薪資,及再審被告何靜波等3 人所為言論並無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且符人事評審會之目的,認定未構成侵害再審原告之人格權而無庸給付損害賠償。反觀再審原告所執陳詞,仍就協和工商應本諸何規定、是否應比照公立高中敘薪標準給付薪資,夜間部實施要點及敘薪特別事項是否無效或違反行政法令,上開要點未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或有所合意,再審原告薪資表關於學術研究費及專業加給項目不應為零,新舊標準差額欄所載之扣除溢出660 元部分未經說明,協和工商敘薪辦法規定係參照公立學校敘薪有關法令辦理而非就教職員實際請領薪額為規範,該辦法為85年呈報教育局核備,清楚說明日夜間部標準相同,再審原告擔任助教時期內該職仍屬教師職務,協和工商以人事評審會評審再審原告是否適任導師程序已違法, 再審被告何靜波等3人確有侵害名譽等情云云為主張,然該等情事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一一審認,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再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積極適用錯誤或消極未適用教育基本法、教師法、私立學校法及其施行細則、教育部函示、86年3月19 日修正前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民法等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核其所述,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甚或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事實所依據之法規所表示之見解或解釋為指摘,惟依首揭說明意旨,僅生妥當與否之問題,仍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難認再審原告已就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加以指摘,則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⒊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評議書及行政法院裁定等件,乃事涉協

和工商教評會審議並決議再審原告自聘約期滿後不予續聘一節是否妥適而得核准之問題,尚與再審被告何靜波等3 人在

93 年人事檢討會、95 年人評會中所為建議再審原告免兼導師一職無關,則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

4、195條規定有誤,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