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8號再審原告 銘奕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欽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再審被告 佑品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文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847號確定判決,部分提起再審,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伊向再審被告購買「六線條料清洗設備A機」(下稱系爭機
器設備),已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756,000元(含稅),餘1,764,000元未付(含稅),再審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給付交機款、驗收款、追加材料款,合計1,890,845元本息,經桃園地院判決伊應給付168萬元本息。嗣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以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伊已解除契約為由,提起反訴及追加之訴,請求再審被告應返還訂金756,000元、保管機器之倉儲費用332,121元、刊登拍賣訊息費用500元、轉售第三人之預期利益損失815,735元,計1,904,356元本息。經本院於100年8月2日以98年度上字第8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訴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反訴部分:1.就返還上開訂金部分,諭知需於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同時,再審被告始返還訂金756,000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2.就保管機器之倉儲費用332,121元本息、刊登拍賣訊息費用500元、轉售第三人之預期利益損失815,735元本息部分,則駁回伊之反訴及追加之訴。
㈡系爭機器設備於原確定判決為判決前,已經滅失,無可能返
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原確定判決竟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有錯誤。又民法第259條本文僅規範當事人應將其所受領之給付物及其孳息返還,但應返還之物如受有毀損,滅失或不能返還之情事,則需補償他方價額,以填補損失,此外,無另課受領人就給付物於返還前,需另負保管責任。兩造既已解約,即應回復原狀至「締約前」狀態,伊不再受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拘束。再審被告拒絕受領系爭機器設備,為受領遲延,伊不再負保管責任,原確定判決引用民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及漠視民法第234條、第237條、第264條第2項、第267條之規定,均有違誤,其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且再審被告未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竟為同時履行之判決,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均屬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㈢伊將系爭設備機具委由訴外人富友倉儲有限公司(下稱富友
公司)收存,因而支出之倉儲費用,原確定判決認為委由第三人代為履行,非屬於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必要或有益費用,連同刊登拍賣訊息費用500元、轉售第三人之預期利益損失815,735元本息部分均予駁回,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爰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三項諭知同時履行之部分,及第四項駁回伊之其餘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再審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駁回。2.再審被告應給付伊1,148,356元(1,904,356-756,000=1,148,356)及其中1,052,306元自98年10月13日起;其中96,050元自10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伊於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中有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等語,茲為抗辯。爰聲明請求: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未為同時履行抗辯,
原確定判決竟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云云,然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抗辯:「..銘奕公司(即再審原告)私自將已裝機完成之機器拆毀,自無法回復原狀供鑑定,並缺少諸多構件,無法返還,已如前述,即使解除契約合法,佑品公司(即再審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民法第261條規定參照)拒絕其回復原狀之請求,灼然至明。」等語,此有再審被告之100年4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參(該辯論意旨狀17頁,見本院卷128頁),是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原確定判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至為明確。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云云,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未明法律規定,委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復指摘其已合法解除契約,對於系爭機器設備不負
保管責任,兩造原來之契約第7條約定,不能拘束再審原告云云,惟兩造契約未解約之前,該契約第7條約定:「甲方(即再審原告)未依約付清所有價金前,本契約第1條所示設備機具之所有權仍歸乙方(即再審被告),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加以保管,並應放置於甲方公司地址內,不得搬遷他處,否則應賠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害。前項情形,乙方得至甲方公司逕行取回設備機具,甲方不得異議。」,又依民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可見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送交至南投順德公司工廠之系爭機器設備,縱令因有瑕疵致業主順德公司拒絕受領,然再審原告既自行拖回系爭機器設備,置於其保管之狀態下,而非交付予再審被告,則在系爭契約合法解除之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機器設備仍負有保管之責。而於契約合法解除之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在回復原狀之前,再審原告對於系爭機器設備,亦應負保管之義務。原確定判決明確敘明再審原告解約前、後之保管義務,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處(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九、㈤以下),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358條第1項、第234條、第237條規定云云,委無可採。
㈢再審原告另認其解除契約後,已催告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機器
設備,再審被告受領遲延,其不負保管義務云云,然查,縱使再審被告受領遲延,亦僅發生再審原告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之效力,並非免除再審原告之保管義務,且依民法第237條:「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之規定,亦可知如再審被告受領遲延,再審原告之保管義務,係由原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改為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尚非無保管義務,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殊非可取。
㈣再審原告再指摘因再審被告受領遲延,其不得已將系爭機器
設備放在第三人富友公司之倉儲保管,且欲拍賣處分系爭機器設備,而支出倉儲費用332,121元、刊登拍賣訊息費用500元,應屬於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原確定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之反訴及追加之訴,適用法律錯誤云云,然查,再審原告解除兩造之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對再審原告而言,其應將已受領之系爭機器設備返還予再審被告。縱使如再審原告所述,其已數次催告再審被告取回系爭機器設備,再審被告均未取回一節為真,依民法第326條:「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之規定,再審原告應將系爭機器設備向法院辦理提存,以消滅債之關係,始為適法。再審原告捨此法律正當程序而不為,竟自行將之存放在第三人富友公司之倉儲保管,且私下欲拍賣處分系爭機器設備,致支出倉儲費用332,121元及刊登拍賣訊息費用500元,自非屬於民法第259條第5款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亦與民法第358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合(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九、㈤之第2點以下),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無錯誤,再審原告任意指摘,亦非可取。
㈤再審原告又指摘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轉售第三人之預期利益損
失815,735元本息部分,適用法律有錯誤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經查佑品公司交付系爭設備機至順德公司南投南崗工廠後,1個多月均無法完成裝機,根本無法試車驗收,經銘奕公司負責人林銘欽親至查看後,將系爭設備機拖回,隔2個月後,銘奕公司更換一台新的設備機予順德公司,新機器迄今沒有問題等情,業據證人朱則威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宗第134頁正面),並為銘奕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可見順德公司雖拒絕受領系爭設備機,然銘奕公司嗣仍履行交付同款設備機予順德公司之義務,順德公司並未就此部分之買賣契約為解約,則銘奕公司所稱其因順德公司退貨解約致喪失預期利益815,735云云,尚非可採」等語(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九、㈤之第3點以下),即認定順德公司並無退貨解約之事實,故再審原告未喪失預期利益,此為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依前揭說明,並不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㈥再審原告另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例云云,惟上開判例係闡示:「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見本院卷203頁),此與本件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予再審被告,此一債之關係,係由再審被告(即債權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情形,並不相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云云,並非可信。
㈦再審原告又謂系爭機器設備於判決前,已經滅失,無可能返
還,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原確定判決竟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其適用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有錯誤云云,然檢視再審原告所提出「再證十五」,即其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書狀,其內容僅提及支出「登報公告拍賣系爭機具,所衍生之新台幣500元刊登費用,亦應由反訴被告依民法第259條第5項之規定負擔及返還之,於此一併追加請求」等語(見本院卷183頁,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2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162至188頁,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100年8月2日宣示判決),此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機器設備已經滅失,其願意償還價額,再審原告既於前訴訟程序未就上開滅失及願意償還價額一節為聲明及陳述,其據此而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諭知同時履行為違法云云,自難採信。
㈧從而,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為同時履行抗辯,原確定判決
審酌後,判決命於再審原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同時,再審被告始返還訂金756,000元及自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就保管機器之倉儲費用332,121元本息、刊登拍賣訊息費用500元、轉售第三人之預期利益損失815,735元本息部分,則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反訴及追加之訴,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㈠原確定判決關於第三項諭知同時履行之部分,及第四項駁回再審原告其餘反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再審被告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駁回。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148,356元,及其中1,052,306元自98年10月13日起;其中96,050元自100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