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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再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39號再 審 原告 陳仙香訴訟代理人 許隨譯律師

張仁龍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曾怡菁律師再 審 被告 郭碧瓊

黎靜宜黃國冠黎牧文黎范秀羽上 列 五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複 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再審原告前因不服本院99年度上字第43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0年8月3日收受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上訴駁回之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卷第32頁)。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再審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為再審原告配偶黎帥君(已於93

年2月19日死亡)之父、母,因恐日後黎帥君與胞姊即再審被告黎靜宜為分產起爭執,早將所購買坐落新竹縣○○鄉○○段中興小段302、303、305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均為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黎帥君所有,其間之法律關係應為贈與。再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於黎帥君病危期間,為使再審原告無法繼承黎帥君之財產,謊稱渠等就系爭土地與黎帥君間為借名登記關係。倘再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與黎帥君間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則再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即有權處分系爭土地。然再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黎靜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72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均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係黎帥君之意思,顯見黎帥君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另案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4號確定判決已認定坐落臺北市○○○路之房地應回復登記為黎帥君名義,而再審被告係利用同一黎帥君名義之93年2月8日授權書及承諾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及承諾書)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為相同之判定。原確定判決忽視再審被告種種有違借名登記常態之行為,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黎靜宜、黃國冠及郭碧瓊均任職於仲介公司,皆為

不動產專業人士,基於情誼及業務關係合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郭碧瓊,損害再審原告對黎帥君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審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再審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186萬7,500元。縱黎帥君確曾授權再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處分系爭土地,再審被告郭碧瓊取得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為買賣關係,再審被告郭碧瓊亦自承從未給付買賣價金,其基於買賣關係亦應給付買賣價金186萬7,500元予再審原告。

㈢若系爭土地確係再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借黎帥君之名義

登記,則渠等本得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郭碧瓊,無庸偽造系爭授權書及承諾書。況再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郭碧瓊等人,亦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認定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再審被告明知所移轉之系爭土地為黎帥君之財產,仍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於前程序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及承諾書係由再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所偽造,且有爭點效之適用,卻未說明即認定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結論,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㈣土地登記乃國家高度管制事項,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原確定判決既認定黎帥君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竟未究明何以無庸土地登記名義人之授權即得變動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認事用法顯與現今土地登記實務相關法令相違背。再由證人孫錦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6號民事程序中所證述「…授權書是以站在法律的立場,因為知道黎帥君的狀況不好,為規避遺產稅,所以先信託他人」等語,可見再審被告以借名登記手法逃避稅賦,而中華民國稅法為強制禁止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已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

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郭碧瓊就系爭土地於93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備位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及黎牧文、黎范秀羽186萬7,500元,及其中93萬3,750元自93年6月15日起,其餘93萬3,750元自98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備位上訴聲明:①原確定判決廢棄。②再審被告郭碧瓊應給付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186萬7,500元,及自9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各項事由,均已在前程序中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指駁,且其所述之事由亦不符再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78年度臺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再字第130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㈠及㈡之再審事由,業據其於前程序歷

審所主張(原審95年度移調字第25號及93年度訴字第450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438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74號),且不為前程序法院所採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不得再審之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系爭土地乃再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所

有,借黎帥君之名義登記,再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處分系爭土地不須黎帥君授權,渠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郭碧瓊所有,亦難認對黎帥君有何侵權行為。則原確定判決以本院95年度上字第634號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依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700460560號函鑑定結論,認系爭授權書為再審被告黎牧文、黎范秀羽偽造而成,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於前程序當事人間,即有爭點效之適用,未可認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

㈢再審原告主張上開㈣之再審事由,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原因錯誤,乃事實認定之範疇。至再審原告所引證人孫錦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86號民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無關連。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7